CWLINE

冠洲粉絲團
加入好友


 

來訪數:
今日: 24累計: 107615

稅務新知

營業稅

營所稅

所得稅

 


豪雨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將協助辦理
財政部表示,受梅雨鋒面及彩雲颱風外圍環流影響,部分地區受到豪雨釀成災害,財政部已針對受災嚴重區域責成各稅捐稽徵機關成立「災害減免勘查服務小組」協助納稅義務人申辦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有關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詳「豪雨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並呼籲納稅義務人於防疫期間務請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辦理申請稅捐減免,以免有染疫風險。
財政部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黃科長佳玉 聯絡電話:02-23228203(賦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6-05 更新日期:2021-06-04
疫情警戒期間不出門即可申辦「無違章欠稅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電話洽詢,急需申辦國稅的無違章欠稅證明,惟因疫情因素,無法至國稅局臨櫃申辦,有無其他的申辦方式。
       該局說明,財政部為方便民眾線上申辦稅務相關證明文件,設有「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https://etd.etax.nat.gov.tw)」,民眾可進入該網站透過「自然人憑證」(個人)、「已註冊健保卡」(個人)或「工商憑證」(公司行號)驗證身分後,即可申辦「無違章欠稅證明(國稅)」的電子稅務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網站受理申請並完成產製電子稅務文件後,將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即可至「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下載簽章檔及電子文件檔供需用機關(單位)使用。電子稅務文件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與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紙本具有同等效力,可供下載的期限為製表日起90天內。
       該局呼籲,防疫期間,請民眾多加利用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線上申辦稅務相關證明文件,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吳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9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6-04 更新日期:2021-06-04
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5月所印繳款書6月照樣可以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在110年5月透過「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完成申報並列印繳款書,原繳款書所載申報繳納期限雖為5月31日者,營利事業仍可持原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稅,或以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及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方式繳納,均會自動展延至6月30日。但是,6月3日以後便利商店不代收原繳款書,營利事業如想至便利商店繳稅者,可採下列兩種方式重新列印繳款書:
一、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重新列印繳款書。
二、更新「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版本,重新列印繳款書。
防疫期間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盡可能利用網路進行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省時又防疫。如對報稅資訊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轄屬分局、稽徵所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稅務資訊科黃股長 06-223111轉811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6-03 更新日期:2021-06-03

防疫優先!國稅局停止對外提供所得稅報稅臨櫃服務延長至6月14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6月14日,財政部衡酌全民防疫為當務之急,且今(110)年所得稅報稅期限已延長至6月30日,同步公告延長全國各地區國稅局全面停止對外提供所得稅報稅臨櫃服務(含臨櫃查調所得、協助網路報稅及遞送證明文件等)至6月14日止。
該局說明,本於防疫優先原則,並維持公務正常運作,該局除配合在6月14日以前,不提供所得稅申報之臨櫃查調所得或扣除額、協助網路申報服務外,其餘臨櫃申辦業務雖然維持正常,但該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仍須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執行實聯制洽公措施、控制人流及維持社交距離,因此,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除非申辦事項具有時效性或緊急性須及時處理外,請民眾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洽辦,一起配合防疫措施,共同守護臺灣。
該局進一步說明,今年申報新增手機報稅及行動電話認證2項新措施,民眾可使用手機進入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申報綜合所得稅,手機、平板及電腦都可以利用「行動電話認證」進行身分認證,只要選擇電信業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健保卡卡號,即可快速登入申報系統,下載109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後就可以報稅,全程無需使用讀卡機,免出門、免安裝APP,就可依查詢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輕鬆完成申報。
國稅局呼籲民眾盡可能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進行網路報稅並利用多元方式繳稅,如有申報問題,可於上班期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疫情期間請多加利用電話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程股長06-2223111轉804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7 更新日期:2021-05-2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
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進入第二級警戒,財政部今日決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因應社區傳播風險升高,為免民眾於短時間內前往國稅局申報,因群聚可能發生疫情擴散,該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於今日公告全面延長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110年6月30日。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下列作業期間:
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6月30日。
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0年7月12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0年8月2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資料得於110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四、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特殊會計年度(週結制),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者,其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30日。
財政部補充說明,所得稅各項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書等已完成印製或寄發,原書表上所載申報繳納期限為5月31日,將自動展延至6月30日,民眾如有繳款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至綜合所得稅之各批退稅期程維持不變,民眾如於延長申報期間6月1日至6月30日採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或電話語音回復者,仍可適用第1批(110年7月30日)退稅。
財政部表示,透過延長申報繳納期限,與國人一起度過疫情難關,請民眾盡可能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進行網路報稅並利用多元方式繳稅,如有申報問題,可利用電話洽詢,以降低群聚感染風險。惟如民眾仍有臨櫃查調所得、扣除額資料或協助網路報稅需求而需親至國稅局洽辦者,請先至國稅局網站線上取號,以縮短等待時間,並請配合防疫規定全程佩戴口罩;各地區國稅局亦將強化防疫措施,確保民眾及國稅局同仁安全。
新聞稿聯絡人及電話:
綜合所得稅:王科長俊龍 02-2322-8122
營利事業所得稅:蔡科長緒奕 02-2322-8118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5-12 更新日期:2021-05-12

各地區國稅局主動調減受疫情影響之查定課徵營業人第2季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財政部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已請各地區國稅局主動調減小規模營業人及免予申報銷售額營業人之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財政部說明,鑑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本(110)年5月15日宣布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3級,並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等)及觀展觀賽場所(包括展覽場、電影片映演場所、體育館等),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進入第3級警戒,同年月25日宣布全國第3級警戒至同年6月14日止,衡酌本年5月中旬起國內疫情日趨嚴峻,各地區國稅局將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動調減受疫情影響查定課徵營業人本年第2季(4月至6月)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本年4月份疫情尚屬穩定,各地區國稅局僅對部分營業人特殊情形個案申請核實調減;5月份就指揮中心強制關閉營業之業別及營業性質屬與人近距離接觸之行業(如理髮業、美容院、沐浴業等)調減50%;其他行業調減30%;6月份就前開強制關閉營業之業別及營業性質屬與人近距離接觸之行業調減100%;其他行業調減50%;如有其他特殊情形(含停業或其他個案)由所在地國稅局查明核實調減。預估本年第2季(4月至6月)將調減49萬餘家營業人之查定營業稅額計新臺幣2.3億餘元,該季營業稅將於本年8月1日至10日開徵。
財政部指出,前開受疫情影響之營業人,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含展延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營業人如有稅務問題,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至各國稅局網站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蘇科長靜娟聯絡電話:2322-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5-27 更新日期:2021-05-27

修正發布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並公告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責令該營業人應賠付溢付中獎獎金之情形
財政部今(20)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增訂第1項第6款,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其他經該部公告情形,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責令該營業人應賠付溢付獎金;並公告營業人110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營業稅應於110年5月24日以前申報該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屆期未申報該期明細表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辦理。
財政部表示,110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原為110年5月17日(5月15日為週六例假日順延),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該部110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1100號公告展延至110年5月31日。但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3條及第3條之1規定,該期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應於110年5月25日開獎,為維護給獎正確性及兼顧中獎人權益,因此,修正上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並公告營業人應賠付溢付中獎獎金之情形。
財政部指出,截至110年5月20日止約有1萬1千餘家營業人尚未完成營業稅申報,該部已於110年5月19日函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輔導尚未申報之營業人於110年5月24日以前申報110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該部提醒營業人務請配合國稅局之輔導辦理申報,以避免因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致須賠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確保統一發票給獎正確性,避免營業人於開獎後再補開立中獎發票詐領獎金,該部已有相關防弊機制,將依營業人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與中獎發票資料加強勾稽,如發現營業人於開獎後更正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利用空白發票開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者,國稅局將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規定具函追回其獎金,並移送司法機關究辦,請勿以身試法,以維護統一發票之推行。
該部呼籲,此次因應疫情升溫,展延110年3-4月營業稅申報期限至5月31日,惟配合統一發票開獎並保障消費者中獎權益,請尚未申報110年3-4月期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營業人,儘速辦理申報或傳送,以維中獎資料之正確性。
新聞稿聯絡人:
營業稅申報:蘇科長靜娟 (02)23228133
統一發票給獎:黃科長佳玉 (02)2322820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5-20 更新日期:2021-05-20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應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經查獲涉案人均移送偵辦刑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促進不動產稅制合理化,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合一稅制,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及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對出售短期持有之非自住房地,最高稅率達45%,目的係為遏止短期買賣投機行為。但近來發現有納稅義務人以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充作出售房地的成本費用,藉以降低房地交易所得進而逃漏房地合一所得稅情事,經稽徵機關查獲並將涉案人移送偵辦刑責。
該局說明,國稅局透過稅務資訊系統勾稽房地合一稅申報案件所檢附成本費用憑證資料,發現從事房仲業之納稅義務人甲君申報出售適用稅率45%之房地,所檢附品名為水電裝修、拉皮工程等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取自其親屬所設立工程行、裝潢公司所開立的大額統一發票,顯有異常,該局從施工所需料工費等物流金流資料進行查核,查獲工程行等業者配合甲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其虛增房地裝修費317萬餘元,除依適用稅率45%核定補徵稅額142萬餘元並處以罰鍰外,另工程行及裝潢公司負責人和甲君,明知無實際施作事實,通謀虛偽安排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乃將渠等涉案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及應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切勿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以免誤觸法網。若有前揭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蔡明志  電話:(04)23051111轉752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5 更新日期:2021-05-24

營業人利用已註銷登記公司帳戶隱匿營業收入,經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日前發現已註銷登記之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頻繁,進而查獲係另一家乙公司利用該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經查獲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註銷登記後未向銀行結清帳戶,竟持續申請支票使用,交易往來金額高達3億餘元,其票款係由設於大陸地區公司OBU帳戶匯款支付,該等公司同一負責人辯稱資金來源係大陸地區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所得,受境外公司指示支付國內廠商貨款,惟未能舉證與境外公司交易事實,嗣國稅局由甲公司支票兌領人等資料,進而查獲乙公司將營業收入存入大陸地區公司OBU帳戶,再轉入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乙公司進貨來源廠商之貨款。乙公司利用已註銷登記之甲公司銀行帳戶隱匿營業收入,涉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就其漏報銷售額8,000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400萬餘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處5%罰鍰,共計裁處罰鍰300萬餘元。
該局表示,時有營業人利用外圍帳戶或OBU帳戶收付公司款項,隱匿實際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惟國稅局透過資訊系統交叉比對分析課稅資料,一旦發現異常情形,即啟動調查,特別呼籲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幸,以免被查獲逃漏稅捐而受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邱淑琪 電話:(04)23051111轉753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5 更新日期:2021-05-24

結購外匯隱匿國際三角貿易收入,遭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直接運交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因營利事業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行為,雖因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由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仍應按進銷貨處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約2.7億元,經查核發現其全年資金匯入金額約2.4億與申報之外銷收入約2.1億顯著不相當,經甲公司說明顯著不相當之原因係交易型態為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並向第三國廠商購買貨物,貨物由第三國廠商直接運送至國外客戶,未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進口貨物金額,該公司也承認漏報外銷收入,涉嫌短漏報境外銷貨之貨款,致遭補稅及處罰。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將持續運用外匯資料與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金額及零稅率銷售額勾稽,加強國稅資料庫橫向整合,使營利事業不法逃漏稅行為無所遁形。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上述違章漏稅情事,若因疏忽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時,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並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林桂慧 電話:(04)23051111轉718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5 更新日期:2021-05-24

小規模營業人應以實際營業額,依規定核實申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多家營業人販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實際營業額已超過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因未依實際盈餘申報營利所得,涉有短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遭補徵綜合所得稅情事。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某小規模營業人於市場販售水果、鮮魚等,係屬銷售免徵營業稅貨物範疇,所收取之現金定期存入商號及負責人銀行帳戶,經該局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金額後,查獲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銷售額,因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資料供核,且實際營業額已大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營業額標準以上,其全年所得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核定該營業人查核期間營利所得額計1,900萬餘元,並依各年度列入獨資資本主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估應補徵綜合所得稅500萬餘元。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業人仍應依實際營業額,按規定申報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免遭一次補徵多年度稅款,增加營運風險。
民眾如有任何疑慮,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吳季芬 電話:(04)23051111轉7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5 更新日期:2021-05-24

承攬工程已完工,不論是否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造業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列報當年度工程收入時,常會誤以為承包的工程必須等到工程款全數收取後,其工程才算完工,導致已實際完工工程,因工程款延遲或訴訟等原因尚未收取,而將該工程列為在建工程,未列報工程收入,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原則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所謂權責發生制,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查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轄內甲營造公司帳列在建工程之A工程,其發包商乙公司卻帳列為固定資產,經該局查得A工程合約書及乙公司完工驗收資料,該工程確實已完工。甲公司雖提出說明,其帳列為在建工程係因工程保留款有爭議,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取,因此帳列在建工程。惟依相關法令規定,A工程損益業已實現,甲公司應列報為108年度之營業收入,不以工程款收取年度為列報營業收入年度,又因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局除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稅並處以罰鍰。
正值報稅期間,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如已完工,無論是否已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 06-229808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1 更新日期:2021-05-2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稅捐稽徵機關將主動或輔導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核減相關稅捐
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自即日起至5月28日全國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第三級警戒範圍應額外關閉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財政部表示,各納稅義務人配合指揮中心指引或地方政府規定,停止營業或營業收入減少者,各稅捐稽徵機關將主動或輔導納稅義務人申請核減相關稅捐。
財政部說明,為及時協助前開納稅義務人減輕繳稅負擔,該部提供多項稅務協助,與納稅義務人攜手共度難關,重點如下:
一、覈實調減查定課徵營業人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營業人受疫情影響暫停營業,可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停業,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亦提供網路申辦機制供營業人運用(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 > 線上申辦 > 稅務線上申辦 > 營業稅),免除親赴國稅局申辦困擾。如未停業而有營業收入減少或無法營業,其屬查定課徵營業稅者,由稽徵機關主動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視其營業情形覈實調降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特殊情形營業人亦可向所轄國稅局提出申請,查定結果最低可免繳稅,減輕其負擔;倘屬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銷售額減少,應納稅額亦會隨之降低,已具自動調整因應機制,合理減輕營業稅稅負
二、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
為協助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財政部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營業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紓困相關措施,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等情形,可依該作業原則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以利其資金運用並維持營運。
三、車輛停止使用期間免徵使用牌照稅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可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交通工具已申報停止使用期間免徵使用牌照稅。
四、降低營利事業停業或營業面積減少之房屋稅
(一)受疫情影響,飯店未使用樓層、營利事業停業或營業面積縮減,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可依據屋主申請,由營業用稅率3%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或其他住家用稅率課稅,降低房屋稅負擔。
(二)另針對應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8日關閉停止營業之全國休閒娛樂場所、第三級警戒區域觀展觀賽場所等所使用之房屋,地方稅稽徵機關將主動依主管機關提供之清冊,將停業期間之房屋稅,由營業用稅率3%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金門縣及連江縣為1.5%)。
五、娛樂業者可按比例核減查定稅額
(一)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受疫情影響無營業或營業收入降低,可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扣除未營業之天數或未使用之娛樂設施按比例核減查定稅額。
(二)另針對應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8日關閉停止營業之全國休閒娛樂場所、第三級警戒區域觀展觀賽場所等,地方稅稽徵機關將依主管機關提供之清冊,主動辦理娛樂業者於配合强制停業期間,停止課徵娛樂稅作業。
六、主動公告延長110年5月至7月各類稅目申報繳納期限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代理人等,因接受隔離治療、隔離或檢疫等事由影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申報繳納稅捐,得延長申報及繳納期限;於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20日。
七、從寬受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於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之案件,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延期期限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
財政部指出,該部網站設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加強宣導,並設有各稅捐稽徵機關專人諮詢窗口,以利民眾即時瞭解最新相關措施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及電話:
營業稅:蘇科長靜娟02-2322-8133
使用牌照稅、娛樂稅:謝科長富琪02-2322-8148
房屋稅:江科長雅玲02-2322-8259
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林科長寶全02-2322-819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5-15 更新日期:2021-05-18

高中職(含)以下學校及相關教育機構因疫情影響依規定停課,家長於停課期間請防疫照顧假,雇主給付其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可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財政部說明,為提高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薪資誘因,並使其積極參與防疫,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就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以下統稱雇主)給付其員工依規定申請防疫隔離假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提供得就該給付薪資金額之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之租稅措施。
財政部指出,指揮中心於今(17)日表示,為防疫需要,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均宣布自110年5月18日至5月28日高中職(含)以下學校停課,有關停班課期間各機關(構)人員如有照顧學童之需求,得申請防疫照顧假。又指揮中心前發布「校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停課標準」,其他縣市高中職(含)以下學校及相關教育機構符合前開標準停課時,家長亦得依規定申請防疫照顧假。前開防疫照顧假屬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所定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之情形,倘雇主給付員工防疫照顧假期間之薪資,得適用該條規定,按給付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申請適用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之雇主,應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請假紀錄、薪資金額證明、計算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旭峯聯絡電話:2322-7556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5-17 更新日期:2021-05-1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COVID-19),本(110)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營業稅與4月份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申報繳納期間展延至本年5月31日
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臺北市及新北市COVID-19疫情警戒至第3級,實施全國性限制措施,該部將於近日公告展延本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營業稅與4月份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及繳納期間截止日,由本年5月17日(因5月15日遇例假日依規定順延至第1個上班日)延至同年月31日。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該部本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563330號公告,對於營業人或產製廠商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COVID-19疫情影響,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者,其本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營業稅與4月份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繳納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展延至本年5月31日。
財政部指出,鑑於國內疫情升溫,為降低群聚風險,該部宣布設於北部地區國稅局於疫情警戒第3級期間停止對外提供報稅臨櫃服務,並考量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實施全國性限制措施,營業人或產製廠商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雖無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情形,惟為配合上開防疫措施仍有無法於本年5月17日前完成本年3-4月期(含按月申報之4月份)營業稅與4月份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情形,為兼顧實情,該部將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於近日公告全面延長上開稅目所屬月期之申報繳納期間至本年5月31日;營業人及產製廠商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亦得於該日以前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即可。
財政部網站設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加強宣導,並設有各稅捐稽徵機關專人諮詢窗口,以利營業人及產製廠商即時瞭解相關因應疫情之申報繳稅措施內容及最新相關措施規定。該部籲請多加利用網路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及繳稅,以降低群聚感染風險;倘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及電話:營業稅:蘇科長靜娟02-2322-8133
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游科長忠信02-2322-8139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1-05-16 更新日期:2021-05-16

公司解散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還未清算完結者,解散前一年度之盈餘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解散時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解散日起45日內,就截至解散日止尚未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就解散營利事業而言,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盈餘,在實務上常常來不及在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是併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的考量,營利事業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解散前一年度之盈餘,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者,免辦理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二、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底前辦理清算申報者,其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須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未及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底前辦理清算申報者,應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底前單獨辦理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核准解散,該公司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辦理決算申報,其109年1月至9月當期決算所得無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申報,則依甲公司辦理清算完結時點而有不同:
一、如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免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
二、如於110年3月1日清算完結: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併同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清算完結日起30日內)。
三、如於110年7月1日清算完結: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前單獨申報。
該局再次提醒,公司解散時,應注意解散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時限,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 06-229801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05 更新日期:2021-05-05

營利事業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前,如有被查獲短漏開該年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請記得併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被查獲109年度漏開統一發票,於110年5月份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記得要併入申報,以免再因漏報所得遭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一般為每2個月申報1次,而其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於次年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如被國稅局查獲當年度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營業稅部分雖然會遭補稅及處罰鍰,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尚未屆申報期,只要記得於次年申報期時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不會因漏報所得而被國稅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鍰。例如甲公司109年11月被國稅局查獲109年7月銷貨漏開統一發票60萬元,被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甲公司於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該筆60萬元營業收入,就不會因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漏開統一發票,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皆會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資料,營利事業應就實際營業收入,於規定申報期限內依法誠實申報,切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還要被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05 更新日期:2021-05-05

營業人如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改以403申報書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於辦理110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採用兼營免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3申報書)。 
  該局說明,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業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藝術事業經營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編有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E-ISBN)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另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開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除出版或進口商得就該等圖書之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外,產業鏈中下游之經銷和零售業者(如書店、賣場、便利超商等),就該圖書之銷售收入亦得直接免徵營業稅。是以,自110年3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開立免稅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計算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於各期進項稅額中減除之。是以,前揭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自110年3月1日起,於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以403申報書,如係專營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惟如係兼營銷售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10年3-4月間銷售圖書總計510,000元(含免稅圖書之銷售額300,000元、應稅圖書之銷售額200,000及稅額10,000元),該期間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合計為8,000元,甲營業人辦理該期別營業稅申報時應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比例為60%(=300,000/500,000),其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200元〔=8,000*(1-60%)〕,是以其當期營業稅應納稅額為6,800元(=銷項稅額10,000-進項稅額3,200)。
  該局呼籲,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應留意,自申報110年3-4月(期)營業稅起,應改以403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申報,且各期之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惟如該等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亦得採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加填「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該局也提醒營業人,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
(聯絡人:沈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01 更新日期:2021-04-29

圖書出版品免徵營業稅110年3月份正式上路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藝術事業經營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獎助條例)第2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或進口業者,得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下稱免稅辦法)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免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免稅辦法經文化部會銜財政部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申請免徵營業稅認可之圖書出版品適用範圍,以編有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E-ISBN)為限,除110年1月31日以前,我國圖書出版品業者已取得書號的圖書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認可,逕由文化部依免稅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認可作業統一自3月1日起免稅外,文化藝術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免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於附表表列期限內向文化部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圖書出版品(若是進口仍需繳納進口營業稅)經文化部認可後,其銷售收入即免徵營業稅,免稅期間自施行日110年3月1日起5年,得再延長5年。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3月10日出版00投資理財專用書,並經文化部110年3月1日認可免稅,於115年2月28日前(倘文化部未延期免稅年限)銷售該書籍,產業鏈中下游的經銷商以及書店、大賣場、便利商店等銷售業者均無須重複申請,即可免徵營業稅,並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110年3月1日起銷售免稅圖書後即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當期營業稅申報應採用403申報書,依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計算進項不得扣抵之比例,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倘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得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變更原查定之應稅銷售額,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ntbna.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頁面,下載並填寫「小規模營利事業申請更正查定營業額申請書」,降低每三個月課徵一次之營業稅稅負。
       該局呼籲文化藝術事業,銷售圖書出版品前應自行檢視如符合上揭免稅之規定,並依免稅辦法規定期限內向文化部提出申請;倘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利用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提供服務。另文化部已於網站(https://www.moc.gov.tw)建置「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專區,提供減免辦法規定、免稅線上申請系統連結及流程、QA問答集、懶人包等資訊,歡迎業者直接查詢利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謝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2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9 更新日期:2021-04-19

受贈人於5年內出售免稅農地,要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想要將父親贈與之農地出售予他人,如果買受人繼續種果樹,是否會遭補稅?」該局說明,受贈人於受贈後5年內將免稅農地出售予他人,即使該他人仍作農業使用,依法應予追繳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者,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免徵之贈與稅,上揭免稅要件,必須受贈人身分及土地使用狀態同時符合規定始得免稅。而所稱「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受贈人將土地出售之情形,因為受贈人將土地出售予他人,即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故應予追繳原免徵之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國稅局均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之移轉情形,一旦查得於列管5年內農地所有權人已非原來受贈人,即會通知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作農業使用,將予追繳稅賦。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6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30 更新日期:2021-04-3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本(110)年5月1日起跑,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該局特整理各項常見錯誤或疏漏情形,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誤將登記地在國外而在國內核准銷售之共同基金,認屬國內基金,自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未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保險理賠、銀行利息等收入。
三、購買高價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250萬元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自行調減。
四、誤列報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罰鍰之費用或損失。
五、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未計入漏報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六、以擴大書審方式申報,未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至實際經營項目之業別標準純益率以上,亦未依限繳納應納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請營利事業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申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9 更新日期:2021-04-28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國內經濟動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投資支出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以上,該投資支出金額得列為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108年1月1日後完成投資,其投資支出達100萬元以上且符合資本支出性質時,得於申報時檢附投資證明文件,以該投資支出金額列為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經該局統計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列報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家數計1,398家,共減除未分配盈餘金額1,864億元。該局彙整查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時,發現列報之錯誤態樣如下:
一、非屬資本支出:甲公司列報購置軟體設備投資支出200萬元,經查發票內容為支付電腦軟體更新服務費用,因非屬資本支出,調整減列200萬元。
二、非供自行使用:乙公司列報購置8台機器設備投資支出1,600萬元,經查送貨單,其中1台設備200萬元係送交大陸地區子公司使用,因非供自行生產使用,調整減列200萬元。
三、非107年度次年後之投資支出:丙公司列報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支出500萬元,經查付款憑證其中107年12月間已支付訂金100萬元,因非屬得列報減除年度之支出,調整減列100萬元。
四、以業經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列為成本:丁公司列報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支出840萬元(含進項稅額40萬元),因支付之進項稅額40萬元已扣抵銷項稅額,不得列為機器設備之成本,調整減列4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未分配盈餘後始完成投資,可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退還溢繳稅款。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5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9 更新日期:2021-04-28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如期一次繳清所得稅結算申報稅款者,可在110年5月31日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9年3月25日訂頒「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的稅務紓困措施,適用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如因疫情影響而無法如期一次繳清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於申報期限截止日110年5月31日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期限最長1年(1至12個月),分期最長可達3年(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
       該局說明,為了協助納稅義務人能快速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國稅局提供多元的申辦管道,個人可以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含線上版及離線版)或稅額試算服務線上登錄系統,繳稅方式選取「現金繳稅」、營利事業則可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繳稅方式選取「非線上繳稅」,將申報資料上傳成功後,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或以「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或「工商憑證」登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只要填寫申請書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上傳,即可完成線上申辦。國稅局受理後,會以系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受理案件編號」,納稅義務人可進行「申請延(分)期繳納稅捐案件補件上傳作業」及「線上申辦進度查詢」。另外,納稅義務人也可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臨櫃、傳真或郵寄方式向戶籍(稅籍)所在地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申請書可自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主題專區/行政專區/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項下,自行下載填寫,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受理後將儘速審理回復。
       該局提醒,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該局設有專人洽詢窗口(服務電話:03-3396789分機1562許小姐及分機1573劉先生),納稅義務人如有相關問題可多加利用,也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徐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9 更新日期:2021-04-28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修正重點報你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即將到來,因應去年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財政部訂有多項租稅優惠措施,該局特別整理相關修訂重點,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時多加留意: 
一、 給付防疫隔離或照顧假之員工薪資加倍減除
營利事業因不可歸責於雇主而給付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屬防疫隔離假或防疫照顧假之員工請假期間薪資,得以給付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應同時填報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33欄及租稅減免附冊第A31頁。
二、 因受疫情影響領取之各項補助款免稅
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亦無須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惟仍應將該金額列入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並於稅務上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三、 營收驟減,擴大書審純益率打八折
適用擴大書審申報之營利事業,若109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達30%以上,無須事先申請,即得按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標準80%計算全年所得額。 
       該局說明,相關申報書電子檔案已放置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書表下載」,營利事業可自行下載運用,另為落實節能減碳及避免疫情期間群聚感染風險,請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以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省時、便利又安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多加留意前開規定並正確列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孫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9 更新日期:2021-04-28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所負擔之保險費,保險商品應符合稅法規定始得列報為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的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上述可定額免視為員工所得之團體保險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至於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的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係屬個人保險範疇,非屬前揭規定之團體保險,所以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此類投資型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時,應檢視保險商品是否符合列報規定,並妥善保存由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開立之收據及保險單,其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憑證不齊全遭剔除補稅,致損及權益。【#116】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聯絡人:陳淑美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56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7 更新日期:2021-04-27

新版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程式之擴大書審案件增加「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補助」選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已於110年4月16日公布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提供各營利事業下載安裝。
該局進一步說明,新版申報程式除配合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修改外,另依財政部109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90462998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因此,符合一百零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營利事業取得政府補助後,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53欄位)」有可能大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惟此類案件仍適用擴大書審申報,故申報程式於申報資料時增加3個選項:
1. 未領取政府補助。
2. 非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補助。
3.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補助。
若是選擇「3.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補助」者,仍可以擴大書審案件進行申報。
提供單位:稅務資訊科  聯絡人:許偉仁科長 聯絡電話:(07)716918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7 更新日期:2021-04-27

109年度適用擴大書審申報案件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適用擴大書審的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如符合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得按80%計算規定,及自政府領取各項免稅補助款時,在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何計算應申報之純益率,該局特別整理說明及舉例如下:
一、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108年度減少達30%者,109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得按80%計算,並請於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右下方附註八□內打「√」。(參甲公司案例)
二、如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按80%計算,又符合開立電子發票獎勵措施,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之營利事業,在換算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時,應先降低1%後,再按80%計算。(參乙公司案例)
三、適用擴大書審的營利事業自政府領取免稅補助款,應於取得年度帳載免稅收入,再自行依法調減該免稅收入,以調減後之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計算調整後之純益率。(參丙公司案例)
四、營利事業帳載結算事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例如調減免稅收入),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換算後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參丁公司案例)(如附件)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7 更新日期:2021-05-03
109年度適用擴大書審申報案件注意事項-案例供參
因應限水措施,國稅局主動調減受影響營業之小規模營業人查定銷售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水情嚴峻,配合臺南市政府自110年4月26日起,停止三溫暖、洗車業及游泳池等三行業供水,該局將主動按查定課徵營業人受影響營業情形,覈實調減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1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為減輕營業人營業稅負擔,該局將主動瞭解查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營業狀況,如有受上開旱災限水措施影響,造成營業收入減少或無法營業者,國稅局會依規定覈實調減其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另營業人亦可自行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欲進一步瞭解營業稅調減之規定,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黃股長 06-22980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7 更新日期:2021-04-27

員工防疫隔離假或防疫照顧假薪資費用得加倍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雇主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如有依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費用,得加倍認列減除。
該局表示,為使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積極參與防疫及提高給付薪資誘因,倘其受僱員工經國內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集中檢疫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檢疫家屬、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者,得就給付員工請假期間薪資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除應減除政府補助款外,如該薪資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則不得重複適用,且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適用加倍減除。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如有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之情形,應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例如:租稅減免第A10-1頁、第A31頁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14頁等)填報並檢附請假紀錄、薪資金額證明、計算明細表、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員工本人或其家屬之居家隔離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芯儀  電話:(04)23051111轉7173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2 更新日期:2021-04-20

營利事業因疫情影響, 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已列報減除109年度上半年估計虧損數,應留意是否辦理更正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已列報減除109年度上半年估計之虧損數額者,於今(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須檢視109年度全年度實際盈虧情形,並填寫申報書第11頁「表二、以109年度上半年估計虧損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於本年度檢視結果」,如109年度全年度為盈餘或實際虧損小於估計虧損,應辦理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補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鑑於營利事業列報減除之109年度上半年估計虧損數,並非109年度實際虧損,且該推估之虧損,不得同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及第8款重複作為108及107年度盈餘之減除項目,爰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一併檢視109年度實際盈虧情形,如109全年度結算為盈餘,或109全年度為虧損依規定於優先沖抵108年度盈餘後無餘額,或沖抵後所餘之虧損數額小於估計虧損減項數額者,皆應辦理更正並補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釋例1至4)。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自行檢視109年度全年度實際盈虧,如有上開應更正之情形者,應辦理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補繳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遭剔除補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顏沛榆 電話:04-23051111轉716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2 更新日期:2021-04-20

「檢舉人」不是檢舉人,國稅局處理方式
南區國稅局近來發現有「檢舉人」疑似冒用他人名義提出檢舉的情形,這類檢舉案件,除非已提供具體事證者外,國稅局將不予處理。
該局發現疑似冒名檢舉案,是因檢舉內容缺乏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經依財政部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通知「檢舉人」補正時,「檢舉人」否認有提出檢舉,由於案件未具檢舉人真實姓名、地址,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乃逕行簽結,不予處理。
該局分析指出,民眾可能擔心採具名檢舉逃漏稅,身分可能會曝光,如採匿名檢舉,國稅局可能會不進行調查,才會冒用他人名義提出檢舉。其實,國稅局對檢舉人的身分保密措施相當「到位」,有關檢舉人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皆有專責人員負責登錄、密封,再分案派給查緝人員進行調查,確保檢舉人身分資料不外洩。至於採匿名方式檢舉逃漏稅者,只要有提供具體事證,國稅局仍會進行調查處理。
該局強調,國稅局保密措施嚴密,民眾以真實姓名及地址提出檢舉,一旦逃漏稅情事查證屬實,除能打擊不法逃漏,還有機會領取檢舉獎金,可謂一舉兩得!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 06-229804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2 更新日期:2021-04-22

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並非當然免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已刪除第2項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機關團體於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9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如甲財團法人10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捐贈收入300萬元及股利所得7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200萬元及本期結餘款800萬元,因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60%〔(捐贈300萬元+股利700萬元)×60%=600萬元〕,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結餘款使用計畫,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就全部結餘款課稅,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股利所得700萬元亦不得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甲財團法人109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即為結餘款之全數800萬元,應納稅額為160萬元(800萬元×稅率20%)。
       該局特別提醒,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免稅收入,應計入其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0 更新日期:2021-04-19

薪資所得被公司虛報可向國稅局檢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若發現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與實際領取所得金額不同時,可先向開立扣繳憑單之單位查證,如確有被虛報之情事,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提出檢舉。
       該局進一步說明,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時,請提供營利事業名稱、營業地址、違章漏稅事實、涉案期間、發生地點、被虛報之金額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等。若所得人並未在該營利事業任職及領取所得,可檢具於被虛報期間有在校就學、出國或已於其他單位工作(如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領取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開具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按實際給付數額扣取稅款及填報憑單,如有虛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扣繳憑單更正,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如有相關疑問,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0 更新日期:2021-04-20

營業人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因110年3-4月期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可否提前使用5-6月期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因110年3-4月期發票用罄,欲提前使用5-6月期統一發票,已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倘於同年4月30日提前使用5-6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共開立銷售額105,000元,因開立日期為同年4月30日,故屬於同年3-4月期銷售額,甲營業人須將此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銷售額,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同年3-4月期營業稅,而非申報於同年5-6月期銷售額;如甲營業人未申報於同年3-4月期,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間查獲,則甲營業人漏未報繳銷售額100,000元、營業稅額5,000元,除補徵稅款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短漏報銷售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當期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依規定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可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並將提前使用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淑真;電話2311-3711分機183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0 更新日期:2021-04-20

公司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如期繳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3大要件者,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前揭所謂「如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及第76條第1項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申報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申報前自行繳納,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如期申報」,自應涵蓋「如期繳納稅款並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億餘元,經該局以甲公司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105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1萬4千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規定之要件,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聯絡人:法務一科審核員一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0 更新日期:2021-04-19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前後任負責人都要申報營業稅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時點為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為次期(每2月為1期)開始15日內,但是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獨資經營的商號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在申請變更之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A君)110年4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10年4月20日前,申報110年3-4月期轉讓前之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依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於110年5月15日(星期六,可順延至5月17日星期一)前,申報110年3-4月期轉讓後之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其申報期限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逾期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以免因一時疏忽,損害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黃股長 06-22980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20 更新日期:2021-04-20

如何查詢營業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
每逢年節假日,臺南市各大大小小美食店,排隊人潮不斷,有民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反映,店家門庭若市,卻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是否有漏開統一發票的問題?
南區國稅局表示,消費者如要了解所消費之店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只須利用電腦進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或以手機輸入「是否使用統一發票行號查詢」,即可以營業人的統一編號、名稱或稅籍登記地址輕鬆查詢營業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例如甲甲美食店是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販售滷肉飯及魚丸湯,按照前開時限表規定,應於結算時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果店家另有經營外送業務,亦應於外送時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莫因生意忙碌,致疏忽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而漏未申報營業稅,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刁審核 06-2298095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9 更新日期:2021-04-19

網路銷售要注意,進貨憑證取得並保存別忘記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際網路科技的進步及行動裝置之普及,各類網路平台或社群媒體已成為賣家的重要銷售管道,透過網路銷售商品的賣家,如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者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除應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外,購進貨物時也別忘了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南區國稅局說明,時下越來越多賣家利用各大銷售平台、社群網路或通訊軟體販售商品,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新臺幣20萬元),而一時疏失漏未辦理稅籍登記,如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並逃漏稅者,則應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近期查得有位20幾歲年輕人109年間透過電商平台、臉書Facebook、Line等管道銷售商品,卻未辦理稅籍登記,進貨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逃漏稅銷售額高達1,000萬元,而未取得進項憑證的金額也有770萬元,經該局查獲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予以裁處,核定補徵稅額及處罰鍰合計達138萬5千元。
該局再次提醒,從事網路交易之營業人買賣交易時,除了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外,銷貨也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先生 06-2223111#1422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9 更新日期:2021-04-19

長照機構如何報稅免煩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表示:又接近一年一度的所得稅申報期了,最近常有長照機構的人員來電詢問該機構如何申報納稅?
首先須瞭解到法人型態的長照機構都必須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依該條例規定可分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兩種,屬於社團法人態樣的,又再區分為「以公益為目的成立」或「非以公益為目的成立」兩種,長照機構要先瞭解機構之態樣,再依下述所得稅法的規定申報納稅。
無論是何種型態的長照機構,都要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不同的是「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是填寫「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至於「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則是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有所得就必需繳納所得稅。  
有些法人型態長照機構是以「附設」的方式設立,若是機關團體附設的長照機構,申報納稅方式和前段的敘述相同,至於營利事業附設的長照機構,要和總機構合併計算盈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個人設立的居家式服務類或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則要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王健昌主任 聯絡電話:(07)5875952
撰稿人:胡文男        聯絡電話:(07)5875951 分機695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6 更新日期:2021-04-16

自110年起,開立B2B電子發票營業人,申報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證明文件簡化措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作業,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以下稱買方)供營運貨物或勞務,自110年起,買方可以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整合服務平台)列印並簽署之明細表,代替逐筆簽署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為進一步輔導營業人簡化申報作業,凡買方係使用政府機關簽發或經財政部核可之有效憑證,於整合服務平台、自有電子發票系統或加值服務中心完成簽署,並上傳電子發票資訊至整合服務平台者,賣方營業人於申報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時,得免再檢附買方簽署之紙本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明細表等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自110年起,上述兩項簡化作業已同時並行,營業人無須事先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即可直接適用。買方營業人如未能透過有效憑證完成發票簽署作業者,仍可於整合服務平台列印「電子發票明細表」簽署後,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呼籲,使用電子發票有助於企業帳簿e化及節省紙張降低成本,保稅區營業人及其供應商可規劃導入B2B電子發票,除可簡化營業稅申報作業外,亦可落實節能減碳無紙化政策目的。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5 更新日期:2021-04-13

108年度書面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核定通知書已寄發,請詳予核對,俾正確辦理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營利事業110年5月正確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減少申報錯誤情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入選查之書面審核案件,已陸續核定,並預計於4月底前寄發核定通知書。
  該局說明,為避免營利事業因尚未收到前一年度經稽徵機關寄發之核定通知書,致產生虧損扣除餘額及投資抵減餘額等前後期資料申報錯誤之情形,故該局每年1月起,對於前一年度未列入選查案件,即陸續透過電腦交查進行書面審查核定,使營利事業可於每年4月底前,收到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利於5月辦理結算申報期初資料之正確性。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後,請詳予核對,倘發現申報數與核定數有不符時,應即查明原因。若是申報數有錯誤者,今年5月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避免再次發生錯誤;但若是稽徵機關核定通知書內容有錯誤,則應具文向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以保障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29)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3 更新日期:2021-04-12

診所兼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眼科診所銷售眼鏡、皮膚科診所銷售保養品及動物醫院銷售寵物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等,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指出,坊間部分眼科診所除作眼疾之治療,同時兼銷售眼鏡等  相關產品,因診所銷售眼鏡之行為,已超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應就銷售眼鏡部分,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類此型態如皮膚科診所兼營保養品銷售、牙醫診所兼營牙膏、牙刷銷售及動物醫院兼營寵物用品銷售、寵物美容、寵物旅社等業務,皆應依規定就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診所如有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者,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及時向轄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2 更新日期:2021-04-12

以快遞方式寄往國外之無償貨樣,嗣後收到小額貨款,是否應申報營業稅?
某公司會計人員來電問,該公司以快遞方式寄送免費貨物樣品至國外,事後收到該國外廠商寄達之小額貨款,所收貨款是否要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8年2月16日台財稅第781139734號函釋規定,寄送無償貨樣免申報銷售額,但事後如收到國外寄達貨款者仍須於收款當期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2月20日將免費貨物樣品以快遞方式出口至日本,嗣後於110年3月10日收到日本廠商寄達2,000元貨款。有關無償貨物樣品110年2月20日以快遞方式出口時,免申報營業稅,惟事後收到國外日本廠商寄達之小額貨款2,000元,應於110年3月10日收到貨款當期(110年3—4月)持快遞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及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營業稅相關疑義,亦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2 更新日期:2021-04-12

營利事業在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次一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本轄林小姐來電詢問,其經營的公司於去年(109年)3月底辦理 暫停營業1年,今年(110年)5月是否仍應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財政部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仍應於每年規定期間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亦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故林小姐的公司雖於去年辦理暫停營業,仍應於今年5月辦理去(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再次表示,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往往因已無營業,容易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規定,而未於次年度辦理,如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屬逾期申報者,將依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若經稽徵機關以滯報通知書通知限期補報,仍未依限辦理者,則依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09 更新日期:2021-04-09

營利事業已列報之呆帳損失如有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該局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因參與拍賣並繳足拍定價金後取得某地號土地。再查後發現該土地原所有人於96年間陸續積欠甲公司貨款遲不支付,甲公司經完成相關催收法律程序仍未受償後,於100 年間提列呆帳損失並沖銷應收帳款。102年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該土地後,嗣於107年間甲公司一方面參與拍賣支付拍定價金後取得該土地,另一方面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以獲配之金額抵償對方所欠債務。因甲公司未於分配年度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非營業收入,未符合上揭稅法規定,遭補稅送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收回以前年度提列呆帳損失時,須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蘇足生 電話:04-23051111轉711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05 更新日期:2021-04-05

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記得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現行規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並自108年1月1日起開立雲端發票;而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時,則無需開立雲端發票,應由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該購進之勞務免予繳納營業稅,營業人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如為兼營營業人者,除將支付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若買受人為機關團體則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透過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購買電子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應行申報但免予繳納營業稅。另乙公司亦為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惟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透過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支付價金1萬元,假設其當期應稅銷售額為200萬元,免稅銷售額為50萬元,其購買該電子勞務之應納營業稅額為100元【計算式:購買該電子勞務1萬元*稅率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免稅銷售額50萬元/(應稅銷售額200萬元+免稅銷售額50萬元)〕】。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及營業人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或購進之勞務非專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如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30 更新日期:2021-03-30

不顧房東反對!房客列舉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或檢舉房東逃漏稅須提供之證明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附承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以及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在每一申報戶每年12萬元額度內列舉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房客列舉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並不須要取得房東同意,但因列報租金支出資料可能會增加房東租賃所得,有些房東會以調漲租金為手段阻止房客列報,不少房客選擇暫時隱忍,待退租後就檢舉房東逃漏稅,只是有部分檢舉案因未能提供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等證明文件,以致國稅局不受理。
該局說明,民眾檢舉房東漏報租金收入,請提供房東姓名、出租房屋樓層、門牌號碼、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證明(如轉帳紀錄、支票匯款單、現金簽收紀錄)等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以供國稅局依規定啟動調查。該局並籲請房東誠實申報租賃所得,勿心存僥倖,以免被查獲補稅,並加處罰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981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3 更新日期:2021-03-23

善用網站「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功能,申購發票不白跑
發票即將用罄,想增購發票,但要如何知道那個代售點有足夠庫存量可購買,以避免白跑一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或代理人可以透過財政部印刷廠「發票網路購買暨查詢系統」網站(https://invoice.ppmof.gov.tw),利用「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功能,輸入期別、統一編號、區局、縣市、及各項欲購買之發票數量,即可查詢出可供申購的相關代售點。該功能除可顯示足量發票之代售點外,亦可顯示營業人是否尚有額度可增購發票或受停、限購管制無法申購發票。
該局特別說明,全國統一發票需求量,係受消費者行為、景氣、各營業人營運情形等影響,因此各代售點各類發票每期(每2個月為1期)庫存量不一,尤其期末(即雙月下旬)各代售點當期發票之發售已接近尾聲,較會產生無法足量供應情形,建議營業人及代理人善用該網站之查詢功能,可有效提高申購統一發票效率,節省寶貴時間。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黃股長 06-22980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3 更新日期:2021-03-23

經營實體店面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電子發票使用越來越普及,越來越多的民眾選擇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為確保民眾得順利取得雲端發票,財政部規定經營實體店面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該局進一步指出,民眾於使用電子發票的店家消費,得選擇索取紙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以共通性載具(包括手機條碼及自然人憑證)索取雲端發票,為鼓勵民眾多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少用紙本發票,財政部今年度再提高雲端發票專屬獎組數,如民眾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依據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店家不得拒絕。
該局呼籲,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如未依規定具備掃描機具或設備,請儘速購置,並請於結帳時主動詢問消費者是否儲存載具,也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索取文宣資料張貼,以提醒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銷售稅課 簡秀儒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316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2 更新日期:2021-03-22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且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受乙公司委託向飯店訂房,並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轉付飯店,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另丙公司受國外A公司委託代向丁公司簽訂購買勞務契約並代墊款項,若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丙公司,因未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丙公司仍應於取得國外A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國外A公司,並列入其銷售額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且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3 更新日期:2021-03-22

線上申辦電子稅務文件,快速便利免奔波
為讓民眾在家也能快速取得稅務資料,財政部建置「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提供民眾線上申辦稅務相關證明文件,民眾登入該網站並通過身分驗證,彈指間就能快速取得所需要的稅務文件,免至稅捐稽徵機關臨櫃辦理。
南區國稅局表示,「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目前提供民眾最常申請之財產資料、個人所得資料、無違章欠稅證明、補發近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各項證明書、國稅地方稅各項納稅證明及繳款書等41項國稅及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民眾只要利用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已註冊之健保卡,登入「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https://etd.etax.nat.gov.tw)進行線上申辦,即能輕鬆下載取得證明文件,該入口網核發之電子稅務文件是依據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與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的紙本證明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讓民眾免出門即可快速取得所需要的稅務資料,大幅減少臨櫃排隊等候及往返時間。民眾如使用上有任何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 06-229801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4 更新日期:2021-03-23

數位時代,申辦稅務文件動動手指就可以
財政部「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及國家發展委員會「MyData數位服務個人化」服務平臺,提供民眾線上申請所得、財產等多項稅務資料,民眾只要利用網路,動動手指,通過身分驗證,就可以快速取得所需稅務資料,免再奔波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網址:https://etd.etax.nat.gov.tw)」目前提供民眾最常申請的個人所得、財產資料、無違章欠稅證明、近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各項證明書、國稅地方稅各項納稅證明及繳款書等41項國稅、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利用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就能輕鬆下載取得電子稅務文件,未來將陸續擴增服務項目,歡迎民眾多加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民眾也可以利用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推動的「MyData數位服務個人化(網址:https://mydata.nat.gov.tw)」服務平臺,該平臺提供民眾自主運用的財稅資料,如財產資料、所得等7項資料,民眾一樣只要通過身分驗證,在MyData平臺就可以從政府機關下載取得個人資料,還能透過線上授權同意方式,將已下載資料授權給相關單位進行運用(包括第三方線上服務),簡化民眾資料準備過程。替沒時間到政府機關申請紙本個人資料的您,提供安全、方便又省時的服務。 
如對上述服務措施有任何建議或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廖純純  電話:(04)23051111轉891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2 更新日期:2021-03-12

營利事業因列報出售房地交易損失,致申報純益率未達擴大書審要點純益率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營利事業會計人員來電詢問,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純益率已達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要點)標準純益率以上,惟加計出售房屋及土地交易損失後,申報純益率未達標準,是否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辦理申報?
該局表示,擴大書審要點第2點所稱非營業收入,尚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因此土地及其定著物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100條規定單獨計算交易損益,出售之房地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損益。至營業收入淨額加非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已達擴大書審要點標準純益率以上,因扣除上述房地交易損失致純益率未達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該局並提醒,倘營利事業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依據擴大書審要點第9點,不適用該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稽徵機關將另案核定所得額,故請營利事業注意申報方式,以免遭調整補稅。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陳松穗分局長  聯絡電話:(07)740402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5 更新日期:2021-03-05
民眾在110年1月7日前完成舊車報廢及車體回收後6個月內完成車輛新領牌照登記,可委由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領牌6個月內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她已於110年1月7日完成舊車車牌報廢及車體回收,預計於110年7月7日完成新車領牌登記,則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期限為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舊車報廢日是以車牌報廢或車體回收的最後完成日認定,王小姐的案例屬於先報廢後購買新車,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期限為完成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月7日)提出申請。惟如為109年7月7日先購買新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於110年1月7日完成舊車車牌報廢及車體回收,則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期限為報廢日起算6個月內(即110年7月7日)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應檢附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新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舊車行車執照影本、舊車報廢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車輛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由產製廠商向所在地國稅局或進口人向原進口地海關於報廢日或新領牌照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於受理後將儘速辦理減徵退還貨物稅。
該局提醒,如民眾已購買新車,而舊車於110年1月8號後才完成車牌報廢或車體回收,則須待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生效後,再委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送件申請。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各地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洽詢。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聯絡人:陳科長美琳   聯絡電話:(07)7161047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5 更新日期:2021-03-05

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營業人應主動開立並給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爲遏止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維護租稅公平,該所已全面展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將不定期派員至其轄內營業人處所實地稽查開立發票情形,且將以經常被檢舉短、漏開發票或已有漏開發票紀錄或申報銷售額異常之營業人,列爲優先稽查重點對象;另開立電子發票及透過網際網路交易的營業人也在稽查的範圍。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實體店面或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給與,避免因疏忽而受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虎尾稽徵所吳俊儀  電話:(05)6338571轉318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4 更新日期:2021-03-04

里長伯舉發逃漏稅,純屬義務,不發給獎金
某里長來電詢問,其在無意間發現某公司逃漏稅事證,如提出檢舉,檢舉獎金如何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但舉發人為公務員時,不適用獎金核發規定。
該局說明,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為避免利用職權,防止流弊,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逃漏稅時,參照該條規定意旨,亦不得領取罰鍰獎金。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言。「里長」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既為地方公職人員,且其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其為逃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適用發給獎金規定。
該局補充說明,舉發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應以舉發日為基準,因此,逃漏稅案件之舉發人如原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於稽徵機關處分確定日其身分雖已變更,仍不得發給舉發獎金。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981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4 更新日期:2021-03-04

營利事業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除負責人除須負擔刑事責任外,稅捐稽徵機關亦可以推計方式調整營利事業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沒有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種賣發票來謀取利益之行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其負責人係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至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所取得之收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課稅,倘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國稅局將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所獲得之收益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4千餘萬元,營業淨利12萬餘元,經該局查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均為0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他收入32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執詞主張未獲取任何收益,惟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本件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尚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收取相當代價之理,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將衍生上開稅務問題及刑事責任,不可不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防疫新生活來臨,遠距辦公、線上學習、社群網站、外送平台等電子勞務需求大幅增加,如果提供電子勞務之境外電商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時,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所稱「電子勞務」,包含以下三種勞務: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穿戴式電子設備或其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社交網站、線上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課程、問券製作、資料庫等)或其他互動式溝通使用之勞務。
三、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叫車平台、訂房平台、線上售票網站等。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營業人有銷售上開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且年銷售額逾48萬元,惟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應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請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已達我國申請稅籍登記標準,如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補辦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已於110年1月7日前完成舊車報廢,只要在報廢後6個月內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仍可適用汰舊換新減徵退還貨物稅!
為鼓勵汽、機車所有人汰舊換新,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及引導中古車出口以帶動車輛產業發展,總統府於105年1月6日公布新增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該條文雖於110年1月7日屆滿,但如果民眾在110年1月7日前完成舊車報廢(含車牌報廢及車體回收),並於報廢後6個月內完成新車領牌登記者,仍可適用該條文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關舊車報廢日是以車牌報廢或車體回收的最後完成日認定,例如舊車車牌報廢日是110年1月5日、車體回收日是110年1月7日,則舊車報廢日即為110年1月7日,而民眾只要在110年7月7日前完成新車領牌登記者,仍可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如附件圖示)。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應檢附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新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舊車行車執照影本、舊車報廢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車輛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由產製廠商向所在地國稅局或進口人向原進口地海關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接上例,民眾於110年7月7日完成新車領牌登記,則申請期限屆滿日為111年1月7日),稽徵機關於受理後將儘速辦理減徵退還貨物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徵貨物稅」專區(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聯絡人:陳美琳科長   聯絡電話:(07)7161047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將於110年5月1日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上開所得年度結算申報書表的修正重點,該局特別整理表列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提醒,為落實簡化及節能減碳效益,申報書電子檔案已放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服務園地申辦書表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如需上開申報書表,可自行下載運用;惟網路申報系統已提供各項申報書表建檔功能,建議採用財政部電子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辦理申報。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相關書表及修正重點已放置網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請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在期限內儘早完成申報。
  該局說明,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書表業經財政部核定,已置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 /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結算申報專區),並提供修訂重點(如附表),歡迎下載參考。
  該局就本次申報書修訂重點擇要說明如下:
一、配合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修正稅率及速算公式。
二、配合財政部108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804629000號令規定,於關係人基本資料(關係人交易第B2頁)增列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揭露欄位及表格。
三、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109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0540號令規定,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規定,新增租稅減免附冊第A31頁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14頁。
四、配合財政部109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0440號令規定,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表格,並增修申報須知相關說明,供納稅義務人檢視應辦理更正增加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金額。
五、配合財政部109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904546810號令規定,於資產負債表增列「使用權資產」及「租賃負債」等相關會計項目,並增修財產目錄欄位名稱及填寫須知。
  該局呼籲,避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外出感染風險,請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多利用網路申報,免出門即可完成結算申報,省時、安全、便利又防疫。如有申報方面的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居住者身分認定方式說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各國政府採行邊境管制、限制旅行或強制檢疫等措施,及企業要求員工居家或異地辦公,皆可能造成個人跨境移動改變或於疫情期間停留於工作地點無法返國,進而引發依其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認定個人居住者身分疑義。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戶籍及居住天數為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我國居住者:(1)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者;(2)在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考量各國政府或企業採行前開相關措施屬緊急及具暫時性質,不宜因而改變個人關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認定,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所得、營利事業分配股利、盈餘,或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對於身分認定尚有疑義者,建議可按以前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並備妥相關事證,於稽徵機關有查核需要時提供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表示,因應疫情國稅局於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時,會就個案事實從寬協助辦理,讓大家努力防疫之餘,也可以安心報稅!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五月報稅季前夕,在等一封很重要的信,但等到花兒都謝了也沒收到?到底......我的稅額試算通知書去哪了!?
醒醒吧,地址沒改,通知書當然永遠到不了!提醒大家,確認自己留存的收件地址,如有搬家或地址不便收掛號信,記得把握時間申請變更。
◪ 申請時間:2/15 - 3/15
◪ 線上申請:https://tax.nat.gov.tw(電子申報繳稅網)或 https://reurl.cc/NXqXD5(稅務入口網)
自然人憑證➛讀卡機+密碼
已註冊健保卡➛讀卡機+密碼
電子憑證➛只需密碼
Taiwan Fido手機認證➛手機指紋/臉部辨識
◪ 臨櫃申請:就近任一國稅局(上班時間)
申請書格式下載➛https://reurl.cc/xg1gXV
☎稅務諮詢專線:0800-000-321(市話)(手機請撥打任一國稅局)
自11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止受理申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之相關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9年度首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欲申請適用稅額試算服務,或自本年度起不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撤銷原申請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或欲變更稅額試算書表郵寄地址之通訊地址等項目,自110年2月15日起至3月15日止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亦可利用自然人憑證、電子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已註冊內政部臺灣行動身分識別(TAIWAN FidO),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申請。
前述項目申請方式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彙整如下:(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109年度有以下等情形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者,勿提出適用申請,應於今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1.結婚、離婚或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
2.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及子女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登記資料。
3.有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或家屬。
4.有其他非屬稽徵機關可提供試算所得資料範圍的所得。
5.列舉扣除金額合計數超過標準扣除額。
6.有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7.有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8.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
9.有投資抵減稅額。
10.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該局提醒,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全年開放受理申請,但3月16日以後申請之案件,於次一年度5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方能適用,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021】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3 更新日期:2021-02-03

#發票知多少】 中獎發票怎領獎?
近年來,從擴編實體據點、推出統一發票兌獎APP,到增開雲端發票專屬獎,財政部不斷推陳出新、讓發票兌獎服務更便民、更貼心。
也因為如此,常有網友私訊發票領獎的各種疑難雜症(訊息量大晚回覆請見諒)。小編把發票兌獎措施整理成一張表,請大家右鍵儲存、踴躍分享,下次遇到問題,可先參考解決喔!
☎️統一發票兌獎APP或兌領獎問題:412-8282(手機+02)
☎️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匯款問題:0800-521-988

EZ WAY再精進,APP新增稅費查詢功能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為解決民眾反映無法於實名認證易利委(EZ WAY )APP查詢稅費問題,在該署優化實名認證APP專案小組努力推動下,已請APP建置商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在APP新增「稅費查詢」功能,並於今(110)年1月28日上線,民眾可利用該 APP查詢快遞進口貨物稅費資訊。
    關務署說明,依規定簡易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應繳納稅費,係由快遞業者代為繳付,再向收貨人收回其代繳稅費。前開「稅費查詢」功能,便利民眾於APP點選「申報相符」後,即可快速查得該筆經快遞業者代繳之稅金總額及稅費明細。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為擴大APP服務範圍,預計3月底前開放持有居留證外籍人士使用EZ WAY APP;該署日前已與內政部移民署協調完成,將儘速完成後續電子訊息介接事宜,讓外籍人士(在臺工作、學生、依親等)也能使用實名認證APP便捷通關服務。
    財政部關務署強調,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係替代紙本報關委任之簡便措施,民眾於收到APP推播報關業者申報報關資料時,應審慎檢視核對並確實回報申報資料相符或不相符,以明責任。
新聞稿聯絡人:王麗鈞 稽核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 2541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日期:2021-02-23 更新日期:2021-02-22

貨品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已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惟與實際銷售時之銷售額不同,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後該貨物自該發貨倉庫實際銷售時,如與原申報金額有出入時,僅須調整營業收入列帳,免予更正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8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78069676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嗣後該貨物自國外發貨倉庫實際銷售時,如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有出入時,僅須調整營業收入列帳;如實際售價大於原開發票金額時,其差額亦無庸補開統一發票。另財政部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89045096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惟營利事業如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亦可憑該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
營業人對於上述內容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劉麗卿 連絡電話:(04)25291040轉31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2 更新日期:2021-02-22

自110年1月1日起,買賣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111年5月要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課稅範圍,5月份申報所得稅時,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項所得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時,記得要保存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供日後申報時計算及提示供國稅局查核認定。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  ,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2 更新日期:2021-02-22

營業人切勿將應開立給消費者之二聯式發票轉開立三聯式發票販售,以免觸法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一宗營業人銷售高檔美容保養品與個人,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卻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販售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美容保養品銷售,為使產品使用效果立即打動消費者,搭配美容實體課程行銷營造親眼見證,深受愛美女性喜愛,但甲公司於銷售產品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卻填製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販售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28萬餘元,經該局查獲並依前揭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除呼籲民眾消費時,應向商家索取統一發票外,也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事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不可開立不實發票販售他人,以免誤觸法網。請營業人特別注意並檢視是否有因疏忽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即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江振豐  電話:(04)23051111轉7532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3

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之營利事業,應如何填報自政府領取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補助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時有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之營利事業來電詢問,109年度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自政府領取免納所得稅的補助款,其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該如何填寫?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該金額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850萬元,利息收入為1萬元,其適用之行業別擴大書審純益率為6%,該年度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依紓困條例規定,向政府申請並領取補助款20萬元,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再自行依法帳外調整減除該補助款20萬元,故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850萬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萬元,全年所得額為51萬6百元【(營業收入淨額850萬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萬元)擴大書審純益率6%】。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5 更新日期:2021-03-25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之各項補助款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自政府領取之各項補助,按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應列帳營業外收益,為確實達到紓困目的,紓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該項補助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又為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醫療(事)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亦採相同方式,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6月全職員工有20人,109年7月至9月給付員工經常性薪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因受疫情影響,依紓困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並受領109年7月至9月薪資補貼90萬元及營運資金補貼20萬元,甲公司應列帳其他收入110萬元,嗣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補助收入110萬元,至於公司受補助期間給付員工之薪資225萬元得核實認列費用,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為落實政策目的,營利事業及個人領取紓困條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之金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及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以達產業紓困及振興之效果。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顏科長 06-2298012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1 更新日期:2021-02-01



 

營業人不論是在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營業人的商業模式與經營型態日趨多元,但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均應內含營業稅,惟部分營業人於網路平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卻以其標示價格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5%營業稅款,致衍生消費爭議。
  該局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所以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內含營業稅,換言之應稅商品標示的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且應與買受人付給店家的金額一致,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三聯式統一發票上應分別載明銷售額與銷項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如附表。
    該局呼籲,營業人不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該局提醒營業人牌告定價如未內含營業稅者,請儘速檢修網頁內容或實體店面標價,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2 更新日期:2021-03-12

老闆請注意 現金價或刷卡價都要含稅開發票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須經申請核准始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須經申請核准始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另依財政部令釋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倘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免予補徵營業稅;惟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卻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則應將該銷售額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進口西洋芹、蘋果等蔬果批發零售,未依前揭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放棄適用免稅,於未經加工銷售時,因認為進口時已向海關繳納營業稅,卻將應開立之免稅統一發票誤開立為應稅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雖無短、漏報銷售額,惟甲公司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仍應將銷售額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並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且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者,應先自行檢視是否已依法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如未經核准放棄免稅,不慎將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且買受人已持該憑證申報扣抵,致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免稅發票者,應留意須將該免稅銷售額列入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且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27 更新日期:2020-07-27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主動開立發票給予買受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千萬不要因為買受人未主動索取,或者假藉「要發票,就多付5%營業稅」的說詞,誘導買受人放棄索取發票,該種逃漏稅捐行為,一旦被查獲,除補徵所漏稅款外,還會被處以罰鍰
該局日前查獲國內一家清潔用品批發A公司,其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經常有多筆資金存入及轉出,經深入追查,發現該帳戶係供A公司收付貨款使用,也就是說A公司將漏開立發票貨款存入甲君個人帳戶後,再支付進貨廠商貨款,藉以隱匿公司銷貨收入,該局最後查得A公司107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共計4,67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233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切莫因買受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981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03 更新日期:2020-07-03

買賣業營業人於交貨前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於交貨前已先收取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其於發貨前所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於發貨前未向買受人收取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則以發貨時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消費者甲於109年7月間向乙傢俱行訂購含稅總額100,000元之原木櫥櫃1組並支付訂金30,000元,雙方約定於109年8月底交貨。乙傢俱行於109年7月向甲收取訂金30,000元時,應先開立含稅總額為3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日後原木櫥櫃於109年8月底送貨時,再就交易餘款開立含稅總額為7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發貨前已預收之貨款,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轄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7 更新日期:2020-10-26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要申請稅籍登記
近年來行動裝置普及,民眾消費習慣改變,促使銷售模式由實體店面走向網路商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運用網路平台或社群軟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網路銷售行為,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時,最慢應於次月月底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09年1月31日起,運用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個人,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舉例來說,王先生自109年6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6月間銷售額3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申請稅籍登記;7月1日至7月15日銷售額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申請稅籍登記。若王先生於109年8月31日前自行申請稅籍登記或經查獲依限補辦,則僅就王先生自7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額予以補稅,免以處罰;若王先生逾109年8月31日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查獲,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就王先生自7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網路銷售營業稅起徵點

透過無實體店面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注意莫因一時疏忽未辦稅籍登記而受罰!
高雄國稅局指出,現今透過LINE、FB直播等多元及便利的網路交易型態正夯,尤其深受年輕族群所喜愛,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透過無實體店面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注意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如果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4萬元〕,得暫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若「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以避免受罰。
依前揭令釋,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會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A君於109年3月1日開始於網路上銷售貨物,3月間銷售額6萬元,未達起徵點,暫免辦稅籍登記;4月1日至4月15日銷售額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辦理稅籍登記。如A君於5月31日前自行辦理稅籍登記或經查獲後依限辦理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會就4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予以補稅,免予處罰;倘A君逾109年5月31日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國稅局查獲者,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加計利息免罰者外,國稅局會就109年4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
基於愛心辦稅及維護民眾權益,該局特別提醒網路銷售之賣家務必注意應辦稅籍登記之時點,並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可自行選擇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擇一)所屬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辦即可,否則一旦被查獲,將遭補稅或處罰,得不償失!
該分局進一步提醒,民眾如有國稅相關疑義,亦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31 更新日期:2021-03-31

經營網路購物等虛擬通路營業人請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年網路交易盛行,許多營業人不開立實體店面,而是透過網路平台(Yahoo、PChome、Facebook、Line、蝦皮等)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換言之,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不因銷售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當月銷售額達上述起徵點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如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更應依同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某個人未辦稅籍登記於106年12月至109年6月間透過Facebook 社團銷售滷味冷凍食品並由宅配業者送貨到府,經該局查得期間銷售金額887萬餘元,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適用營業稅稅率5%,除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切勿認為網路交易資料不易被查獲而心存僥倖;如有短漏報銷售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述內容如有任何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 余青霖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30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30 更新日期:2020-12-30


網路虛寶交易有跡可尋,連補帶罰近80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日益普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在商業模式推陳出新之下,促使金流支付模式多元發展,第三方支付服務因應而生,卻也衍生出部分營業人從事網路交易行為,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或個人銀行帳戶收款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逃漏稅捐。
       該局近來運用跨機關資訊整合金流資料,發現甲君銀行帳戶有異常流動情形,查獲甲君於網路上從事銷售虛擬寶物與遊戲點數交易,利用網路私訊或通訊軟體與買方聯繫,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超商繳費代收轉付服務及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網路交易貨款,深入查核後發現,甲君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收取貨款金額高達8千3百餘萬元,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短漏報銷售額合計7千9百餘萬元,爰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397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97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收款方式為何,均有跡可尋,切勿心存僥倖。為遏止不法逃漏,該局除透過跨機關資訊整合蒐集課稅資料外,並可運用營業稅資料庫及智慧型選案系統分析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如有前開違章漏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12-19 更新日期:2019-11-14

個人透過網路銷售二手商品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透過網路拍賣將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因為不適用,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依據「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及「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營業登記作業說明」規定,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者,必須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呼籲請網路拍賣賣家自行檢視,倘有未依前開規定申辦稅籍設立登記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者,請儘速依規定補辦,以維護自身權益。若有其他稅籍登記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並整理相關課稅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詳附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0-07 更新日期:2019-11-14
個人透過網路銷售二手商品應注意事項

民眾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自己日常生活用品收入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自己日常生活用品,如二手書或是二手家具、衣物,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其收入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透過拍賣網站轉售家庭日常使用衣物、家具之收入,由於這些收入純粹屬於出清個人日常用品,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無須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也沒有所得稅課徵問題。但如果出售的物品非屬個人日常用品,例如偶而自國外帶回商品,利用網路或其他通路來販售,就必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以銷售金額6%來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全年所得總額,申報個人綜所稅。
該局指出,個人如以營利為目的,再利用網拍平台出售收購的二手商品,如連續6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8萬元,則須辦理營業登記,依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再以當年度銷售額6%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提醒,個人銷售日常使用之二手物品,如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仍應依法申報營利所得,以免短漏報所得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3-22 更新日期:2019-11-14

網路賣家向買家收取之運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如因顧客消費金額未達免收運費門檻,而向顧客額外收取的運費,係屬銷售貨物而衍生的款項,應計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購物網站銷售商品,網站說明消費金額達1,000元以上者免運費,未達1,000元者酌收70元運費。乙消費者於該網站訂購商品金額800元,並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額總計870元,甲公司應按870元開立統一發票。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盧玲君主任   聯絡電話:(07)5318422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23 更新日期:2020-06-23

經營網路或電視購物之營業人 ,得於鑑賞期後寄發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李小姐來電詢問,其於網路購物,已付款並收到貨物,網路業者卻沒有隨貨寄送統一發票,是否逃漏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如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而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路明白揭示,其於發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得於鑑賞期過後始寄給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視或網路購物之消費型態,與實體通路買賣有別,消費者購物時並未確實確認過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避免消費者於退貨時未將原開立統一發票一併退回,或填具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增加銷售業者處理成本,財政部乃發布函釋規定,經營是類型態之營業人,如已於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該交易係特種買賣,統一發票得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給買受人。
該局提醒,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之營業人,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載明於發貨單上,以避免消費者誤解。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徐股長 06-229805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11-24 更新日期:2019-11-14

網路業者於收到貨款時應開立發票。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請營業人注意。
    該局說明,隨著網路資訊之發達,網路揪團購買具有特色商品,已非常普遍,業者往往要求消費者先匯款後再出貨,但是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時,業者並未隨貨附寄發票,籲請業者於收款時,應先行開立發票,隨貨附寄予消費者,以符規定。
    該所呼籲,營業人在消費者購物付款時,應即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經查獲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北港稽徵所;姓名:蘇幸原;聯繫代理人:張興東,電話:05-7820249轉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9-13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貨物,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公司來電詢問為拓展商機,委託他人代為銷售自家商品,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銷,契約約定銷售A產品5,000個、每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10元,代銷佣金採按月結算並依定價10%(含營業稅)計算,甲公司於一次交貨時即應依含稅總價1,050,000元(5,000個x210元)開立銷售額1,000,000元、稅額50,000元,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公司於銷售時應依每個定價21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假設乙公司於當月結算代銷1,000個,依約定代銷佣金為21,000元(1,000個x210元x10%),應開立銷售額20,000元、稅額1,000元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代銷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甲公司。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5-12 更新日期:2020-05-12

營業人委(受)託代銷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分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調節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商業交易型態多元,常有營業人委託其他營業人代銷貨物,但對於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應如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仍是「霧煞煞」,不知如何是好。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委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則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代銷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代銷之營業人。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委託代銷之營業人於年度終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未經代銷之貨物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
受託代銷之營業人,除受託代銷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應列報外,受託代銷之銷售額則應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銷A商品1,000個,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每個A商品售價105元(含稅),按月結算並按每代銷一個支付10元佣金。(一)甲公司送貨至乙公司時,應開立並交付總價105,000元(105元×1,000個)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二)乙公司銷售A商品10個予消費者丙君時,則應開立總價1,050元(105元×10個)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予丙君。當月結算時,假設乙公司總計代銷A商品800個,乙公司應開立佣金收入8,000元(10元×800個)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甲公司。(三)又假設乙公司至年度終了並未再銷售A商品,乙公司除應列報代銷佣金收入8,000元外,受託代銷之銷售額80,000元(105元×800個÷1.05)則應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四)甲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應將未經乙公司代銷之貨物銷售額20,000元(105元×200個÷1.05),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
  該局呼籲,營業人從事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業務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覈實調節營業收入,依規定列報委(受)託代銷之佣金支出(收入)
(聯絡人:法務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4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24 更新日期:2020-06-24

營業人結束營業時所餘存貨及資產,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應視為銷售貨物
該局提醒,營業人結束營業時所餘存貨及資產,不論是由債權人搬走抵償債款,或分配給股東或員工,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要以為未收取價款就不需要開立發票,以免受罰。
如有任何稅務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張修榕  連絡電話:(04)25291040轉303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24 更新日期:2020-07-24

營業人解散將貨物抵償債務,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間解散,因積欠A君債務,遂將該公司餘存貨物移轉予A君以抵償債務,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查得甲公司106年度移轉予A君之貨物時價為1,050萬元,核認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1,000萬元〔1,050萬元÷(1+5%)〕,營業稅額5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倘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報繳營業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在地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05 更新日期:2020-03-05

購買自用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出售時仍須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有一般營業人來電詢問,購買9人座以下小客車或休旅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出售時須開立統一發票嗎?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營業人所詢購買之9人座以下小客車或休旅車,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即屬前開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故其支付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另依財政部75年10月6日台財稅第756712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購置9人座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營業人購進車輛行車執照登載為「客貨兩用車」,且無營業稅法第19條所列不得扣抵之情形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勿以車輛外觀或載貨使用而自行認定車輛用途,應以行車執照登載之用途為準。
另外該局指出,實務上常發現一般營業人,於嗣後出售自用乘人小客車時,誤以為該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應無須開立發票,而漏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發票,報繳營業稅,因此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注意,以免因漏開發票遭致補稅及處罰。【#240】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8-22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且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之乘人小汽車。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進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有出售,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790459873號函釋規定,除符合營業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外,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107年2月購進之9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支付之進項稅額15萬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於109年10月間將原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以200萬元出售,甲公司應就其出售價金全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16 更新日期:2020-11-16

營業人購置高級汽車或跑車,供自用或員工使用,購置形式轉為營業租賃,其進項憑證不得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高級自用轎車或限量超跑,如係提供企業主或高層人士使用,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及營業人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若將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之購車形式轉成營業租賃,以進項憑證提出扣抵,將涉及虛報進項,除補徵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最近查獲多起,營業人因分期付款(或融資租賃)購車經車商遊說改以營業租賃形式租用高級轎車、跑車,租賃期間合計所支付之租金,與一般商用之營業租賃價格頗具差異,且待租期屆滿後,租賃公司隨即將車輛轉售登記予企業主之家人名下使用,若實質為融資租賃仍不得扣抵。      
該局提醒,依財政部81年1月9日台財稅第800771706號函釋,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乘人小汽車,如非屬融資租賃,其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但若所稱購買高級自用轎車,購置形式雖轉為營業租賃,惟如非因業務所需,取得之進項憑證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申報之進項憑證有不得申報扣抵之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除加計利息外,可免處罰。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 廖玲雀  聯絡電話:04-25291040分機30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10-15 更新日期:2019-11-14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其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進項稅額得否提出扣抵?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明定。至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所明釋。因融資租賃實際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與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無異,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之,營業人若非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除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外,其有關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0,500元予租賃公司租用乘人小汽車,雙方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該小汽車即無條件移轉予甲公司所有,此種方式即屬融資租賃,因實際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之,甲公司租用之汽車僅供載運員工上下班,因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除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外,其每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500元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若營業人誤將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涉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違反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惟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朱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60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9-20 更新日期:2019-11-14

企業購置高級汽車或房產,供自用或交際應酬使用,其進項憑證不得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企業進口全球限量款跑車或購置豪宅,如係提供企業主或高層人士使用,屬酬勞員工之行為,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轄內某公司購進一輛2人座千萬跑車,並於購置前申請增列「汽車零售業」之營業項目,企圖掩飾自用事實,經該局調查相關事證後發現難以認定與經營業務相關,否准其係為供銷貨而購置車輛之主張,剔除該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之扣抵,予以補徵營業稅50餘萬元。此外,也查獲部分公司購置台中市豪宅區房屋,提供給特定高層居住或招待客戶等使用,核屬酬勞員工個人或屬交際應酬的支出,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局補徵營業稅270萬餘元。
該局表示,營業人如有前述情形者,除了所購置資產取得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外,其他相關費用(如修繕費等)憑證亦不得提出扣抵,若申報扣抵將違反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該局特別呼籲有上開情形之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蔡明志  電話:(04)23051111轉752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5-21 更新日期:2019-11-14

臺南市永康區林小姐問:本公司所銷售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轉供公司固定資產自用,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或轉供營業人固定資產自用,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該項自行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如該自用乘人小客車,營業人原即供贈品或轉供固定資產自用,且以捐贈或固定資產科目列帳,其原始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二股曾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轉500

職業訓練機構辨理收費訓練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職業訓練機構辨理收費訓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免稅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稅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財政部於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48041號函規定,公司所屬訓練中心辦理各項農、工職業訓練,並接受國內農政機關及經濟部所屬其他機構人民團體之委訓所提供之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收費訓練,尚無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所屬訓練中心辦理「電腦基礎實務操作訓練班」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學費50,000元(每人5,000元*10人),因甲公司並非營業稅法所稱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核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職業訓練機構辨理訓練課程銷售勞務,若非符合營業稅法免稅規定者,請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相關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陳秀雪  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31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13 更新日期:2020-07-13

營業人提供售後服務免費換修之零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依上開規定,營業人提供售後服務免費換修之零件,需按時價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惟前揭視為銷售之貨物,符合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性質,所開立之發票又可於營業稅申報時作為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故為簡化作業,依財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 劉麗卿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32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9-2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為舉辦促銷活動,將商品轉供銷貨附送贈品使用,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詢問,為舉辦促銷活動,將供銷售之商品轉為銷貨附送贈品使用,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依上開規定,營業人將原供銷售之商品轉為贈品隨貨贈送顧客時,需按時價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惟前揭視為銷售之貨物,因為促銷商品使用,符合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性質,所開立之發票又可於營業稅申報時作為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故為簡化作業,財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提醒,雖然將供銷售之商品轉供銷貨附送贈品使用,無償提供他人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如未設帳記載,亦無法提供贈送商品紀錄備查,仍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一經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請營業人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226】
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聯絡人:趙崇欽主任 聯絡電話:(07)662238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6-26 更新日期:2019-11-14
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購入隨貨附贈物品之進項稅額可抵銷項稅額
各大百貨周年慶如火如荼展開,業者為衝高營業額,常隨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贈送物品,例如買化妝品送香水,購進香水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促銷為目的,隨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附贈物品,其購入之贈品係贈送不特定之消費者,因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所指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亦非屬同條規定供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故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另外營業人為促銷商品,舉辦抽獎活動而購買供贈品使用之小客車,雖然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客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惟營業人因抽獎活動購進之小客車,如係贈送中獎顧客,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取具合法進項憑證始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維護自身權益,購進贈品時務必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12-16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收取加盟權利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收取加盟權利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如有短漏報銷售額情形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仍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技藝課程教學,因於業界頗具口碑,遂有不少補習班以定期支付該公司權利金方式,使用該公司招牌對外招攬學生,經查核發現,A公司於收取權利金時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870餘萬元,漏報營業稅額140餘萬元,除補稅及處罰鍰外,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收取加盟權利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切勿心存僥倖,否則一經查獲,除營業稅補稅處罰外,將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4-15 更新日期:2019-11-14

手搖茶飲店 要開發票囉!
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茶飲食安事件頻傳,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手搖茶飲店如有開立發票,嗣後發生食安問題,在理賠求償上將較無爭議。
該局說明,以往茶飲店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下可免開立統一發票,然與消費者發生求償爭議時,常遭消費者質疑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之合理性,為減少營業人與消費者間之紛爭,茶飲店如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國稅局將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表示,茶飲店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會被認為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一)以連鎖方式經營;
(二)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
(三)透過網路銷售;
(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該局另提醒茶飲店,於給付加盟主之加盟金、開店指導費、裝潢費、原物料等費用時,請記得依規定向加盟主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已對茶飲店陸續展開輔導及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作業,籲請茶飲業者配合使用統一(電子)發票,以保障自身及消費者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許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4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10-1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性質特殊且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20萬元的「小店戶」,應否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目前營業人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須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是許多小吃店、冷飲店現場賣的都是湯湯水水,或者是滿手油膩膩之食品,不方便開立統一發票,所以財政部在89年發布解釋函,將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等歸類為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縱然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國稅局仍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適用1%稅率核定營業稅。
該局說明,近年來由於營業人之經營型態轉變,部分排骨店、飲料店、豆漿店、自助餐經營型態轉型以連鎖方式經營,或者用叫號碼牌方式取餐,甚至透過網路來銷售,已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且這些營業人營業狀況良好以致於經常被人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乃在100及101年發布解釋令,針對這些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銷售額已達20萬元,符合五種條件之一者,即納入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序號
經 營 型 態
1
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2
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
3
透過網路銷售。
4
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5
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該局表示,國稅局在輔導營業人使用發票時,基於愛心辦稅,會考量增購設備、安排人力、規劃操作收銀機動線等,給予充分的籌備時間,才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該局呼籲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銷售額已達20萬元,若符合上述五種條件之一者能配合使用統一發票。【#060】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3-1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收受政府補助款,仍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收受政府機關補助款,如係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獲得者,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營業人除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外,尚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以,營業人不論是獨資、合夥、公司或機關團體組織,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計畫,如依契約約定營業人須依計畫所定作業項目執行即可取得契約價金,其執行成果內容歸屬政府機關所有或營業人與政府機關雙方共有使用,該款項係因營業人提供勞務予政府機關而取得之代價,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執行成果如歸屬營業人所有,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呼籲,營業人收受政府機關給與之補助款,並非都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仍應究其補助款之性質,如屬因提供貨物或勞務而收受之補助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7-16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範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屬外銷貨物或勞務而加收延遲付款之利息,則可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內乙公司,因乙公司延遲給付貨款,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加收利息4.2萬元(含稅),係屬甲公司銷售貨物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倘營業人係外銷貨物或勞務,因國外客戶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可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例如甲公司外銷貨物與國外丙公司,丙公司因故延遲付款,甲公司依約向國外丙公司收取利息5萬元,甲公司可憑外匯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5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對其加收利息,仍屬銷售額範圍,營業人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而涉及違章情事。
(聯絡人:審查四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5-08 更新日期:2020-05-07

建設公司因解約而沒入預收之土地價款,應報繳5%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因買受人違約,逕予解除契約,並?入依約定之違約款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違約金性質,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建設公司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時程繳付土地價款,依約通知買受人解約,並?入買受人依約定之違約款項,因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買受人在未取得該土地產權前,其支付之土地價款係為取得土地之權利,嗣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建設公司依約沒入之款項已非屬銷售土地之代價,應將原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回,並重行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A建設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土地違約金收入時,經A公司說明土地違約金收入係106年與B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B君未能依約定之時程付款,依約對B君寄發存證信函並解除契約,A公司依約定沒入契約總價款之15%以為違約金,並退還B君已支付之土地價款扣除前開土地違約金之餘額,A公司將前開土地違約金收入列報其他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A公司於收取土地價款時,已依規定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嗣因解約而?入契約總價款15%之金額,屬違約金性質,非A公司銷售土地之代價,係屬與銷售行為有關之銷售額,A公司未依規定將原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回,重行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核認A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建設公司因買受人違約所?入之預收土地價款,應依規定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聯絡人:法務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4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6 更新日期:2021-02-24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款、和解金或違約金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故取得賠償款、和解金或違約金等,係屬銷售額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舉凡買受人延遲支付貨款加收之利息、租約未到期承租人提前退租沒收押金或收取違約金、或其他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和解金等,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工程,因業主另一承包商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而遭受損失,經雙方協調,由乙公司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丙公司;因甲公司及丙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檢視所取得和解金、賠償款或違約金等之性質,如係因銷售行為取得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13 更新日期:2020-11-11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違約金或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均屬銷售額,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的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業主甲公司為興建工程,委由乙公司進行拆除原有房屋,並委由丙公司興建工程,丙公司又將其部分工程轉委由丁公司承包。因乙公司的拆除工程延誤,致丙公司、丁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四方協調,由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丙公司,另丙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上開丙公司、丁公司取得之和解金係屬興建工程而收取之款項,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該款規定情形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因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上開丙公司與其下包丁公司所收取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違約金、和解金或賠償收入,係其承攬工程銷售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均屬營業人丙公司、丁公司之銷售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違章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金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2504)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1-20 更新日期:2020-01-20

以「專櫃」或「合作店」型態營業,發票開立大不同
週末假日全家人至大賣場美食街用餐後順便逛街購物,儼然成為時下新興的休閒活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少眼尖的民眾發現,拿到的統一發票,有以美食街設櫃店家名義開出,也有以大賣場名義開出,來電詢問店家開立方式是否正確,店家有無逃漏稅?
該局說明,大賣場與設櫃店家之經營型態大致可劃分為「專櫃」及「合作店」2大類模式。所謂「專櫃」型態係指大賣場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後,則設櫃店家每次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出大賣場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之後再由設櫃店家依約定結帳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賣場。「合作店」型態係指設櫃店家僅向大賣場租用場地支付租金並依合約支付一定比率之佣金予大賣場,設櫃店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款時,應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所以民眾在大賣場之專櫃購物取得大賣場之統一發票,為大賣場採取專櫃銷售之經營模式,專櫃本身並無逃漏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以「專櫃」型態營業應由大賣場事前申請核准,以「合作店」型態應由設櫃店家於營業前以該賣場地址先行辦理營業登記,否則即屬違法行為。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06-222804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2-23 更新日期:2019-11-14

稅目
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
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5章 稽 徵
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條
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
第21條(帳簿憑證會計紀錄)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營業人採專櫃銷貨者得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
函釋內容
一、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一)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二、前開營業人及專櫃貨物供應商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二)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四)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98/03/19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

營業人以設備作價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銷售貨物行為,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即移轉設備(貨物)與他人交換取得他公司股權(份),屬銷售設備(貨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股權(份)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間以市場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乙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105萬元(每股面額10元,10萬5千股),甲公司應依機器設備市場價值80萬元及取得股票時價105萬元,從高認定銷售額為100萬元〔105萬元÷(1+5%)〕,因此甲公司應開立105萬元(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設備、技術或權利抵繳認購他公司發行股權(份),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07 更新日期:2020-07-07

員工出差搭乘運輸工具取得收據或票根可扣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公務需要派遣員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差,可檢具運輸事業開立之收據或票根影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高鐵)票、客運票、船票及飛機票等,應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影本,憑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收據或票根定價內含營業稅,營業人可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營業稅額=票價金額÷(1+5%)×5%,尾數不滿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併入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例如員工從高雄搭乘高鐵至臺北出差(票價1,490元),營業人在申報當期營業稅得扣抵進項稅額時,可於「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中加計71元進項稅額﹝70.95元=1,490元÷(1+5%)×5%﹞。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16 更新日期:2020-06-16

員工出差以台灣高鐵T Express行動購票APP訂票,可以該APP列印的購票證明申報扣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派遣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的收據或票根影本,可以作為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員工出差如搭乘台灣高鐵並使用TEX行動購票(T Express手機通關)應用程式(APP)購買車票,可透過該應用程式列印購票證明,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的影本,得作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的憑證。營業人派遣員工出差,出差員工透過台灣高鐵行動購票APP購票並取票,車票以QR CODE電子形式傳輸(儲存)於手機,員工並未透過車站、便利商店等售票窗口或自動販賣機等管道取得紙本車票,此時,除可憑手機票證至高鐵售票窗口或服務台申請開立購票證明外,亦可透過台灣高鐵行動購票APP或高鐵官方網站取得購票證明(PDF檔案),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該局提醒,出差員工如以悠遊聯名卡或一卡通聯名卡直接於驗票閘門感應搭乘高鐵者,亦可依據自身需求,至高鐵櫃臺申請或透過高鐵官方網站取得購票證明,作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聯絡人:審查四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24 更新日期:2020-02-24

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列報於發生退回之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商品,因損壞或其他原因遭客戶退回者,若出售年度與退回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於發生退回之年度列報銷貨退回。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另依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銷貨退回,嗣後於109年間因產品瑕疵及逾保存期限問題,遭到客戶退貨,發生銷貨退回200萬元,甲公司主張前述銷貨退回係源自107年度銷貨,故應列報於107年度之銷貨退回,惟查其客戶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實際發生銷貨退回為109年度,依前開規定,該銷貨退回應列報於實際發生退回之年度(即109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發生跨年度銷貨退回,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列報規定,以正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5 更新日期:2020-11-05

營業人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保存足資證明文件,以便稽徵機關核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經國稅局查獲以個人工作室名義承包室內裝潢業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嗣後以有銷貨折讓為由,申請更正短漏報之銷售額,因未檢附足資證明銷貨折讓之文件,未獲國稅局重新認定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指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裝潢業之規定,應以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相關規定辦理。承包室內裝潢業務常有追加減工程價款之情事,營業人如確實有銷貨折讓情事,應提供與屋主簽訂之室內裝潢合約書、追加減工程價款協議書、報價單、收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勾稽是否為可減除銷售額之依據。
該局說明,甲君101年至103年間經人檢舉銀行帳戶有多筆支票存入之資金,經該局核認係甲君承包裝潢房屋所收取之款項,甲君自101年至103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短漏開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金額計24,559,276元,稅額1,227,964元,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補稅並處罰。嗣後甲君主張因部分室內裝潢工程有瑕疵,經與屋主協議減價,並以現金返還屋主,申請重新核定其銷售額經進一步查核甲君僅提示其銀行帳戶現金提領之紀錄,並未提示裝潢合約書、減價協議書、原收取及返還款項證明文件等資料,尚難認定勾稽甲君主張是否屬實、是否包含在本次查獲範圍內,自無法減除其短漏報銷售額。             
該局呼籲,個人承包室內裝潢應報繳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保存足資證明文件,以便稽徵機關核認;倘有如何辦理營業登記、銷貨退回或折讓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2-10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便稽徵機關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經營買賣業的公司於發貨或收款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及申報營業稅,如經人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除應補徵營業稅外,尚須就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就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但如果確有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此時應提供客戶銷貨退回或折讓相關資料(如合約或訂購單、銷貨單、收款資料、退回或折讓及帳載資料等)供稽徵機關查核,才能審認其主張之銷貨折讓及退回之退款部分,是否包含在之前已開立發票或在本次查獲範圍內,可否作為減除銷售額之依據,並進而考量應否減除已核定之營業稅及裁罰;但未提供或雖提供,而無法勾稽何者係屬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退還款,仍不能自銷售額中減除。
該局強調,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之規定,除有例外規定外,應以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但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又除另有規定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9至101年間銷售貨物(買賣業),經人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該局查核結果,甲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6,000萬元(未稅),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有部分客戶取消購買後,就以現金返還客戶,並無銷售事實之存在,應重新核定銷售額。惟甲公司雖提出部分客戶的說明,但卻未能進一步提示合約或訂購單、銷貨單、收款資料、銷貨退回或折讓及帳載資料等,供該局查核審認其主張是否屬實,自無法作為減除銷售額及考量應否減除已核定之營業稅及裁罰之依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若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稅情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倘於他人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行補開統一發票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含加計利息),即得免除前述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請注意自己權益。【#007】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李俊賢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1-1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始准予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檢附相關交易合約、帳載紀錄及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或折讓事實,如僅提示營業人銀行帳戶資料,尚難據以勾稽何者係屬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退還款,則不得自銷售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3至99年間提供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8,256,834元,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12,842元並處罰鍰7,951,072元。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客戶常有因退租及折讓而退款,且係由其A銀行帳戶辦理退款,應自系爭銷售額減除。經該局查核,以甲公司僅提示A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能提供客戶退租相關資料(如合約、顧客名稱、原繳納資料、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資料、退租資料及帳載資料等)供核,並無相關帳證得以勾稽何者係客戶因退租或折讓之退款,致無從審認其主張之銷貨折讓及退款部分,是否包含在之前已開立發票部分或已包含在本次查獲範圍內,甲公司就其主張迄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致無法就其主張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系爭銷貨退回或折讓而言,倘納稅義務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事證核定。營業人應特別注意,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7-2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於開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並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扣抵制,就買方營業人而言,其購貨取得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該憑證已列帳並申報,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尚無法退回原進項憑證,買方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賣方,同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列報進項稅額之減項,此時因當期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減少,將增加營業稅負,倘買方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該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即涉有漏稅情事;惟如原進項憑證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於發生進貨退出折讓時,則免於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如已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尚無違章之疑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向乙公司購買電腦15台,銷售額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甲公司申報108年3-4月營業稅時,已列報該筆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108年7月1日向乙公司辦理其中5台電腦退貨,並出具金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的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一併交付予乙公司,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即於當期(108年7-8月)將應退還甲公司的營業稅額12,500元自銷項稅額中申報扣減,嗣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漏未將該筆退出折讓證明單進項稅額12,500元自108年7-8月營業稅進項稅額中扣減,致該期營業稅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嗣後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且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未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09 更新日期:2020-03-09

營業人因同一筆交易開立或取得多張連續收銀機發票,以最後一張之字軌號碼及總金額登錄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同一筆交易品項繁多致開立或取得多張連續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於辦理營業稅網路或媒體申報時,該等銷項及進項憑證資料毋須每一張發票皆登錄,依規定只要登錄最後一張發票之字軌號碼及總金額即可。
該局說明,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據此,營業人因同一筆交易品項繁多而開立連續之收銀機統一發票,除依序逐張列印外,應於最後一張列印登載交易總金額。又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同一筆交易開立或取得多張連續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以最後一張為代表號,並以其總金額登錄。
該局籲請營業人,因同一筆交易開立或取得多張連續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務必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登錄申報,俾利提升進、銷項憑證資料申報之正確性,避免產生交查異常查核案件,減輕徵納雙方後續處理作業時間。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廖秋萍  電話:(04)23051111分機751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9 更新日期:2020-09-24

加強查核進口次數頻繁營造公平租稅環境
關務署表示,隨著民眾網購習慣的改變,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自106年近3,800萬筆大幅成長至108年的6,400多萬筆,海關為防範部分進口人以商銷目的,將進口貨物化整為零分批進口,濫用低價免稅規定,逃漏進口稅費,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次數頻繁規定,對同一納稅義務人(進口人)於半年度內進口貨物適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低價免稅規定放行逾6次者,第7次起不適用該免稅規定
  據統計資料顯示,海關106年查得進口次數頻繁報單為91萬餘筆,課徵進口稅費約4,824萬元,107年為182萬餘筆,課徵進口稅費約7,069萬元,108年為259萬餘筆,課徵進口稅費約8,952萬元,海關加強進口次數頻繁報單的查核與補稅,以營造公平合理租稅環境。
  關務署說明,海關已積極就快遞報單申報進口人資料及報關委任證明加強查核,如進口人資料有申報錯誤或不實之情形,報關業者須再聯絡進口人,取得身分資料之確認及委任文件,將影響貨物通關效率,提醒民眾及報關業者切勿為規避次數頻繁制度而虛報或冒用其他進口人資料。
  關務署最後表示,為避免上述快遞貨物冒名報關情形發生及保護個資,進口人可利用手機下載實名認證程式(易利委EZ-WAY APP),執行身分認證,免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同時可以在線上完成報關委任確認取代紙本委任書。另海關亦呼籲報關業者應確實依規定,按照報單申報內容先行審核並正確申報,以利貨物通關。
新聞稿聯絡人:林明衍稽核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2541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04-15 更新日期:2020-04-15
海關針對從同一寄件地,寄給同一地址或同一人的貨物,半年內,寄件次數超過 6 次者,不管進口金額多少,都會被課稅,於 7 月 1 日實施。
「半年」認定時間點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以及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一階段,先針對半年超過 6 次頻繁海外購物課稅。
第二階段,調降免稅門檻,將進口貨物的免稅門檻從現行 3000 元調降為 2000 元,海外網購超過2000元,就要課關稅10%,營業稅5%。

復運出口貨品免申請文件審查以提升通關效率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為推動無紙化及提升通關效率,業於本(109)年10月13日完成報關手冊及系統程式修正,復運出口貨品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改由電腦系統自動計徵,廠商無須申請文件審查及提供紙本報單供海關人工審核。
    該署說明,以往商民申報復運出口貨品,因涉及推貿費徵免問題,當出口報單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申請文件審查(以C2以上通關),並遞送紙本報單供海關人工審核原進口報單資料及確認徵免推貿費。現在廠商申報復運出口貨品,無論是否要收取推貿費,均無須申請文件審查,僅需於個別貨品項下填報原進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欄位資料,通關方式也會由系統自動篩選,不再限以C2以上通關,系統會依上開原進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欄位資料判斷是否免收推貿費。
    該署強調,未填報原進口報單資料者,系統會視為一般貨品出口而收取推貿費。廠商因推貿費徵收錯誤,於事後申請修正,除須繳交報單修改處理規費100元外,更徒增時間及人力成本。為提升通關效率,復運出口貨品應正確填報原進口報單號碼及項次,由系統自動計徵推貿費,既省時、減紙,且通關更便捷。
新聞稿聯絡人:林良靜 連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2570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日期:2020-12-30 更新日期:2020-12-30

海關實施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制,加強查核申報不實行為
    有關媒體報導民眾投訴未網購亦未辦理實名認證,卻收到海外包裹,質疑海關實名制政策作半套,關務署回應表示,鼓勵民眾向海關檢舉並提供相關資料,海關將與警方合作儘速查明揪出不法業者。海關實施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制之前,大多數遭冒名報關民眾無法得知其身分遭冒用,實施後民眾可以利用EZ WAY APP檢視申報資料並回報冒名或申報不實情形,顯示快遞貨物實名制確具防範冒名報關成效。海關呼籲民眾下載使用EZ WAY APP,當收到報關申報內容推播資料時請確實核對,如發現並未網購貨物或實際品項價格與實際訂購不同時,請儘速線上回復,海關將加強查核,杜絕冒名報關或「買A卻報B」之不法報關行為,以維護民眾權益。
    民眾委託報關業者申報貨物進口係屬民法上委任關係,為避免民眾進口貨物須提供紙本身分證件給報關業者辦理報關,致個資有洩露或遭不法利用之虞,爰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開發建置協助報關業者與進口人進行線上委任報關取代傳統紙本委任,非由關務署委託建置。另媒體報導有關實名制個資保護問題,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已具備經營通關網路資格,經ISO27001資安國際認證,並自建資安監控中心且通過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服中心資安聯防監控連通測試,其資安防護符合相關政府規範;關務署亦會監督要求該公司須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個資宣告、處理使用及保存處置個資,如有違反相關規定仍須依法論處,民眾可放心使用APP。
    關務署最後表示,為提供APP良好使用者體驗,已要求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盤點民眾反映APP使用上之問題與建議,逐一改善,自109年6月28日完成APP精進改版後,客服電話量已大幅減少,後續將持續精進,提供民眾更好的使用者體驗。
新聞稿聯絡人:林錦宏 稽核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 2539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08-17 更新日期:2020-08-17

易利委實名認證APP方便性提升,請民眾信任使用
   財政部關務署為提升實名認證APP使用便利性與友善性,持續蒐集民眾反映之問題與建議,請系統開發商改善實名認證APP之註冊、查詢及其他系統功能。此外,為進一步提升服務品質,除APP內建文字客服外,並提供客戶服務專線(02-77352812),客服人員亦由原配置3席增加至20席。
  依據最新實名認證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9年5月11日止,民眾完成實名註冊人數72萬2,854人,其中3月16日至5月11日輔導期間內完成實名註冊人數53萬2,283人,平均每日註冊人數9,338人,為3月16日前平均每日註冊人數275人之34倍;另申報進口人經實名認證註冊之簡易申報單占所有個人進口簡易申報單比率已達25%,較109年1至3月占比4.1%,呈現大幅成長。
  隨「EZ 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註冊與使用人數增加,民眾透過APP回復遭冒名報關進口案件亦急劇增加,為避免民眾個資遭境外不肖私人集運業者違法使用,海關自109年5月4日起,針對被冒用報關民眾名義之申報案件,加強貨物查驗及進口人身分查核;如涉刑事者,將調查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海關提醒我國報關業者及其配合之境外私人集運業者,應提供真實原始貿易單證(如發票、託運單),並據以正確申報。
  財政部關務署最後呼籲海關夥伴業者及民眾與海關一起協力改善快遞貨物通關秩序,俾利落實貿易管理、維護業者公平經營環境及確保國家稅收。
   新聞稿聯絡人:林錦宏 稽核   連絡電話:(02)25505500 分機2539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05-13 更新日期:2020-05-21

易利委APP實名認證之收貨人資料應與上網購物所填收貨人資料一致
  有關媒體報導,民眾已完成實名認證註冊,但境外網購平臺業者或賣家卻以「身分未驗證通過」為由,無法發貨至臺灣,及提供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給予國外業者,有洩露個資疑慮等事,關務署說明如下:
一、我國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平臺查詢境外業者提供收貨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如貨物抵達臺灣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與海關實名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可正常報關。媒體報導「身分未驗證通過」無法發貨臺灣一事,可能是民眾提供境外業者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與實名認證註冊資料不符(如以其家人姓名或不同手機門號),為避免貨物進口時比對不符無法報關,請民眾於跨境購物時所留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務必須與實名認證註冊資料一致;另海關實名認證系統24小時開放報關業者查詢確認進口人是否完成實名認證註冊,惟因境外業者與本國報關業者間之處理方式不同(人工或電腦自動化處理),可能造成資料更新時間落差,致境外購平臺不知民眾已完成實名認證註冊。
二、海關推動實名認證機制之目的之一,即在保護民眾個資,民眾只須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證字號,亦無須檢附紙本委任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辦理委任報關,為避免業者仍向民眾索取個資,財政部關務署已發函通知我國承攬與報關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及其配合之境外業者,重申勿向經實名認證註冊民眾索取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另民眾留存海關實名認證資料,僅供報關業者查詢其申報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註冊,海關並未主動提供或開放報關業者查詢民眾個人資料,請民眾信任使用實名認證APP。
新聞稿聯絡人:林錦宏稽核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2539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05-14 更新日期:2020-05-14

貿易法第28條修正案三讀通過,違規轉運陸製產品最高可罰300萬
美中貿易衝突持續延燒,海關多次查獲中國大陸產製貨品違規轉運出口案件,為有效遏止、防範中國大陸產製貨品自我國違規轉運出口,貿易法第28條修正案已於本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違規裁罰金額大幅提高至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基隆關籲請業者務必遵守相關規定,以免遭處重罰。
該關進一步說明,為防杜不肖業者違法申請及使用不實產證、標示不實產地等違規轉運行為,海關將持續就自由貿易港區、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區進儲屬歐盟、美國對中國大陸課徵額外關稅或反傾銷稅貨品,加強查核是否有產地標示不實、出口目的地申報不實,或重整、加工案件未達實質轉型標準卻改標臺灣製造等違規情事。另經濟部為有效遏止違規轉運,維護MIT聲譽,提案修正貿易法第28條,將違規裁罰金額由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加重為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以符管理之需,該修正案業獲立法院肯定通過。
基隆關呼籲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應誠實申報,倘有相關疑問,請洽詢該關倉棧組倉庫課,連絡電話:02-24202951分機1220。
聯絡人:倉棧組韓維恆股長     電話:(02) 24202951分機1220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19-12-24 更新日期:2019-12-24

海關提供進口貨物次數頻繁查詢服務,呼籲進口人善加利用!
    為提供優質便捷通關服務,提升政府為民服務品質,財政部關務署自109年7月1日起於「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新增「進口次數頻繁資料查詢」作業,提供商民查詢尚可享有進口低價免稅貨物次數(每半年度限6次),歡迎善加利用。
    關務署表示,近年來電子商務蓬勃發展,跨境網購交易盛行,為促進稅賦公平,自106年起實施進口次數頻繁認定措施,即同一納稅義務人(進口人)於半年度(上、下半年)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可享免稅優惠限額6次。海關為提高施政透明度,並順應民眾及業者需求,提供查詢已適用關稅法低價免稅進口次數資料,例如:宅女小姿喜歡逛國外購物網站,遇到促銷或喜歡的物品,就會忍不住下單,有時要繳關稅有時又不用,令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此時即可使用本作業來查詢進口免稅貨物次數,以善用每半年6次低價免稅優惠。
    該署進一步表示,商民可利用「關港貿單一窗口」通關服務(需憑證)∕憑證通關服務∕憑證查詢服務,於進口次數頻繁資料查詢作業(GB377),查得進口貨物低價免稅限額次數資料,如有使用上相關問題,請洽關港貿單一窗口客服中心(免費服務電話 0800-299-889)。
新聞稿聯絡人:李昭錄 分析師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 2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08-25 更新日期:2020-08-25

注意物品輸入規定,郵包進口安全無煩惱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民眾從國外購買、親友餽贈或透過代購的物品,經常會以郵寄方式送至臺灣,但並非所有物品都可以郵寄進口,例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明定,除了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並經郵政機構通知收件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外,應施檢疫物均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沒入銷燬。
    財政部關務署強調,近日時有民眾因不清楚進口物品輸入規定,在購物網站下單購買應辦理輸入檢驗、檢疫之培養土、植物種子或帶土植株等,再以郵寄包裹方式送到臺灣,此行為顯已觸法將遭受處罰,然可怕的是,因一時疏忽,可能就將病毒、疾病或有害生物帶進臺灣,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甚至破壞國內生態環境,嚴重影響國人生命健康及經濟發展,不可不慎。
    財政部關務署進一步說明,貨品主管機關為保護國人健康及產業,基於政策目的,對特定物品定有輸入規定,例如食品、健康食品、藥品、通訊產品、醫療器材等,這些都屬涉及輸入規定的物品,民眾如須將這類物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送到臺灣,寄送前請先確認是否需要申請查驗、檢驗或輸入許可證明,否則一旦進口經海關發現未符合規定者,郵寄的物品將依法退運或沒入銷燬,特別提醒民眾一定要注意進口物品的輸入規定,好讓以郵包寄送的進口物品可安全無慮地送達。
新聞稿聯絡人:余姵驛專員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2552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08-19 更新日期:2020-08-19

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公司並取得外匯,如勞務使用地在我國境內,不得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公司,雖取得外匯收入,但如勞務使用地在我國境內,其銷售勞務之收入非屬零稅率適用範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且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營業人提供之勞務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非屬外銷勞務,縱使取得國外匯入之報酬,並不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雖取得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之使用地係在國內,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故甲公司取得之外匯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該銷售之勞務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倘有誤按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補報補繳營業稅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11 更新日期:2020-06-11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本國營業人,可否適用零稅率?
近日接獲轄內營業人來電詢問,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國外客戶指定出貨至本國非保稅區客戶,是否可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非保稅貨物或課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者,應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
至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或是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該保稅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前述情形其營業稅均准予適用零稅率。【#268】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8851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8-06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並由該供應商直接對上開國外客戶交貨者,營業稅如何申報?(9216)更新日期:109-04-14
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5.7.29台財稅7555603號函)
一、應按列帳方式區分:
(一)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如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者,得按其收付差額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國外客戶及第三國供應商訂貨單、提貨單或出貨單...等)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5.7.29台財稅第7555603號、78.11.23台財稅780691662號函)
(二)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如與國外客戶及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滙出及匯入者,得按進銷貨科目列帳,則該筆交易因貨物起運地及交付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列報營業稅銷售額。(財政部賦稅署88.8.5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
二、如何認定列帳方式:(財政部93.9.3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94.10.4台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函)
(一)經營前開三角貿易之國內營業人,如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行為,應以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並檢具證文件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二)經營前開三角貿易之國內營業人,如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行為,應以收付全額分別認列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無需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提供)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逾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是否仍可適用零稅率?(9218)更新日期:104-03-03
營業人銷售(提供)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除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及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者外,逾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具備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檢同「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者」,仍准予依法適用零稅率。又逾期開立統一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於檢舉或查獲日前已自動補開並補報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

辦理三角貿易之佣金手續費收入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為何?(9219)更新日期:104-03-03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並適用零稅率;至證明文件部分,營業人可檢附進、出口結匯證實書及國內外信用狀影本,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77.8.18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

多角貿易按信用狀差額開立發票可否適用零稅率?(9225)更新日期:108-03-19
甲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國內廠商丙公司訂貨,丙公司復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並委由第三國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之情形,該甲公司可依財政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第7555603號函規定,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列帳,並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至丙公司部分,應以收取甲公司之貨款與支付第三國供應商貨款之差額,為佣金收入,並至遲應於收到第三國供應商出貨單據(如提貨單等)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其與甲公司及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之有關文件,應妥慎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現行外銷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79.6.30台財稅第790647491號函)

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甲應如何開立發票?(9227)更新日期:108-03-19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

營業人甲接受保稅區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甲應如何開立發票?(9228)更新日期:108-03-19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買受人(乙)係保稅區營業人,且該貨物之使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者,營業人(甲)得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持憑經買受人(乙)簽署「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海關核發進口報單副本,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104.05.13台財稅字第10404516320號令)

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依其指示運交課稅區買受人可適用零稅率嗎?(9229)更新日期:108-03-19
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該保稅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可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91.6.6台財稅字第0910453451號令)
(財政部96.6.29台財稅字第09604530290號令)
(財政部101.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國內營業人接受保稅區營業人訂貨,轉向國外廠商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三角貿易營業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5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6320號令補充核釋該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買受人(乙)係保稅區營業人,且該進口貨物之使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者,則國內營業人(甲)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係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乙)供營運使用之勞務有關,得依同法條款規定適用零稅率,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取具進口貨物保稅區營業人向海關申請核發並簽署「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進口報單副本,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提醒,上開交易模式如國內買受人(乙)為課稅區營業人,則國內營業人(甲)銷售勞務之提供及使用,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適用零稅率規定要件不符;或買受人雖為保稅區營業人,惟其進口貨物之使用倘未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供營運之貨物者,則國內營業人(甲)銷售之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之勞務無關,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適用零稅率規定要件不符,故國內營業人(甲)因上開交易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仍應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6-2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無法提出形式實質相符之證明文件即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外,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因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該局除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核定補徵短繳之營業稅額及追繳溢退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確有出口及外銷交易之事實,縱無法提供出口文件證明,其仍得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營業人欲主張適用零稅率者,除係經由海關報關出口者得免附證明文件外,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或快遞業者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保稅工廠出口地海關簽章證明出口之「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以及依法核准設立得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營業人所出具之執據等文件,倘未檢附上開文件,即不得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規定主張適用零稅率,請求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縱使營業人確實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其未能提出上開文件資料者,依法亦不得主張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因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3-04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以免申報錯誤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報前述勞務得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有關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勞務之認定,其勞務提供地須於國內且使用地屬國外,才得以申報外銷有關之勞務;申報時應填寫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實務上,時常發現部分營業人因未了解外銷勞務之認定,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於零稅率銷售額,以致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之遊戲產品,約定每月A公司自國外匯款予甲公司,甲公司將遊戲產品改裝後於台灣市面平台販售,如有獲利按比例分配予甲及A公司,甲公司誤將A公司每月國外匯入款申報為外銷有關勞務,適用零稅率申請退稅,致遭補稅處罰。本例甲公司之勞務雖於國內提供,惟遊戲產品改裝後係在國內使用非在國外使用,因而不適用零稅率退稅規定,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相關憑證,且該會計憑證正本應由營業人依規定年限保存,以供稅務稽徵機關查核。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轉16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8-26 更新日期:2019-11-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公司以員工個人名義自國外網站購買資料庫並以電傳方式傳送相關資料,惟該公司並未能提示銀行結匯匯出、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亦未保存國外廠商之發票及相關文件,致該筆支出因憑證未符合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91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快遞方式傳送或以電傳方式傳送,自國外進口資料庫,雖未經報關手續無法取得進口憑證,惟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示左列各項文件
(一)銀行結匯匯出款證明文件,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國外廠商之發票。
(三)國外廠商委託代理經銷之合約書及雙方往來文件。
(四)以快遞方式傳送者,應提示快遞公司運送產品有關單據如簽收回執聯,內載有交付運送產品之名稱、起訖地點、重量等。
(五)以電傳方式傳送者,應提示電傳輸出者之電信單位出具之電傳資料明細及電傳買受人之接收資料等相關證明。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資料庫,雖未經報關手續,仍應依相關規定提示有關進貨憑證,方可核認。(聯絡人信義分局范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200)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如何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7583203號函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與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可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外交部會核發各國駐臺代表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主要係針對外國派駐在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所為營業稅之減免,供其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提示予商家,適用零稅率(免其營業稅負擔)。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該等機構或人員之銷售價格=內含營業稅之定價/(1+5%)。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一般買受人時,如商品定價5,250元(內含250元營業稅),則應開立金額5,250元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如銷售與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則應開立銷售額5,000元﹝5,250/(1+5%)﹞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上開免稅機構,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各該機構名稱,並於備註欄載明該「機構免稅卡」字號,由各該機構指派負責經手採購免稅業務官員簽字,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223】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6-26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銷售予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某公司詢問:最近銷售貨物予遠洋漁船使用,可否適用零稅率?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表示:營業人銷售予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7款規定,可適用零稅率,惟應於所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買受人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書編號、中文船名及漁船統一編號,由買受人在該發票扣抵聯(買受人為個人之收執聯影本)載明「本發票所列貨物(或修繕勞務),確係本公司(行號)或本人購買供遠洋漁船使用」字樣,並加蓋印章,交由營業人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及第7款所稱「遠洋漁船」,指經漁業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含漁獲物運搬船)。故買受人應符合「遠洋漁船」之認定,才有適用零稅率,若非遠洋漁業使用,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分局提醒,若營業人已於所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買受人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書編號、中文船名及漁船統一編號,惟買受人僅在該發票扣抵聯(買受人為個人之收執聯影本)加蓋印章未載明「本發票所列貨物(或修繕勞務),確係本公司(行號)或本人購買供遠洋漁船使用」之簽署字樣,仍不符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規定。民眾如有國稅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5 更新日期:2020-10-05

營業人外銷或進口貨物發生退貨營業稅申報實務
     北區國稅局表示,經常接獲營業人詢問有關進、出口貨物發生退貨時,營業稅應如何申報之問題,該局特別將經由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之相關規定及申報方式整理如附表。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應自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另營業人進口貨物且按「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之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於申報當期(月)營業稅時一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該進口貨物如有向海關申報退運出口,並取得退還之營業稅額時,則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該局提醒,稽徵機關會依海關通資料進行交查,營業人如漏未申報上開海關退稅資料導致虛報進項稅額,將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外銷貨物或進口貨物退貨應依相關規定申報,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0-30 更新日期:2019-11-14

企業若有外銷貨物經退回整修後再復運出口,非屬外銷退回,不得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隨著企業全球發展趨勢及國際交易頻繁,營利事業多有外銷貨物經退回整修後再復運出口(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與外銷品退回(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這兩種復運進口報單並不相同,如果是外銷後經退回再復運出口,則非屬銷貨退回,不得列為營業收入減項,以免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屬國貨退回、修理、保養、調換後再出口者,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復運進口時不作處理,復運出口時,亦不必申報銷售額,所以非屬外銷退回
若確實是貨物經退回後不再復運出口,則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於退回當期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才可以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外銷退回金額200萬元,惟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非屬外銷退回,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故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就漏報稅額部分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檢視收入認列情形,以免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24 更新日期:2020-08-24

進口貨物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退回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應分別依稅費繳納日期及退稅所屬期別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應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一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取得海關退還之營業稅額,應自行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41條規定,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或持有人,其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又如進口之貨物屬「先放後稅」案件,因繳納稅費日期在海關驗放日期之後,產生放行日期(進口報單所載日期)與稅費繳納日期(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之繳納日期)所屬月(期)份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以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如營業人退回進口貨物,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故營業人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呼籲,營業人進口貨物應注意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日期,依上開規定申報營業稅;若發生進口貨物退回之情形,亦應於取得海關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如漏未申報上開退稅資料,稽徵機關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3-09 更新日期:2019-11-14

因進口違章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查獲認屬違章案件,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所漏營業稅款,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扣抵聯)均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提醒文字,則甲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將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05 更新日期:2020-06-05

銀行、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已修正,請注意營業稅申報事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於今年5月6日修正「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將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非屬保險本業收入範圍,適用2%營業稅稅率,並自今(104)年3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簡稱保經、保代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前依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令規定,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又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等金融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區分為銀行、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及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分別適用5%及2%之營業稅稅率。配合該修正條文,財政部於103年7月14日訂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有關保經、保代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認屬保險本業收入,適用5%營業稅稅率。
然依保險法有關保險之定義觀之,保險本業應具有「負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性質,而保經、保代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保險費,係交予保險公司作為承擔風險之對價,實際並未承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該等公司從事是類招攬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應認屬「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非屬「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因此,財政部於今年5月6日修正發布上述認定辦法,增訂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非屬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又配合實務作業需要,該修正條文自104年3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3條)。因此,保經、保代公司是類收入自今年5月申報同年3-4月/期營業稅起即適用2%營業稅稅率。
近來該局接獲銀行業主張原申報營業稅稅率5%之保險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應適用2%而申請退稅案件,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保險法第163條第5項規定,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該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依此,銀行如依上開保險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銀行內部成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部門(銀行本身即為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其從事保險經紀或保險代理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始可適用營業稅稅率2%計徵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申報營業稅時,保經、保代公司應將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分別就其銷售額及稅額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404)第56欄及第57欄【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經營前項以外專屬金融本業收入/其他專屬本業收入(不含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俾正確申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陳瓊瑤,電話:04-23051111轉7516)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7-16 更新日期:2019-11-14

專科以上學校(下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取得收入徵免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於109年2月26日核釋,學校係教育部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核定設立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其辦理產學合作(指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合作事項,或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下同)取得收入之營業稅課徵,應按「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收取之各項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徵免營業稅規定」(如附件)辦理,前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者,以簽約日於109年7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適用。
財政部說明,該部前以108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4180號令(下稱舊令)核釋,學校依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取得之收入,除專題研究、檢測檢驗、技術服務取得之收入,符合該部99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31970號令規定者及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向受教者收取費用部分得免徵營業稅外,其餘合作事項均應課徵營業稅;其中技術移轉及智慧財產權益運用取得之收入,自108年1月1日起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舊令針對學校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徵免營業稅之認定,僅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教育勞務面向為核釋,本案新令綜整各種產學合作態樣,通盤檢討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款規定之適用,爰舊令之上述規定已無保留必要,擬予刪除。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營業稅為消費稅,由買方負擔,簽約時買賣雙方可將相關成本納入考量,為避免造成事後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價金是否應含營業稅之爭議,新令明定學校辦理產學合作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者,以簽約日於109年7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適用;又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進、銷項稅額扣抵制度,營業人與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且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增加其負擔。
財政部再次表示,學校辦理產學合作符合規定要件者,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預期未來可引導產業資源擴大投入科學研究,並提高學校研發能量等效益。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品妏  聯絡電話:(02)2322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佈日期:2020-03-04 更新日期:2020-03-04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2.26台財稅字第10804666690號令
摘要:
說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下稱學校)係教育部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核定設立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其辦理產學合作(指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合作事項,或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下同)取得收入之營業稅課徵,應按「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收取之各項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徵免營業稅規定」(如附件)辦理。
二、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取得之收入,依前點規定應課徵營業稅者,以簽約日於109年7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適用。
三、本令發布日前,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取得之收入,已依本部108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4180號令規定報繳營業稅,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
四、修正本部108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4180號令,刪除第一點規定。

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營業人之營業稅核課規定
財政部於109年2月26日核釋,經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下稱營養午餐營業人),倘有銷售前揭範疇以外之貨物或勞務,且該部分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得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如該部分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自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當期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說明,該部前以10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4618220號令核釋,營養午餐營業人銷售餐點供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且該部分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者,仍得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如該部分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該令釋僅以提供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之餐點為限,致倘有發生非「專營」或非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之情形者,雖該部分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仍應連同專營營養午餐部分併計全部銷售額,倘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均適用5%稅率並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衡酌實務上,營養午餐營業人基於產能閒置及商業上考量,偶有提供餐點供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以外人員或學校活動範疇外使用情形,爰廢止前開106年令釋,以兼顧實務及配合政府推動營養午餐政策。
財政部舉例說明,營養午餐營業人甲於108年起營養午餐每月銷售額100萬元,並自109年3月起兼營其他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核課方式如下: 
情形一:甲兼營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之每月銷售額10萬元(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稽徵機關就甲該月全部銷售額110萬元,按營業稅稅率1%課徵營業稅。
情形二:甲兼營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之每月銷售額3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稽徵機關應核定甲使用統一發票,甲就全部銷售額1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提醒,營養午餐營業人兼營部分之銷售額倘已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稽徵機關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養午餐營業人應就全部銷售額(含營養午餐銷售額)使用統一發票,籲請營業人注意營業情形,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品妏  聯絡電話:2322-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佈日期:2020-03-04 更新日期:2020-03-04

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場地置放販賣機收取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便利員工而提供場地給營業人設置販賣機,如有收取代價或租金,依法要課徵營業稅,且要記得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列為銷售勞務收入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如有提供場地給營業人置放販賣機,其所收取之代價或租金為銷售勞務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另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7年度機關團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發現帳載收取出租場地給營業人置放自動販賣機之金額計250,000元,該租金收入250,000元為銷售勞務收入,却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乃核定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裁罰。本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金額計300,000元,故經扣除前揭不足支應數300,000元後,尚無課稅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
該局貼心提醒,如還有任何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田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6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3 更新日期:2021-01-13

私立學校出租場地之收入應報繳營業稅
甲私立技職學校來電詢問,最近有職業訓練機構擬向該校租借教室及設備,利用課餘時間開辦職業訓練課程,甲學校向該機構收取之場地費,是否須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私立學校出租場地收取費用,屬銷售勞務行為,所收取之場地費,應課徵營業稅,但基於簡化稽徵作業,私立學校得比照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繳納營業稅方式,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收款時,開立財政部訂定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除將繳款書之第4聯(記帳聯)及第5聯(扣抵聯)交付買受人外,並持第1、2、3聯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以上規定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281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5 更新日期:2021-02-05

[南區國稅局]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制度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故現行稅法明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情事,其就已具備營業人身分,亦應課徵營業稅,以求公允。
舉例而言,某財團法人學校教職員人數眾多,基於提供給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工適當之教學環境及節省校務支出與增加財源,對外出租場地供營業人經營餐廳、理髮廳、交誼廳及設置販賣機等並收取租金,惟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查獲補稅並移送裁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學校提供游泳池、網球場、體育館及停車場予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依規定可免徵營業稅;惟其如屬招商承包經營或提供校外人士使用部分,則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應報繳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09-18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101-09-05

稅目
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1條(課稅範圍)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二3私立學校各項收入徵免營業稅事宜
函釋內容
關於私立○○工商職業學校(簡稱○○工商)及私立××大學(簡稱××大學)之各項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乙節,茲分別核復如次:(一)○○工商向營業人承租遊覽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按公車學生票價向學生收取交通費,核非屬招商承包,依本部59年1月17日台財稅第20431號令規定,免徵營業稅。(二)○○工商提供停放腳踏車場地向學生收取之保管費,既係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每學期公布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各項代收代辦費用徵收標準辦理,核屬教育勞務範圍,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三)○○工商出借體育館供地方人士舉辦活動,收取場地租金,核非屬招商承包,亦非以出租為業,依本部60年2月1日台財稅第30650號令規定,免徵營業稅。(四)○○工商及××大學出租場地供營業人經營餐廳、理髮廳、交誼廳及設置販賣機等,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範疇且無營業稅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至保證金收入如於合約期滿後,應即退還承租人者,尚非屬銷售勞務之收入,免徵營業稅。(五)○○工商及××大學出售報廢機器設備之收入,係屬銷售貨物範疇,無論其係直接存入學校帳戶,或先存入學校帳戶內,再撥款給福利委員會作福利金,均無營業稅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三、基於簡化稽徵作業,○○工商及××大學得比照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繳納營業稅方式辦理。
(財政部89/01/12台財稅第0890450088號函)

各級政府機關(含公立院校)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
該局表示,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係考量該等機關僅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為資簡便,爰明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惟渠等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且其預算編列方式為「附屬單位預算」者,仍應依財政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535812號函規定,逐筆填具「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407)」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鑒於編列「單位預算」之政府機關,其設置、人員聘用、管理及經營各方面,均必須受其組織法及有關法規範,其收入及支出分開編列預算,支出限於已列入預算者始能支用,收入則全數解繳公庫,與稅捐入庫方式無異,尚非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故乃核釋免徵營業稅。至政府機關如係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因屬自負盈虧,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有賸餘始解繳公庫,核與私經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類似,故核釋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呼籲,各級政府機關(含公立院校)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且其預算編列方式為「附屬單位預算」,有漏未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自動補繳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若經查獲,將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相關規定處罰。【#383】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楊圍閔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9-2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點舉辦臨時特賣會,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備,並據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出清存貨、配合節慶活動舉辦購物或展覽會,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者,應先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據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於活動結束即不再該處營業,屬臨時性展售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營業人於活動開始前,應先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據實向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具有固定營業場所,且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偶爾跨越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辦理表演、比賽及展售等臨時性活動,例如:配合政府舉辦之活動,於活動現場擺攤展售等,營業人應於活動開始前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以避免發生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事。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稅籍登記營業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雖已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惟若於銷售貨物時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仍需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0 更新日期:2021-03-09

春節特賣夯!稅局呼籲業者應如實開立發票
春節將近,許多業者趕趁這波商機辦理年終特賣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業者如在非營業稅籍登記地點進行短期臨時性特賣會,需先向其登記地之國稅局申請核備,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如不方便現場裝置開立發票設備,應由現場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貨時主動開立並交付消費者。
國稅局表示,針對已經在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稅籍登記的營業人,偶爾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表演、展售及比賽等臨時性活動,例如:路邊常見的臨時特賣會、市集活動短期擺攤或參與政府活動現場進行展售等,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考量,營業人只要在活動開始前向登記地的國稅局申請核備即可。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為避免發生短漏報營業稅遭補稅處罰情事,如於稅籍登記地以外之處所舉辦臨時特賣等活動,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及向其登記地之國稅局報繳營業稅。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陳松穗分局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4

租用臨時場地辦理拍賣會活動應先申請核備並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高雄陳先生來電詢問:公司將在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臨時租用場地舉辦特賣會,是否應另行辦理稅籍登記,又統一發票要如何開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辦妥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惟為簡政便民,已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得向稅籍登記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免辦理稅籍登記。
營業人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k.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4 更新日期:2020-12-24

營業人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區辦理臨時性特賣會,要辦登記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已辦理稅籍登記,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表演、展售及比賽等臨時性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的考量,應由辦理活動之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應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消費者。惟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且活動結束後即不再該處繼續營業,應由推銷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非屬臨時性展售活動,應向展售活動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配合各項活動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區辦理特賣會應注意營業稅相關規定,如因一時疏忽,漏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徐股長 06-229805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3 更新日期:2020-10-23

店家開幕前試營運 應先辦妥稅籍登記
南區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A店家在其分店新開幕前,推出商品試賣促銷活動,其前往嚐鮮購買試賣品索取統一發票時,店家卻以還在「試賣」階段不用辦理稅籍登記為由,不開立發票,請問有無違法?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例如展售場所、連絡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或其他類似之場所。因此,A該店家在其分店正式開幕前,舉辦商品試賣活動,屬於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應在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不能以「試賣」為藉口,而得免辦稅籍登記。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店家如未辦稅籍登記前即有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有漏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且經查獲每月銷售額如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新開業前記得辦妥稅籍登記,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 06-229804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7 更新日期:2021-02-17

經營夾娃娃機除了娛樂稅登記外也要記得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業者看準娛樂商機開夾娃娃機店,常常只有辦理娛樂稅登記卻忘了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而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經營夾娃娃機台的營業主如果機台放置不同處所,除所放置處所另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應就該處所辦理稅籍登記外,可比照自動販賣機登記方式,擇一營業處所申辦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機台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以簡化行政程序。
該局提醒,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如經通知補辦仍未辦理,稽徵機關得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漏稅額部分,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另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該局呼籲未辦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應儘速補辦登記,如涉有漏稅情事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主任宏仁  聯絡電話:07-236650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28 更新日期:2021-01-28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可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想要經營自動販賣機的業務,但是因為機台是放置於不同地點,是否每個放置處所均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該局又說明,營業人新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亦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惟對於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考量稽徵管理便利性及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只要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
因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相較一般營業人有特別規定,該局特將各時點應辦理事項彙整列表說明如下,提醒營業人依規定辦理。(如附件)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19 更新日期:2020-11-19

社區管委會向非住戶收費  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維護社區住戶品質,對房仲業者收取帶看房屋費(或稱帶看費)或清潔費,該行為與大樓停車位對外出租,或大樓外牆、陽台等公設出租給外人,皆屬於銷售勞務範疇,管委會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由於公寓大廈的管委會係由住戶基於守望相助組織成立,僅向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若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可免辦稅籍登記、免徵營業稅;但如有對外收費或出租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該局日前接獲反映某大樓管委會,於房仲業帶進入社區看房屋需繳交100至2,000元不等費用,不知有無繳納營業稅。經派員現場勘查,該社區係屬剛完工的大樓建案,確有收取帶看新成屋房屋費情形,每月約有6至7千元不等收入,管委會說明其誤認為每月銷售額未逾4萬元可以免辦登記,經該局通知限期補辦登記後,已於期限內補辦妥稅籍登記,並免予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有向房仲業者收取看屋費的管委會,只要有收取費用不論金額多少,縱使每個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4萬元仍應辦理稅籍登記,呼籲在未經國稅局調查或經人檢舉前,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以免受罰,倘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稽徵機關除通知限期補辦外,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惟如於限期內補辦登記則免於處罰。若有其他稅籍登記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23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2-25 更新日期:2019-12-24

財政部表示,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該部於今(28)日核釋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說明,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該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上開規定,另據交通部觀光局說明,旅行業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為一般商業習慣,故其認同「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前開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辦理上開專案退稅之業務,該部刻研訂相關退稅之審查作業要點,明定旅行業申請專案退稅應檢附之文件,並劃一稽徵機關辦理是項專案退稅案件審查標準,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聯絡電話:2322-816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一)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款。(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費、保險費等。
該局指出,曾有旅行業者將代收轉付取得之憑證列報在進項稅額項下扣抵銷項稅額,造成重複扣抵,形成漏報稅額之情事,稽徵機關查獲後將依法補稅裁罰,旅行業者不可不慎!
該局呼籲,若旅行業者誤以非代收轉付範圍之項目列為團費收入之減項或將已列入團費減項之代收轉付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短開統一發票或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或同法第19條規定,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旅行業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或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請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切莫貪小失大,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大安分局何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100)

貨運行應將已靠行過戶貨車車主承攬之托運收入,併入貨運行收入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已靠行過戶於汽車貨運行之貨車,自行承攬托運業務取得之收入,應列為該汽車貨運行之收入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勞務,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營業人如提供貨車幫人托運物品取得托運收入者,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靠行車之貨車車主,如將其所有之貨車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過戶為汽車貨運行參加營運,即屬汽車貨運行之資產,其因營運而發生之各項稅捐繳納義務,自應以登記之汽車貨運行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個人以其已靠行且完成過戶予汽車貨運行之貨車,自行承攬托運業務而取得之收入,應列為汽車貨運行之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卡車5輛,登記並過戶於乙貨運行參加營運,甲君自行承攬丙基金會之托運業務,取得托運收入105,000元,惟乙貨運行未將其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經所轄國稅局查獲後,乙貨運行除遭補徵本稅5,000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有接受個人貨車車主將貨車靠行,且完成登記過戶之貨運行應留意,就個人貨車車主自行承攬托運業務所取得之收入,該項收入仍屬貨運行之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營業人應自行檢視,如有發現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11 更新日期:2020-08-11

未依法核准立案補習班收取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或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法免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可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次依財政部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754919號函及10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804620670號令釋規定,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或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其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據此,倘未依法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因未符合前揭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國民受教育之安全與權益,該局賡續將未核准立案補習班業者列入稅籍清查作業範圍,該等業者倘未辦妥稅籍登記者,請盡速補辦稅籍登記及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林高兆  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518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1-23 更新日期:2020-11-23

依法設立之護理之家等機構,提供收案之服務對象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老年人口不斷地增加,民眾對於長照服務的需求也越來越高,依法設立之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照顧機構),提供收案之服務對象(下稱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免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照顧機構提供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屬醫療勞務範疇或社會福利勞務性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照顧機構如另有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由機構專業人員協助更換且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該等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認屬醫療勞務(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或社會福利勞務(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至照顧機構如未將紙尿褲及看護墊之費用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核屬照顧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如附表)。
  該局提醒,照顧機構提供收案之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紙尿褲及看護墊,併計照顧服務費用者,均可免徵營業稅;至將紙尿褲及看護墊另行收取費用(按使用量計費),未併計照顧服務費用者,不論有無差價,均屬照顧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3 更新日期:2020-10-21


營業人購入食材作成月子餐銷售與產後護理之家,應依法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銷售月子餐與產後護理之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營業人甲不服,主張其銷售月子餐與產後護理之家,係代工不代料,系爭漏報銷售額為其代產後護理之家採購食材部分,屬於代收轉付等語,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甲並非於採購食材後直接將該等食材交付產後護理之家,並向產後護理之家收取該等食材費用直接轉付予食材廠商,而係將購入之食材加工作成月子餐提供與產後護理之家,產後護理之家給付金額係營業人甲提供月子餐之代價,且營業人甲所稱代收產後護理之家採購食材金額,與其支付該等食材費用與食材商時取得之收據金額並未相等,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所稱之「代收轉付」,即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有所不同。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始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留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7-31 更新日期:2019-11-14

護理機構營業稅如何課?

產後護理機構提供的服務,不是全都免徵營業稅喔
隨著家庭結構改變,近年來產婦逐漸選擇到產後護理機構調養身體,並由專人協助照顧新生兒,但產後護理機構收取的費用,須視其性質區分可否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如果只提供產後護理服務,亦即僅收取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醫療勞務收入,可免徵營業稅,並得依同法規定免辦稅籍登記。但如另外收取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以及一般飲食等,其性質為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則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產後護理機構如有提供日常生活服務收取報酬,但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而未辦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者,應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日後被查獲而受罰。【#357】
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聯絡人:趙崇欽主任 聯絡電話:07-662238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10-25 更新日期:2019-11-14

核釋護理之家等機構提供照顧服務與收取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徵免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於9日核釋,依護理人員法設立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提供收案之服務對象(下稱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屬醫療勞務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依法設立之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機構)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由機構專業人員協助更換且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該等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機構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收取之費用,未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核屬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實務上,機構購置紙尿褲及看護墊並向住民收取費用方式,包含於照顧服務費用內向住民收取者,亦有依其使用量按使用者付費方式另行收取者,究應否課徵營業稅,滋生爭議。基於醫療勞務及社會福利勞務之認定,係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權責,爰參酌該部意見,並兼顧營業稅課稅原則通盤考量後,核釋上開課稅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衛福部意見,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護理機構,應可認屬廣義之「醫療保健設施」,其所提供之「護理服務」屬醫療勞務範疇;一般護理之家提供收住者之護理服務及居家護理機構之收案對象,皆屬護理需求性較高之失能者,故其「日常照顧需求」即以護理照護為主,可認屬醫療勞務之範疇。另外,機構收取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考量機構專業人員協助其住民更換該等用品,係身體及生活照顧服務之一環,是以,該等用品倘併計照顧服務費用收取者,認屬醫療勞務(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或社會福利勞務(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分別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倘該等機構未將該等用品併計照顧服務費用而另行收取費用,不論有無差價,均屬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品妏  連絡電話:(02)2322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佈日期:2019-08-12 更新日期:2019-11-14
私人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將民眾自付之部分負擔併計收取年度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政府單位合作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除按相關規定申請補助外,另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以下簡稱長照給支付基準)」之規定,向服務對象收取部分負擔。惟近來發現,有部分機構僅申報政府補助款收入,未將民眾自付的部分負擔款項列為收取年度收入,涉嫌漏報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長照給支付基準規定,照顧及專業服務的部分負擔比率為一般戶16%、中低收入戶5%、低收入戶由政府全額補助。以適用到宅沐浴車服務—第2型照顧組合(編號BA09a)者為例:給(支)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若服務對象為一般戶,自付部分負擔為400元,政府補助為2,100元;若服務對象為中低收入戶,自付部分負擔為125元,政府補助為2,375元;若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政府補助為2,500元,然不論服務對象身分為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列報收入皆為2,500元。
該局再次提醒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列報當年度收入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陳松穗分局長  聯絡電話:(07)740402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6 更新日期:2020-10-06

營業人轉售紅單或預售屋營業稅稅負大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房地產交易熱絡且適逢年底房市旺季,營業人若將購買之紅單或預售屋要轉手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向建商購買房地,於各期交付房地款時會取得建商依預收房屋及土地款分別開立應稅及免稅之統一發票,倘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轉售,其交易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轉讓時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比例,都須依出售之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無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的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3月向建商購入預售屋1,800萬元,與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登載房屋及土地價格各為900萬元,繳納頭期款50萬元後,即因財務困難於同年8月將該預售屋之權利以總價合計2,050萬元轉售予劉君,甲公司依銷售總額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開立預售房屋款應稅發票1,000萬元及預售土地款免稅發票1,050萬元,經該局查獲,以其轉讓預售房地係屬轉讓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權利的轉讓金額1,050萬元亦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萬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處罰鍰50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轉售紅單或預售屋,因雙方交易標的是房地登記權利之轉讓,無論有無約定土地或房屋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也切勿因買受人為個人,而心存僥倖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5 更新日期:2021-01-15

核釋銀行業兼營信用卡所發行各類轉帳卡支付業務收取刷卡交易手續費收入之營業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於今(21)日核釋,銀行業兼營信用卡所發行之各類轉帳卡支付業務收取之刷卡交易手續費收入,屬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同法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現行徵收率為5%)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配合政府推廣電子及行動支付政策,各金融機構於消費市場推出多元支付工具,例如信用卡或轉帳卡,其中銀行業兼營信用卡所發行之各類轉帳卡支付業務,持卡人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扣款。考量轉帳卡與信用卡均係提供持卡人作為消費支付工具,兩者刷卡交易流程與作業方式相同,銀行業辦理轉帳卡支付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屬代持卡人將消費款項透過收單機構支付特約商店而具代收代付性質,與其他提供是類服務(如電子支付及第三方支付)之業者相同,並不具銀行業經營之專屬性,參照「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有關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手續費收入屬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之規定,核釋銀行業辦理轉帳卡支付業務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屬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稅率(現行徵收率為5%)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維持法律關係安定性,新令發布前已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按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如辦理前開業務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已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報繳營業稅且已確定者,將不受新令影響而變更,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問題。
新聞稿聯絡人:劉專門委員品妏聯絡電話: 02-2322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0-12-21 更新日期:2020-12-21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指出,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該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最多不得超過1萬2千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該金額不得少於3千元,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千2百元,怠報金為3千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9至10月間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同年1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補辦申報,因尚未逾30日,經國稅局依法加徵滯報金1千2百元。
  該局呼籲,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營業人亦可利用網路申報,節省人工申報之時間成本,節能減碳、省時又便利。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31 更新日期:2021-04-01

營業人無銷售額也未購買發票,是否需辦理營業稅申報?
營業人A商號最近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生意陡降,打算暫停營業,現已無銷售產品,詢問是否還需要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營業人在設立初期營業額為0元,或考慮暫停營業前已無銷售行為,就誤以為不用申報,因其稅籍狀態屬正常營業中,不論當期有無銷售額或購買統一發票,依規定仍應每期辦理營業稅申報。
該局說明,除稅法另有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則有加徵滯納金或怠報金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向稽徵機關辦妥稅籍登記開始營業後,就必須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了,如果營業人欲暫停營業,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其停業前營業期間之當期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須依上開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經核備後之停業期間即無需辦理營業稅申報,請營業人務必留意相關規定以完成申報程序。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洪麗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32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14 更新日期:2020-10-14

營業人如涉有違章,在國稅局裁罰處分核定前先繳清漏稅款,可以減輕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轄內廠商來電詢問,因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遭國稅局查獲,如欲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部分應補繳稅額,可否視為已補繳部分稅款,按比例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計算應處罰鍰金額?該局表示,財政部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令已有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虛報進項稅額39萬餘元,於裁處罰鍰前,甲公司申請以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36萬餘元抵繳部分應補繳之營業稅,但賸餘應補繳稅額3萬餘元尚未繳清,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釋尚非屬已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仍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106萬餘元。嗣經國稅局輔導,甲公司於裁罰處分前將所餘3萬餘元之稅款全部繳清,即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60萬餘元,減少罰鍰46萬餘元。
      該局提醒,財政部係基於營業人未繳清全部稅款即無法達到減輕處罰目的,以及同一違章行為不宜割裂適用不同裁罰基準等情形,始發布上開令釋規定,請營業人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5 更新日期:2021-01-15

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無漏稅額,仍應處行為罰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倘其所漏銷項稅額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因涉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形,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處罰之案件,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如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金額均大於各期所漏之銷項稅額,則無逃漏稅情形,惟其漏開統一發票亦涉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該局舉例,轄內甲營業人於106年1至12月間銷售加工食品,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經該局查獲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依前揭函釋規定,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漏稅額為0,惟因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處5%行為罰44萬餘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將發票給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gov.tw)查詢或利用該局免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30 更新日期:2020-06-30

營業人實際支付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同,如何申報進項稅額
營業人電話詢問,員工出差取得住宿費發票金額10,000元,但公司僅補助員工出差住宿費金額6,000元,公司取得此張發票時應按取得發票所載稅額,或按實際支付金額認定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故營業人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例營業人應按實際支付6,000元之進項稅額300元申報扣抵,如誤以取得發票所載稅額申報扣抵,導致扣抵進項稅額高於實際支付之稅額,除補徵稅款外,涉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事尚須依法處罰。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另如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陳松穗分局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15 更新日期:2020-12-15

企業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小心觸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切勿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如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還將面臨刑責,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局說明,近期查獲轄內2家企業無進貨事實,卻以銷售額7%至8%代價向其他公司行號購買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除核定補稅及處罰共計1千2百餘萬元外,負責人並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23 更新日期:2020-11-23

營業人同時漏未取得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被查獲購進貨物時,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未取得,又於銷售貨物時,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未取具進項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進貨未取得憑證總額5%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另未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稅外,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近日查核發現,甲公司從事網路銷售,108年間購進貨物500多萬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另於銷售貨物時,銷售金額650多萬元,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核定予以補稅及裁處罰鍰,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500多萬元裁處5%罰鍰25多萬元;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額32萬5千多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因甲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萬5千多元。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買賣交易時,除了進貨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外,銷貨也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幸容 06-2298085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6 更新日期:2020-09-26

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進貨時又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同時期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其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應分別處罰。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0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500,000元罰鍰;同期間購進貨物,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400,000元,罰鍰合計90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該局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銷售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係兩個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罰。有關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同時漏報銷售額,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漏稅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由於上開行為違反法之規範目的同一,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係違反自供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有礙稽徵機關對其前手應納稅額之資料確保及課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A公司上開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進貨亦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06 更新日期:2020-03-06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如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則應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經營仲介及管理服務業,105年至107年間購買勞務4,1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嗣於銷售勞務時,銷售金額1億940萬元,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甲公司購買勞務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4,100萬元計算5%罰鍰205萬元,惟依同條但書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依規定處罰鍰100萬元;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額547萬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因甲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820萬元;兩者合計處罰鍰92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買賣交易時,除了進貨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外,銷貨時也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及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21 更新日期:2020-12-21

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稅外並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惟經查渠等資料無法具體證實確有向乙公司進貨情事;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之事實。【#185】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7-04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應罰及免罰情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其不得扣抵之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如營利事業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該進貨之營利事業免按前開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構成要件,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算有無漏稅結果,均應擇一從重處罰。倘營利事業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可提示所保存之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供國稅局查明並對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補稅處罰,以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免予處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6年11月間申報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局查獲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甲公司營業稅額50,000元,並處罰鍰50,000元。甲公司不服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A君交付,並提供交易時留存之金流文件及聯絡資訊。嗣經該局查明A君係實際交易人,且甲公司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確由A君直接交付予甲公司,該局遂就A君涉及未辦理稅籍登記銷售貨物一案依法補稅處罰在案,並經復查決定將甲公司之罰鍰予以註銷。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具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憑證所記載之銷貨營業人與實際交易對象、付款對象係真實且一致,並應保存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以佐證其交易事實,該局也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2 更新日期:2020-12-21

家庭企業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規避稅捐,除有行政責任外,恐涉刑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又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切勿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或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一經查獲,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倘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近日查獲以提供勞務為業之甲公司,其利用負責人之家族成員及員工設立乙、丙及丁等企業社,甲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大多源自於乙、丙及丁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約2,900萬元,其餘則為油單等憑證;乙、丙、丁並無相關設備及人員,僅有小額油單等進項憑證。該局經向甲公司之下游營業人查證,勞務承攬人均為甲公司並無轉包予乙、丙、丁。乙、丙、丁等企業社既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卻開立大額之勞務費憑證供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成本費用,以減少甲公司之稅負,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除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90萬元外,並將相關行為人移付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為導正企業此種逃漏稅捐之情形,該局特別呼籲業者自行檢視,有無利用負責人、股東、親屬及員工等設立大小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主要企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列報成本、費用,或以小企業之名開立銷項發票分散主要企業收入之逃漏稅行為,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藍小晴  電話:(04)23051111分機753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1-21 更新日期:2019-11-14

醫療器材業者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遭查獲移送偵辦刑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切勿因買受人未索取即漏開統一發票,或將漏開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經查獲,相關交易人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倘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局近來查獲甲公司主要經營醫療器材批發業務,其銷售對象除醫療院所及藥妝店外,餘大都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型藥局,該公司於106至108年間銷售貨物予前揭小型藥局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為避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致虛增帳上存貨產生異常而遭稽徵機關選查,竟然在無交易事實情況下,以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8%為對價,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萬餘元予乙醫院充當醫療耗材之進貨憑證,虛報材料費及雜項支出;另虛偽安排該等不實交易之資金收付流程以供查核,案經查獲該公司坦承認諾違章事實。甲公司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至乙醫院取得不實進貨憑證虛列執行業務費用,短報執行業務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560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另甲公司及乙醫院之負責人,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通謀虛偽安排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詐術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乃將渠等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如有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或將漏開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作為進項憑證者,凡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更正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許志成 電話:(04)23051111轉7537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3

營業人與交易人間有無進貨之事實,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計算應納稅額時,營業稅進項稅額為應納稅額之減項,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取得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張,銷售額合計2,150,18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並無向B公司進貨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509元,並處罰鍰268,772元。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確實有向B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中指出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買賣合約、訂購單及簽收單等相關帳證,卻無法提供,難以認定上述進貨之交易屬實,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除應善盡保存相關資金流程事證供查核外,仍應保存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各項進銷貨憑證,或其他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作為佐證,以免徵納雙方對交易事實產生爭議時,無相關文件佐證,導致不利之租稅負擔。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金蓮   電話:(04)23051111轉812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9-30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稅處罰外,另有涉刑事責任之虞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依法究辦刑責。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進供營業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得並保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所以,營業人為減少應納稅捐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所轄國稅局將依前揭法令規定向司法機關告發偵辦刑責。
該局邇來查獲甲公司為經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處理許可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並按月申報原物料使用量,但其產製過程未依規定之比例購進及添加足量之水泥、固化劑等原料生產抗壓性較強之產品,為使產品相關原料投入比例形式符合規定,要求往來頻繁之進貨廠商乙、丙、丁等3家公司開立品名為水泥、固化劑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千萬餘元與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安排不實交易付款資金流程供稽徵機關查核,該等公司顯然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除對甲公司補徵稅款處罰外;另依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將甲、乙、丙、丁等公司負責人向司法機關告發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稅之處罰外,並得免除刑責。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林怡岑 電話:(04)23051111轉7540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3

提醒營業人應逐筆檢視申報之進項發票,以免虛報進項稅額,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得不償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營業人將非屬自身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得不償失。
該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謂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於提出扣抵時,應取得載明銷售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如不慎誤將非屬自身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致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時,稽徵機關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將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論處罰鍰。
該局查獲某營業人丙公司辦理106年7—8月份營業稅申報時,誤將甲公司開立予其關係企業乙公司之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千3百多萬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後仍認有虛報進項稅額1百多萬元,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合計2百多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後,應再逐筆檢視並妥善保存憑證,如發現有未符合規定情形,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除按所漏稅額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6-1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罰,且不能以係受僱人之過失而卸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該局指出,轄區營業人甲公司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因會計人員的疏失,致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該違法行為非甲公司所為,不得對其處罰,惟該局卻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受僱人或相關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之責,確實核對稅款報繳情形,並親自保管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3-22 更新日期:2019-11-14

查獲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稅額憑證,計算漏稅額時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申報並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銷售汽車零件之批發商甲公司銷售貨物短漏開銷售額500萬元(不含稅,銷項稅額25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後,甲公司提出汽車零件製造商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00萬元(不含稅,進項稅額20萬元),主張該筆發票尚未申報,其進項稅額還可以扣抵銷項稅額,故計算漏稅額時,應以銷項稅額25萬元減除進項稅額20萬元,以5萬元為本次漏稅額補稅及裁罰基準。惟依上開規定,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稽徵機關仍應以25萬元為漏稅額,計算補稅及裁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開漏報統一發票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就免予處罰,且未於當期申報的進項稅額憑證,也可以同時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請營業人儘速依規定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吳股長 06-2223111 分機80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18 更新日期:2020-12-18

運用營業稅課稅資料相互勾稽,營業人漏開立統一發票將無所遁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國人使用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逐年攀升,消費者以信用卡付款儼然成為主流的支付工具之一,許多營業人申請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接受消費者信用卡消費,但部分營業人心存僥倖,藉由漏開統一發票,漏報信用卡交易銷售額方式逃漏稅捐。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遏止不法逃漏,該局利用營業稅資料庫系統暨蒐集內外部課稅資料相互勾稽,發現轄內甲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信用卡交易金額與申報銷售額比對顯有異常,遂列選深入查核,查獲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60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98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98萬餘元。
  該局表示將持續精進查核技術,有效運用相關交易資料交查比對,讓逃漏稅案件無所遁形,籲請營業人應確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切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又受罰,得不償失。營業人如有前開違漏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1-2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稅-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營業人銷售或購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向直接進貨廠商取得憑證,若營業人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將導致其上、中、下游營業人連帶補稅受罰。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配合乙公司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下游廠商丙公司,導致跳開統一發票情事,經查核後
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應就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憑證金額裁處5%行為罰;
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應就進貨金額裁處5%行為罰,
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外,並就漏稅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至於丙公司依規定應自乙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法在未被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5-17 更新日期:2019-11-14

冒領中獎發票獎金得不償失,切勿以身試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從108年1月1日起推出統一發票多元兌獎服務,中獎發票除了可以到實體通路據點領獎外,也提供網路兌領獎方式,民眾只要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並以手機條碼或其他已歸戶的各類型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中獎獎金可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對中1,000元以下獎金也可以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的「我要領獎」功能,將中獎發票證明聯拍照上傳兌獎平台,經比對發票上的「QR code」、「隨機碼」與營業人開立發票資料無誤後,獎金即時匯入中獎人帳戶。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已成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的小確幸,兌獎APP線上兌領功能的便利性也受到民眾喜愛,常有民眾將紙本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拍照,公開於社群網站分享中獎的喜悅。邇來該局接獲通報,轄內陳姓民眾持109年7-8月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超商兌領中獎獎金,卻被告知中獎發票獎金已被領走,陳君表示曾將中獎發票在未遮蔽「QR code」、「隨機碼」的情況下公開於社群網站,因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領獎時,會對領獎人之身分及匯款帳號雙重認證,才會給獎,領獎紀錄均會被保留,該局調查發現獎金係遭李君透過「統一發票兌獎APP」線上領取,經調閱李君兌領中獎發票明細,其中獎發票消費地遍及全國,且經由兌獎APP擷取之圖檔發現,多數中獎發票明顯係翻攝電腦螢幕照片,查得李君冒領中獎發票獎金共計7萬餘元,該局隨即停止李君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領獎功能一年,並將中獎發票獎金核發予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陳君。
       該局強調,為防範冒領行為,「統一發票兌獎APP」在領獎前必須經過領獎人身分、匯款帳號2道認證機制,如遭盜領一定找得到冒領人追回獎金,中獎獎金也一定會歸還中獎人。李君意圖以不正當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涉及刑責部分,該局已移請檢調單位深入調查依刑法究責,籲請民眾切勿以身試法。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黃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5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2 更新日期:2020-12-21

有關大量小額消費套領發票獎金之說明
有關媒體報導民眾利用大量小額消費發票,蓄意套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財政部將研議訂定一定金額以下小額消費不予給獎之可行性乙節,財政部說明,為避免影響一般民眾正常小額消費兌獎權益,該部在不修法之前提下,將加強查核故意不當套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案件,以維護民眾兌獎權益。
財政部指出,統一發票給獎的目的,在鼓勵消費者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杜逃漏稅捐,為遏止不法冒(詐)領或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財政部已有相關防弊機制,有關報載○君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掌握相關案情並請當事人到該局說明,當事人主張確實有相關交易事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暫先給獎,該局將持續關注並蒐集事證,倘有不法情事將依規定追回獎金並移送偵辦刑責。另國稅局亦加強針對涉嫌開立發票異常店家,進行瞭解、輔導,必要時將深入查核。 
財政部呼籲,消費時請索取統一發票,但切勿故意不當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以免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黃科長佳玉  聯絡電話:(02)2322820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佈日期:2020-12-01 更新日期:2020-12-01


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發票中獎獎金者,將追回獎金並移送法辦
網路世界無遠弗屆,冒領發票中獎獎金手法不斷翻新,除領獎人與營業人勾結之集團式犯罪外,亦發生民眾於網路取得他人中獎發票照片冒領獎金事件。
高雄國稅局指出,繼發生以社福團體名義,持大量小額電子發票證明聯詐領獎金案後,又查獲某公司無交易事實開立大量小額雲端發票儲存於同一載具,且中獎獎金自動匯至該公司設定之帳戶,涉及以不正當方法套取發票中獎獎金,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該局同時指出,近來冒領獎金手法再翻新,有心人士蒐集民眾公開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利用財政部108年1月1日推行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將對中五獎(1,000元)或六獎(2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透過該APP掃描冒領中獎獎金,涉及冒領發票獎金情事。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不要將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分享給他人或上傳網路、社群平台等,以免發生類似中獎獎金被有心人士冒領情形,滋生領獎糾紛;而稽徵機關查明中獎發票持有人後,會主動通知領獎,不會影響中獎人權益,惟冒領獎金者恐涉及刑事責任。
該局特別提出呼籲,每一張中獎發票於領獎時均會記錄領獎人身分資訊,且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有完整系統監控及通報機制,不論是以載具索取大量雲端發票、假藉社福團體名義領獎或盜用他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冒領獎金,對於異常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情形,國稅局將隨時進行查核,如查獲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中獎獎金,主管稽徵機關除追回獎金外,亦將依法移送地方檢察署究辦其刑責,請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198】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7-16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依規定辦理別煩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可分別按附表所列規定辦理。
該局呼籲,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或統一發票扣抵聯、收執聯統一發票時,應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因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受罰,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9年8月初因百貨周年慶,舉辦產品促銷活動,以提升營業額,惟於當月底發現原購買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申請提前使用已申購之次期(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甲營業人除依上述規定報備提前使用次期發票外,並應將提前使用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同109年7-8月份營業稅銷售額,一併申報。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發生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之情形,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辦理相關報備事宜,以免受罰。
        如對上述內容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 陳淑華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31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21 更新日期:2020-12-21

營業人誤開立前期統一發票給消費者,該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營業24小時停車場來電詢問,109年9月1日凌晨1時,因工作人員忘記更換為當期(9-10月份)統一發票,致誤開立前期(7-8月份)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且發票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
該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該停車場銷售勞務時,發現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若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報備其誤用了前期(7-8月份)統一發票,並將該銷售額併入實際收入月份(9-10月份)申報繳納營業稅,則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每逢單月月初時,須留意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是否為當期統一發票,以免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若不慎誤用非當期發票,請即時敍明事實,行文向國稅局備查。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7 更新日期:2020-10-07

「誤開發票」別著急,「主動報備」免煩惱
近日發生臺北西門町及臺南牛排店營業人誤開發票,業者急尋客戶追回統一發票事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屢有因生意忙碌或工讀生不熟悉收銀機或POS機操作,致銷售金額登打錯誤。當發現錯誤時,消費者已離開現場,無法收回錯誤發票作廢重開,這時應儘速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形者,應收回原發票作廢,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買受人。如未作廢重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將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高於新臺幣15,000元)。不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如銷售對象為個人時,無法向消費者收回應作廢發票,但發現誤開後,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正確銷售額,則可免予處罰。但店家一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就無法免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疏忽誤開,應收回作廢重開,如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儘速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徐股長 06-229805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0 更新日期:2021-02-19

誤開出鉅額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如果無法收回重開,應如何處理?
近來有餐廳業者因不熟悉收銀機操作,誤開出金額逾百萬元之發票,透過電視新聞急尋消費者,欲收回作廢重開,究竟發票金額開立錯誤,應該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故發票金額開立錯誤,如未收回作廢重開,應有上述規定之行為罰。
惟考量目前營業人使用收銀機情形普遍,常有因生意忙碌或不熟悉收銀機操作,誤輸入錯誤金額,事後發現時因消費者已經離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如以錯誤金額申報,可能須負擔鉅額稅負;向國稅局報備更正,又擔心因此被罰而陷入兩難。因此財政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營業人如有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在未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除予計入違章次數外,可免予處罰。但買受人如為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始得免予處罰。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如有金額書寫錯誤,又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情形,請檢具申請書,敘明該張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並檢附更正後發票存根聯影本,盡速向國稅局報備更正,可免予處罰。【#286】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葉香伶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32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8-05 更新日期:2019-11-14


誤開發票金額,符合條件者可適用免罰規定
營業人開立發票因疏忽致銷售額書寫或登打錯誤,待發現時因未留下消費者聯絡資訊而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發票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發現誤開發票後,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若有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情形,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前述所稱「應行記載事項」,係指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資訊。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有此類情形,營業人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且當期營業稅申報時以正確銷售額申報,不僅不用負擔誤開統一發票稅負,亦可免罰。惟營業人若於一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依規定即無免罰之適用
該局補充說明,個人買受人取具錯誤金額之發票若中獎,尚不因金額登載錯誤影響中獎人兌領獎金之權益。如尚有相關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徐佩秀  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33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14 更新日期:2020-08-14

營業人誤植統一發票銷售額,該如何辦理更正?
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內有1家餐廳生意興隆,忙中有錯,竟將1筆餐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統一發票誤登打成700,700元,在打烊之後才發現是收銀機操作錯誤,後來找到消費者,順利收回開立錯誤的統一發票收執聯,作廢後重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讓店家虛驚一場。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稅法規定,如果營業人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否則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但是,營業人如果遇到無法拿回消費者所持有之收執聯,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可以主動向轄區國稅局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經查明屬實者,即可免予處罰。惟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則不能免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要注意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衍生事後更正困擾;如有疑義,也可向國稅局洽詢。【#061】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3-1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不得與其他分支機構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分支機構乙分公司於109年3-4月(期)銷售貨物,卻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可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28 更新日期:2021-01-28
1. 若有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請連結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於分眾導覽中選擇「營業人」身份,使用憑證登入平台註冊並設定密碼。
2. 若無上述憑證,請洽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帳號。


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具備可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設備,以供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留意是否具備可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並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具,且以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便利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該局說明,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消費者如果以手機條碼或自然人憑證條碼(即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惟目前有部分店家因未依規定備妥可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掃描機具、設備或結帳人員不諳操作方式等原因,以致消費者無法順利索取雲端發票,而喪失雲端發票專屬獎之對獎資格。
  該局指出,為鼓勵民眾消費時以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且不列印出來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推出專屬雲端發票使用者的獎項,民眾索取雲端發票除了可以對原本統一發票特別獎、特獎及頭獎至六獎等一般獎項外,還額外享有雲端發票專屬100萬元獎、2,000元獎及500元獎的對獎機會,大大提高了中獎機會。
  該局呼籲,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具備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設備,並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提醒民眾使用載具,以維護民眾索取雲端發票進而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對獎權益。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除有助降低其營業成本,也可讓索取雲端發票的民眾享有雙重中獎機會,同時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創造店家、民眾及政府多贏的局面。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8 更新日期:2021-02-18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將走入歷史 導入電子發票是最佳選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5年7月15日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5條修正條文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鑑於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稱電算機發票)之營業人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資訊能力,如轉換導入電子發票相當便捷亦有利於公司整體e化及內部控制效能,財政部為讓營業人有規劃調整資訊系統整合作業的充裕期間,所給予3年的緩衝期已將屆滿,電算機發票將於明(11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營業人可依企業規模、業務需求、資訊能力自由選擇欲轉換的發票種類。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種類計有三聯式統一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特種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算機發票及電子發票等6種,其中電子發票具有提升營運效率,節省紙張、寄送發票郵資及倉儲成本等多種好處,最符合節能減碳愛地球的環保政策,為營業人最佳選擇。該局進一步說明,零售業者因銷售對象多為個人,導入電子發票並主動開立雲端發票,可免除購買統一發票成本,享快速結帳,縮短消費者排隊結帳時間,且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還可以享有多一次雲端發票專屬獎中獎機會的小確幸;而製造業者因資訊能力及內部營運 (如ERP等) 系統較為完備,導入電子發票則可降低帳務處理及風險管理成本;至規模較小或每月開立發票張數較少之營業人,則可免除建置成本,免費使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http://www.einvoice.nat.gov.tw/)交換及存證功能,以Web介面直接開立/接收電子發票,或直接改採用收銀機或手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經積極輔導營業人,截至109年12月17日已成功輔導2,515家營業人轉換開立電子發票。該局呼籲,為避免電算機發票停止適用影響企業運作,尚未轉換開立電子發票或其他種類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請加緊腳步,並可多加利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建置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落日宣導專區」,查詢相關法令、模擬問答(Q&A)、電子發票申請程序及專人諮詢窗口等資訊,以期順利轉換。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2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2 更新日期:2020-12-21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10年起停用,尚未轉換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請儘速規劃辦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電子發票為統一發票政策推動方向,財政部於108年5月24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110年1月1日停止使用,尚未轉換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請儘速規劃辦理。
       該局說明,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資訊能力,如轉換使用電子發票,有利於公司整體e化及內部控制效能。為落實節能減碳及推動電子發票政策,自106年1月1日起,國稅局已不再核准營業人新申請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至已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財政部考量營業人尚需時日規劃資訊系統整合作業,修正前開辦法時,給予緩衝時間,可繼續使用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並由國稅局積極輔導轉換使用電子發票或其他發票,該局截至7月底仍尚有1,879家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未轉換,若考量每月開立張數較少及系統建置成本效益等因素,該局提醒可免費使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http://www.einvoice.nat.gov.tw/)交換及存證功能,以Web介面直接開立/接收電子發票,免除自行開發建置成本,順利於期限內轉換使用電子發票。
       該局呼籲,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110年1月1日起就要全面停止使用,如有意轉換使用電子發票而尚未完成之營業人請加緊腳步,倘在導入電子發票之過程遭遇困難,可向所屬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或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技術客服人員洽詢(技術客服專線:02-89782365),以期順利轉換。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2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04 更新日期:2020-09-04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請多利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提供下載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配號檔案服務,省事又便利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已提供下載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配號檔案服務,讓營業人直接將字軌號碼檔案匯入自有發票開立系統,無須再以人工操作方式輸入資料,除讓開立電子發票更有效率外,並可避免開立電子發票時誤用發票字軌號碼。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填載字軌號碼、交易日期等。邇來常接獲營業人因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輸入錯誤,未符合前揭法令規定,申請報備誤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字軌號碼案件,經所在地稽徵機關分析其錯誤發生原因,係營業人於開立電子發票時以人工方式輸入字軌號碼所致,因是類案件係屬營業人自行發現主動報備,雖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惟該誤用之字軌號碼如有中獎,代發獎金單位將發生溢付獎金情事,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應賠付該溢付之中獎獎金。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使用系統作業方式將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配號資訊匯入電子發票開立系統,除可提升發票開立效率,又能遠離誤用字軌號碼而衍生賠付發票獎金之風險,方便又放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黃婉婷  電話:(04)23051111轉751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9 更新日期:2020-09-24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不適用按日彙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業人詢問,因銷售商品訂價多在10元至39元間且交易繁多,為節省開立紙本電子發票,能否於每日結束營業,將當日總營業額彙開1張發票?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但因電子發票與收銀機統一發票同具開立便利性,營業人就每筆交易開立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尚無窒礙,所以開立電子發票及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適用按日彙開規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考量紙本電子發票使用成本,採於結帳時主動告知消費者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可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項中獎機會,並達環保節能減碳及節省成本目的。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林育薪 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53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4 更新日期:2020-12-04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據實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業務使用取得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嗣後交易雙方透過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得選擇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退折單),免以紙本退折單交付,並依規定時限(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將該退折單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供買受人接收
  該局指出,買方營業人依事實出具紙本退折單,或透過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進貨退出或折讓者,即應留意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不得以賣方營業人未如期申報上傳退折單,作為買方虛報進項稅額免責之理由。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係透過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進項憑證資料申報營業稅,請自行檢視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9 更新日期:2020-11-09

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錯誤恐受罰及擔負賠付溢付中獎獎金之責,應儘速改善並建置檢核機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是發票管理作業重要資訊之一,為強化營業人正確輸入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的注意義務暨維護統一發票中獎人權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已於今(107)年1月19日修正,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據實載明統一發票的字軌號碼,以免受罰或賠付溢付獎金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範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今(107)年1月19日已將字軌號碼納入應行記載事項規範中,營業人如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另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亦增訂「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各種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因可歸責於營業人,致國庫溢付中獎獎金,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中區國稅局提醒,因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偶有營業人輸入錯誤的情事發生,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事先核對字軌號碼是否正確,且於開立電子發票系統建置相關檢核機制,並以系統自動將字軌號碼匯入系統為宜,以降低登載錯誤的風險。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有將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情形,應即時停止開立、收回作廢重開並重新輸入正確字軌號碼,如消費者已帶走無法作廢重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予處罰,惟1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應受罰,如有發生中獎情事,因係營業人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字軌號碼,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林怡岑  電話:(04)23051111轉753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9-18 更新日期:2019-11-14

統一發票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無法領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來電詢問,零元統一發票可否領獎?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統一發票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不適用給獎之規定,因此營業人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請勿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之統一發票,以免消費者中獎卻無法領獎。
該局進一步說明,消費者與營業人間如只有兌換或退費的行為,而無其他交易,則營業人不用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之統一發票,例如:以信用卡點數兌換商品、持空瓶向營業人退還押瓶費等。另營業人發行商品禮券,於出售該商品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消費者持商品禮券兌換商品時,如金額與禮券相抵為零,營業人無須再開立零元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為避免造成對領獎爭議,請營業人勿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之統一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5-14 更新日期:2020-05-14

拿到未來發票可以對獎嗎?
王小姐來電詢問,109年8月底到臺南某店家消費,卻拿到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可以對獎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如雙月份最後幾天,指定販售統一發票機構已無庫存統一發票,營業人在買不到當期統一發票,而銷售貨物或勞務又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情形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以次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消費者尚無違法。消費者拿到營業人開立之次期統一發票,仍可依統一發票刊印所屬月份之號碼對獎,不影響對獎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店家於109年8月30日銷售貨物時,因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已用罄,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核准提前使用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交付消費者,則消費者應以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號碼對獎。甲店家則應將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即109年8月30日至31日之銷售額)併入109年7-8月份營業稅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於申購統一發票前,審慎評估每期須用統一發票數量,若有發生不敷使用等特殊情形,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依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並於交付非當期統一發票給消費者時,告知消費者,以避免消費者誤解。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4 更新日期:2020-09-14

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機碼模糊不清,兌獎有撇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如有模糊不清者,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經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查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記載事項無誤,該張發票仍可兌領獎。
       該局指出,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如交易金額、隨機碼、QR CODE等資訊模糊不清致無法兌領獎,中獎人可以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線上服務/公示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開立行號查詢,或洽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及地址後,由該營業人查明其記載事項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無訛者,得提供加註「補印」二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其他足資佐證資料(如消費明細),交與中獎人併同原電子發票證明聯至代發獎金單位兌領獎,
不慎遺失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基於未記名之統一發票係以持有人為中獎人,是無法僅以補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替兌領的,為避免錯失中獎獎金,民眾可多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
       該局呼籲,消費者消費結帳時,主動提示手機條碼、悠遊卡、信用卡等載具,讓發票存雲端,不但享有系統自動對獎,中獎主動通知服務,還比紙本發票多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項的雙重中獎機會,毋需花費時間找尋電子發票證明聯,更不會因為電子發票證明聯遺失、毀損滅失致喪失中獎機會。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5-22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稅選案及網路交易查核,4月即將展開囉!民眾莫因一時大意而受罰!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指出,今年4月起即將展開本(108)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及網路交易查核作業,特別提醒民眾倘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以避免因未諳法令或疏忽而受罰。
該分局近期查得轄內某大學生利用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經核算其未辦登記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已超過20萬元,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該分局除就其銷售額按5%稅率補徵營業稅外,並依逃漏的營業稅額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情節,分別依規定裁處罰鍰。
由於網路交易型態的多元及便利,民眾透過網路購買貨物或勞務蔚為潮流,基於愛心辦稅及維護民眾權益,該分局特別呼籲網拍業者,倘營業額已達起徵點(銷售勞務4萬元、貨物8萬元),即應儘快辦理稅籍登記,且負責人(個人)辦理稅籍登記時可自行選擇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擇一)所屬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辧即可;並請已辦稅籍登記者先行自我檢視,倘有短、漏開統一發票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
該分局進一步提醒,民眾如有國稅相關疑義,亦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073】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3-2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錯誤態樣彙整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營業人正確申報營業稅觀念,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特彙整申報營業稅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要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上,以避免訂錯發生漏報有效發票之銷售額。
二、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或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三、新設立且已開始營業並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當期如無銷售額仍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惟營業人往往誤認無銷售額即無須申報,致被加徵滯、怠報金。
四、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或將得扣抵進項憑證重複扣抵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
五、總分支機構間領用之統一發票誤以為可以相互調借使用。
六、申報書之留抵稅額相關欄位漏未填寫或計算錯誤(例如與上期金額不符或誤將獨資商號變更前負責人累積留抵稅額轉入變更後負責人)。
七、進項憑證若以影本申報扣抵時,應檢查是否有重複扣抵情事。
八、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漏未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請確實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辦理,如仍有不明瞭者,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營業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民眾正確申報營業稅觀念,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特彙整營業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新設立且已開始營業並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當期如無銷售額仍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惟營業人往往誤認無銷售額即無須申報,致被加徵滯、怠報金。
 二、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或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三、總分支機構間領用之統一發票誤以為可以相互調借使用。
 四、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或將得扣抵進項憑證重複扣抵,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
 五、申報書之留抵稅額相關欄位漏未填寫或計算錯誤(例如與上期金額不符或誤將獨資商號變更前負責人累積留抵稅額轉入變更後負責人)。
 六、將不可列入零稅率銷售額項目(例如出口無償之禮物)誤報適用零稅率,產生異常。
 七、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漏未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八、兼營營業人未申請放棄適用免稅,銷售免稅貨物(如生鮮蔬菜、水果)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九、年度結束時,營業人漏未將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十、兼營投資營業人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應免辦理調整,應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惟屢有營業人提前於當年度申報調整。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請確實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辦理,如仍有不明瞭者,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02 更新日期:2020-03-02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營業人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營業人誤以為當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就無應納營業稅額,亦無須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致未於規定期限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銷售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遭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舉例來說,如A公司當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且於106年2月中辦理停業後,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於經該局發函輔導補報後,始於106年4月10日辦理申報,雖A公司當期無應納稅額,惟其已逾規定申報期限始辦理申報,會被核定加徵滯報金新台幣1,200元之處罰。
該局表示,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依法定期限履行其申報之義務,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縱當期無應納營業稅額,如營業人未依營業稅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稽徵機關仍會核定該營業人滯報金或怠報金,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注意,以免遭受處罰。【#170】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瓊珠  聯絡電話:(07)3614112 分機:521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5-10 更新日期:2019-11-14

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記得先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營業人於停業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復業及未申報營業稅,因而遭受處罰。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復業時,若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申請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暫停營業,惟於106年12月間銷售固定資產,銷售額計2,500,000元,其未依規定申報復業核備,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俟經稽徵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元外,並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25,0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238】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趙淑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4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7-0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注意相關稅籍登記及稅務申報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各行各業營運受到嚴峻衝擊,營業人於疫情趨緩前,如決定暫停營業者,請留意應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核備及辦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欲暫停營業者,應於開始停業之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如停業期間屆滿仍欲繼續停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展延停業,展延停業無次數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停業之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月)開始之15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書(401、403、404),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外,經核准停業者,雖自停業開始之次期起,可免再逐期申報營業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第67條及第71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已扣繳稅款,並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與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屬按期申報營業稅且會計制度採曆年制之營業人,自109年5月15日起決定暫停營業1年,該公司應辦理申報繳納稅捐事項如下:
1、於開始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核備,並於109年7月1日至15日申報109年5-6月期之營業稅。
2、於109年6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109年5月之扣繳稅款。
3、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4、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5、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因110年1月31日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如A公司決定於停業期間屆滿(110年5月14日)後繼續停業,除應於期間屆滿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展延停業外,於110年5月1日至31日仍應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稅務申報時程如附表。
  該局同時呼籲,為因應疫情避免增加感染風險,營業人申請各項稅務事宜,請多加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並利用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相關證明文件可以郵寄掛號方式或委託快遞寄送至所在地國稅局。倘申報相關軟體操作有任何疑問,請撥打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免付費客服專線(營業稅、扣繳暨免扣繳:0809-085-188;營所稅:0809088198),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5-19 更新日期:2020-05-20

營利事業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年度中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仍需依規定
於每年5月31日前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如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將會被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如在接到國稅局通知補報的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者,須按核定的應納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但是若超過15日才補報,甚至未補報,國稅局將按照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年度中暫停營業情形,仍應依規定於每年5月31日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216】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盧玲君主任 聯絡電話:(07)5318422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8-05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何正確列報收入年度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列報收入所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銷貨收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銷貨物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如經海關出口者,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若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外銷貨物經海關出口,報關日為107年12月27日,該批出口貨物之交貨日為108年1月10日,依上揭規定,該筆外銷收入應以報關日所屬年度(107年度)列報銷貨收入,而非以交貨日所屬年度(108年度)認列收入,故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外銷貨物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須注意外銷貨物之銷貨收入,並分別依報關日或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歸屬會計年度,正確列報年度營業收入,避免涉及違章漏稅情事。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朱股長 06-22980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20 更新日期:2020-03-20

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為營利事業時,其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所得額應如何計算?(2111)更新日期:106-03-20
營利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所得額有下面3個項目:
1.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之銷售利潤。
2.其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3.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應申報為「佣金收入」

是以,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其於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時,應依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至於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係按各該業分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
(財政部83.3.30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

營利事業隨銷貨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列報減除本期預收款500多萬元 ,經查核該預收款係甲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遞延估計銷售汽車附贈獎勵積點相對應之收入,依上開規定,該收入應予銷售汽車時認列,國稅局乃予以調整補稅並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雖在財務會計上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並予以遞延,俟客戶兌換時才認列收入,惟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認為該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就已實現,應於銷售時申報認列為收入,不得遞延。日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再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規定,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此項財稅差異之調整,以免漏報而遭受補稅甚至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連靜修,電話:04-23051111轉7126)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5-10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提供服務取得銷售獎勵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取得之獎勵金,則按進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係屬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係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計算而取得之進貨獎勵金,則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7日台稅二發第7558085號書函規定,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取得之獎勵金,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視該獎勵金之性質是否為提供勞務之代價而定。
  該局舉例,國內電器產品供應商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約定按一定期間(如按月、季、年)之進貨累積金額計算,給予乙公司獎勵金,甲公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乙公司則應依規定申報進貨折讓。另甲公司為提高產品銷售量,與量販店丙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丙公司將甲公司產品置於貨架明顯處並協助消費者安裝,並約定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支付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因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貨架陳列服務及協助安裝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與進貨折讓有別,丙公司取得銷售獎勵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與供應商訂定之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而遭受違章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5-28 更新日期:2020-05-28

按銷貨契約取得之獎勵金應如何處理?(9306)更新日期:104-03-05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稅目
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稅額計算
法條
第15條(應納稅額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39營業人銷售手機搭配門號取得之獎勵金原則上按折讓處理​
函釋內容
關於營業人銷售手機搭配門號所取得之獎勵金,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按進貨或銷售折讓處理,惟如獎勵金大於該筆銷售手機搭配門號所收取之銷售額者,自本函發布日起,該筆獎勵金應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90/02/05台財稅第0900450957號函)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發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憑證,所以即使尚未收到貨款,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乙公司店鋪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惟部分工程款乙公司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誤以該工程款未收訖,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案經該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嗣後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可於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內;或因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可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填具相關書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且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該局免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佩君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2 更新日期:2021-01-12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工程而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包工包料)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包工包料承攬乙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乙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2個月,按工程總價支付10%之工程款,是甲公司依前揭規定,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於驗收合格後2個月,以其應收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但後來乙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遲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工程款,致甲公司誤認因工程款未收取,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公司違反前揭開立時限表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從事包作業之營業人,如已依規定就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嗣後若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應收款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可於事實發生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林怡岑  電話:(04)23051111轉7540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04 更新日期:2020-06-04

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因施工延誤,致發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處以罰款,承包人應按工程款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包作業承包工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若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情事,依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55737號函規定,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仍應就承包工程原應收取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發包土木工程,並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含稅)為84萬元,因甲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致逾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始完工,乙公司依工程合約向甲公司收取罰款21萬元,甲公司以工程尾款扣除罰款後之實際收款金額63萬元(84萬元-21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短漏報銷售額20萬元,予以補徵稅額1萬元(20萬元×5%),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務必自行檢視,如因一時不察,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免除逃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08 更新日期:2020-07-07
生產入庫前發生之包裝費應屬營業成本,因銷售目的發生之包裝費則列為營業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因此,營利事業在列報費用與損失時,應視支出性質區分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如未依規定區分,稽徵機關將視情形,予以調整轉正。
       該局表示,某營利事業經營玩具製造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共列報包裝費約1,000萬元,其中製造費用列報130多萬元,營業費用列報約960萬元,會計師簽證報告載明該公司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惟該局於查核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列報鉅額包裝費,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核認其所列報之包裝費中,有400多萬元係為保護或固定玩具所發生之包裝費,屬入庫前所發生,並非因銷售目的而發生,該局乃依規定將上開包裝費用轉正至製造費用,並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而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包裝費究應視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應以商品與包裝是否具有必然性之關係為準,倘包裝屬於商品之部分(如飲料之容器、糖果之包裝紙或包裝盒),自屬成本之一部。反之,僅為顧客攜帶方便或廣告宣傳目的使用之包裝紙、紙袋等,則屬營業費用範圍。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1-14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應有僱用事實及支付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人檢舉虛報薪資費用,如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無僱用及支付事實,確有虛報情事者,應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列報薪資支出,除須員工任職於該營利事業服務外,並應保存員工薪資收據或簽收的名冊,且能證明相關支出確由公司支應,如係由銀行轉帳存入員工帳戶,應保存經銀行蓋章證明的存入清單。相關支出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成本、費用或損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公司經X君向國稅局檢舉虛報其105年度薪資60萬元,經函請甲公司提示X君任職事實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供核,甲公司僅書面說明X君確實有在公司上班,但無從提示X君的差勤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乃剔除甲公司105年度列報X君的薪資費用,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員工的薪資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經濟部於105年4月19日公告優惠適用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止,提醒中小企業於本(109)年5月份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並無該租稅優惠之適用,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06 更新日期:2020-03-06
列報員工薪資支出應有僱用事實及支付證明


營利事業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等費用,應與經營之業務相關
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全球化趨勢,跨國、多國及關係企業交易頻繁,企業為擴展外銷業務,多會在海外設立服務據點並派員駐外服務,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就派駐海外人員列報薪資費用,除須有雇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從事之工作亦應為該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之人員薪資等費用500萬元,甲公司主張,派駐海外人員係協助該公司處理海外子公司解決材料使用訂單及生產製造等技術問題,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公司與海外子公司為獨立的公司,該公司人員駐外期間超過300天,又該公司係經營各式鞋材批發買賣業,營業收入僅單純列報銷售鞋材收入並無其他相關收入,因甲公司派駐海外人員從事解決有關鞋類製造過程之生產技術問題與其所經營業務無關,亦無法提示派駐海外人員具體工作紀錄等資料證明與所經營業務有關,因此遭國稅局剔除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費用、保險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500萬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並告確定在案。該判決指出甲公司主張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等費用支出款項係與其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惟未提示具體執行業務工作紀錄等資料,證明派駐海外人員對甲公司國內業務的貢獻,其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甲公司在國內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薪資等費用,卻無列報應有之相對收入,未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遂判決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長期派駐海外人員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宜,應特別注意各項支出須符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8-01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事業虛列薪資費用,將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查獲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員工A君曾於92年4月離職,嗣於年資中斷近10年後於101年復職,而甲公司未於A君92年離職時給付退休金,卻於10年後(即103年)給付系爭退休金並列報薪資支出,甲公司雖有提示支付證明,惟經該局查獲甲公司於103年4月6日將5,000,000元匯入A君於乙商業銀行帳戶後,A君於同年月9日又將其中4,700,000元再轉匯入甲公司帳戶,並且同年月11日提款300,000元現金,有資金回流情事,難認甲公司有支付員工A君退休金之事實。從而,甲公司虛列薪資費用之違章行為明確,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請各公司行號應誠實申報員工薪資費用,營利事業實際上若無支付事實虛增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國稅局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0-30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如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將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常有民眾查調個人所得資料時,發現營利事業填載不實薪資金額,或發現不明單位列報其薪資所得,進而向國稅局查明或提出檢舉。
該局說明,甲君於查調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自己除被任職之A公司列報薪資所得外,尚有另一家B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600,000元,因其從未於B公司工作,故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查核發現,B公司雖提出甲君年度薪資明細表,列有甲君薪資所得600,000元、伙食費28,800元及加班費50,000元,惟無法提示薪資給付證明、出勤紀錄及勞健保加退保明細等資料佐證甲君確於該公司任職,乃認定B公司虛報薪資費用,併同剔除甲君之伙食費及加班費,合計剔除B公司營業費用計678,800元,除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其漏稅額外,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切勿提供身分資料予營利事業,以免遭營利事業開立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亦應如實申報員工薪(工)資所得,千萬不可利用人頭虛報薪資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4-14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雖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但仍應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暑假是學生打工求職旺季,少數營利事業單位因學生社會經驗不足,浮報薪資時有所聞。打工學生若發現雇主有虛報薪資事實,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國稅局檢舉。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營利事業確有浮報事實,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列薪資支出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處罰。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已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浮報薪資,經該局調查後,A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認定其浮報甲君薪資,並剔除該筆浮報薪資支出30萬元,雖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10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支出30萬元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70萬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30萬元,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節省些微稅捐而虛報薪資,若經查獲,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亦無應納稅額,仍應受罰。打工學生如發現有被虛報薪資情事,可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就近向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提出檢舉。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7-1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如何列帳?及應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必須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如由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或於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則屬營利事業對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應列為薪資費用,至於員工取得之補助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依法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工作之勞工,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50萬元,則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健康檢查費用分別列報於職工福利30萬元及薪資費用50萬元,另員工取得健康檢查補助50萬元,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時,應注意上開規定區分處理,對於屬員工薪資所得部分,於給付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因違反扣繳義務遭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1-22 更新日期:2019-11-22
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
健檢名目
應否列入員工薪資所得
公司列報費用科目
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薪資支出
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職工福利-員工醫療費(取得醫院證明與收據)
一般健康檢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
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薪資支出
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職工福利-員工醫療費(取得醫院證明與收據)
特殊健康檢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
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薪資支出
雇主補助員工健康檢查費
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薪資支出
職安法第1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職工福利-員工醫療費(取得醫院證明與收據)

一般健康檢查費因受有補助且併入薪資所得中,可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於醫藥及生育費項下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之醫藥費用係以治療、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直接進行醫療所生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費用。至於一般民眾僅為瞭解身體健康情況所為之一般健康檢查,除與接受治療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得依規定申報列舉扣除外,餘均不可列報,亦與健康檢查費用是否已由服務單位補助而併入薪資所得無關。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雇主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其所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外,餘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用,均視為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198】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07)716569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5-28 更新日期:2019-11-14

稅目
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職工眷屬喪葬補助費應稅
函釋內容
主旨:機關、團體、公、私營企業員工支領喪葬補助費,應視其屬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由給付單位分別辦理扣繳或列單申報。說明: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俱屬薪資所得,故由其工作單位發給員工之眷屬喪葬補助費,應由給付單位給付時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及列單申報。三、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之福利金項下支給之眷屬喪葬補助費,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編者註︰現行第10類之其他所得)規定之所得,給付時免予扣繳,給付單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再由受領人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全額併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報繳所得稅。
(財政部79/06/26台財稅第790119142號函)

營利事業租用場地裝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自家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應依規定取得收據、廣告樣張、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如廣告期間支出效益及於以後年度者,應分年攤提廣告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租用之場地,設置相關形象及商品廣告看板,或播放電動廣告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6款規定,其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相關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非於支出當年度一次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為提升公司形象,於著名商圈租用場地搭建大型公司形象廣告,約定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3年,計支付設置形象廣告相關費用600萬元,全額列報為107年度之廣告費,惟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3年攤提,107年度僅得列報廣告費100萬元(600萬元×6個月/36個月),其餘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應遞延於108、109及110年度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支出,除應依規定取得相關憑證外,如有租用場地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廣告期間跨越不同年度,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避免申報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5)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18 更新日期:2020-06-22

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者,視同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房東租金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按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之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租賃時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是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即視同租金,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1.9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B君每月實收租金100,000元,則A公司扣繳義務人每月應依給付總額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如出租人為非居住者,其約定由扣繳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者,亦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給付對象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繳及申報期限有所不同,仍請一併注意。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國境內居住者)負擔相關款項者,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郭股長;電話2506-3050分機320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7-11 更新日期:2019-11-14

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如何計算租金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即承租人),於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
該局指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各項義務,如代付稅捐、代償債務、代出租人支付足以增加該房屋收回後附加價值之修繕費等,均視同支付租金。所以,承租人於給付租金時,應加計含扣繳稅繳在內之代出租人履行各項義務為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向個人B承租房屋,租賃期間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雙方約定A公司除每月支付租金50,000元外,另須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故每月給付總額為56,760元【計算式:50,000元÷〔1-(扣繳率10%+補充保險費率1.91%)〕】,扣繳稅額為5,676元。邇來常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此類所得時,有短扣扣繳稅款及未據實申報扣(免)繳憑單之情形,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正確計算給付總額及依規定辦理扣繳,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47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蔡淑菁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0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7-11-23 更新日期:2019-11-14

承租共有物,扣繳義務人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利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規定,不動產屬共有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一棟,於108年度由甲君立契出租給A公司一年租金120,000元。A公司開立108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將租金給付總額120,000元全數開立予甲君,甲君亦據此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乙君因未申報,案經該局依據甲、乙各持分比例1/2予以歸課租賃收入各60,000元。並請A公司更正甲、乙2人之扣繳憑單金額。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給付租金時,應正確按各共有人持有部分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符合規定。若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申報及更正申報有疑義,歡迎撥打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5 更新日期:2021-02-25

承租共有房屋,應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別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承租共有房屋,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租賃所得,分別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規定,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又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數人共有之房屋出租,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計算租賃所得,不因共有人間另為約定租金分配方式或約定由他人受領而改變其納稅義務。是以,扣繳單位承租由數人共有之房屋,仍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及開立扣(免)繳憑單
  該局舉例,甲、乙、丙三人共有房屋一棟,各持分1/3,該屋於108年1月1日以每月租金20,000元出租給A公司,並約定租金全數由甲領取,A公司仍應按甲、乙、丙三人之應有部分(各持分1/3),分別填報甲、乙、丙三人108年度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各8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12個月÷3)。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若承租共有房屋,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分別申報扣(免)繳憑單,避免增加後續查對更正之困擾。
(聯絡人:信義分局張課長;電話:02-27201599分機60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4-13 更新日期:2020-04-13

個人的房屋無償借與他人營業,仍需按當地租金行情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些納稅人會有迷思,以為將房屋無償借予親朋好友使用,無須申報租賃所得。然而,依稅法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而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如果是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獨資經營商號或是執行業務使用,且確實未收取租金者,就無須申報租賃收入。
        該局舉例,若王先生將房屋無償借給媽媽獨資開設花店,在辦理當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王先生不須申報租賃收入。但若王先生是無償將房屋借與其姊姊開設事務所,因姊姊非屬直系親屬,雖然王先生實際未收到任何租金,仍應申報或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 楊采真聯絡電話:04-8332100轉分機202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2 更新日期:2020-12-02

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親友經營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將自有房屋無償借與親友經營之公司使用,為何仍須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謂「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自有房屋無償借與親友經營之公司使用,公司屬法人組織,為前揭規定所稱之他人,縱使確實未收取租金,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如有將個人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須計算租賃收入並依法辦理申報,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039】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3-06 更新日期:2019-11-14
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執行業務,無租金課稅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將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律師事務所使用,是否應設算租金收入?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父母將自有房屋無償借給子女(直系親屬)開設獨資之律師事務所使用,尚無租金課稅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該事務所係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聯合事務所,例如其他合夥人出資比例為40%,則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之40%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295】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0-09 更新日期:2019-11-14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復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況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甲君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15 更新日期:2020-12-15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設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依規定按月設算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不滿一個月者免予計算。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其廠房、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出租廠房予乙公司,收取押金15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04%,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1,300元(=1,500,000元*1.04%/12),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1,238元及稅額62元(=1,300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08年1月按全年之利息15,600元,開立銷售額14,857元及稅額743元(=156,000元/1.05*5%)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倘有僅就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押金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8-09 更新日期:2019-11-14

房東因房客未租滿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應申報為其他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許多商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致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房東因房客未租滿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應申報為其他所得,提醒納稅義務人不要漏報該筆其他所得或誤申報為租金收入。
該局說明,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違約金並非提供出租財產收取之代價,而係承租人因未完成約定承租期間或其他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性質,所以出租人因該違約金支付所生之必要費用仍可減除,如寄送存證信函費用、訴訟費用等。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東因房客中途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屬抵付房客積欠之房租,仍為租金收入如未積欠租金,則該未退還之押金係違約金,並非房東應收未到期之租金,請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違約金收入及其必要費用,避免造成漏報所得而遭補稅及處罰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聯絡人:陳美琳 科長   聯絡電話:(07)716569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14 更新日期:2020-08-14

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1月1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租約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含營業稅),乙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因結束營業提前終止租約,其依約給付10天租金42,000元及加收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52,000元共294,000元與甲公司,惟甲公司因將乙公司給付之違約金誤認為賠償款收入,僅就租金收入開立銷售額40,000元,稅額2,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短漏報收取違約金之銷售額240,000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2,000元(240,000元X5%),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款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係因該項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本案營業人因承租人違約而收取之違約金,係屬出租房屋所收取之代價,兩者性質不同,營業人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發生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6 更新日期:2020-10-26

營業人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高雄市路竹區某營業人來電洽詢:公司若租用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其相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支出進項稅額能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營業人若係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興建或購置員工宿舍等福利措施,且所有權未移轉與員工者,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其進項稅額則可扣抵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係屬酬勞員工性質,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為工程施工或油礦採勘需要,於工地搭建臨時房屋或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供施工人員臨時住宿或辦理工務使用,該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核屬供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依法應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營業人若係自行興建或購置員工宿舍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之支出,可認屬與業務有關,且該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者,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其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特別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進項憑證,如有誤申報扣抵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400】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葉雅真  聯絡電話:(07)6260123 分機:545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10-13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列報文具用品支出應注意那些事項?(2220)更新日期:106-03-20
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 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購進文具用品,在當年度未耗用者,應予盤存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3條)

營利事業派遣員工出差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何種證明文件?(2224)更新日期:106-03-20
員工出差之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出差期間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且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即可認定旅費支出,如未能提出上述各項證明文件,其旅費支出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之出差報告單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百餘萬元,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記載出差人A君出差至上海與客戶討論產品顏色及款式,惟並未檢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甲公司主張A君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差上海洽商業務,然經國稅局查得A君同時為上海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當年度在上海日數高達230餘天,顯見其工作、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上海,甲公司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以書面簡略說明行程,經多次函請提示相關足資證明A君於境外仍為甲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明文件,惟均未提示,故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A君具有甲公司業務經理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雙重身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重疊,甲公司提示A君出差報告單所載工作內容與上海乙公司之營業活動相關,且甲公司經通知後,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A君系爭旅費支出確與甲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以資佐證,則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差旅支出除應有出差事實外,並應具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0-30 更新日期:2019-11-14

列報國外出差費應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提示可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與支付票款之憑證,以憑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出差員工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買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機票票根及登機證的情形,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由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如為遺失登機證,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實務上常有員工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未留存或遺失登機證,導致僅能提示電子機票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的情形;因提示登機證之原意是為證明員工確實有出國事實,為簡化作業,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遺失登機證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等擇一替代,嗣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得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辦理自動通關出國作業,增加其他證明文件(例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代替,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作為列報費用的憑證。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8 更新日期:2021-03-17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應具搭乘飛機文件,尚非以登機證為唯一事證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派員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僅保存電子機票與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惟登機證已遺失是否可認定?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交通費搭乘飛機應檢附之登機證,得以下列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擇一替代,尚非以登機證為唯一證明文件:
1.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
2.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3.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
4.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
高雄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若遺失登機證者,仍可以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以應實需。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12 更新日期:2020-02-12

員工出差膳雜費超過標準部分應列單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員工出差膳宿雜費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補充: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如國內出差膳雜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700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600元;國外出差膳宿雜費則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按A公司內部出差管理辦法,董事長國內出差每日可支領膳雜費5,000元,該公司董事長甲君於105年度國內出差日數達30日,共計支領膳雜費150,000元。惟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之董事長國內出差膳雜費免稅標準為每人每日新臺幣700元。因此,A公司支付甲君超過膳雜費免稅標準129,000元[(5,000元-700元)*30=129,000元],即該筆旅費超限金額,應轉列甲君之薪資所得。同時,A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強調,有關營利事業員工出差膳宿雜費超過標準部分,依財政部72年3月30日台財稅第32029號函規定,應列單申報稽徵機關,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本次查核準則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審查一科錢妙秋   電話:(04)23051111轉7170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5-07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承租房屋所支付之公用事業費用,自107年7月起應取具載有承租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方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者,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始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起開立發票,營業人用戶申報公用事業進項稅額憑證,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考量部分營業人未及向公用事業完成用戶名義變更,財政部以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令核釋,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6月以前,仍准予申報扣抵;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因此,在107年7月以後未辦理變更用戶名義之承租人,其公用事業進項憑證之用戶名義仍為出租人,該憑證將不得以營業人名義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籲請營業人若屬承租房屋營業者,若尚未向公用事業變更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且用戶名義仍為出租人之憑證切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請儘速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向公用事業辦理變更用戶名義。
如有任何稅務上的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銷售稅課 邱上恩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31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8-05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保險費?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最近有營利事業電話詢問,該公司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當年度之保險費?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
「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申報。
該所特別提醒,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之投資型團體人壽及團體年金保險,非團體保險性質,所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11-17 更新日期:2019-11-14
捐贈之相關稅務

營利事業捐贈善款或物資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並提昇企業形象及知名度,常見以捐贈善款或物資予機關或團體,熱心社會公益之餘也要留意捐贈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捐贈善款或物資予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依所得稅法第3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10%列報費用,列報時應檢附之原始憑證及認定方式分別說明如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捐贈現金或物資予各級政府機關,則可全額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至應檢附之憑證及認定方式與上述之規定相同。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7 更新日期:2021-02-27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賽事門票是否可列報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購買國內體育賽事門票捐贈予弱勢團體,是否可列報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支持國內體育賽事,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捐贈予弱勢團體,依捐贈方式不同而有所區別:
一、直接捐贈予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弱勢團體,係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規定,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轉贈予弱勢團體,且購買運動賽事種類性質報經教育部同意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惟依前揭條例規定,營利事業需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教育部申請核發捐贈證明,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檢附該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8 更新日期:2021-02-18

營利事業對學校或校友會捐贈,要注意扣除限額不相同
甲公司熱心地方活動,常參與附近學校活動,到了年底,公司收到不少感謝狀及捐贈收據,可是公司百思不解的是,這些收據為什麼不能全額作為公司之捐贈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捐贈有扣除限額及相關憑證之規範,簡單說明如下:
一、對公立學校、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全數列為費用。
二、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25%,但未指定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
三、對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25%;對未符前項規定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10%。
四、對經政府核准登記成立有案之「校友會」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10%。
五、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向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以自家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以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並應取受贈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列報捐贈費用。該局表示,捐贈是營利事業一項合法節稅管道,但隨著受贈對象的不同,捐贈抵稅的效果也不一;公司在列報捐贈時,應該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被剔除補稅。【#323】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 審核員 姓名:江璧璇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98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8-30 更新日期:2019-11-14

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且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營利事業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其中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不論是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必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才可列帳,因此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規定,將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若無尚未彌補的累積虧損時,營利事業當年度捐贈政治獻金,就可以列報為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為盈餘80萬元、累積虧損100萬元,甲公司於10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107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彌補後累積虧損為20萬元,因此,甲公司在108年度如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將不予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捐贈收據,作為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2-14 更新日期:2019-12-14

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物品或商品之廣告費,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7目規定,營利事業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前揭準則第78條第2款第6目及第7目並規定,公司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又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另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申報贈送樣品廣告費達新臺幣1,500餘萬元,經通知提示明細及證明文件,惟公司未能依前揭準則規定提示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且贈送外國廠商部分,亦未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補稅約25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支出,務請注意依稅法規定記帳及取得相關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曹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6-23 更新日期:2019-11-14

加油站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應檢附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為增加商品銷售量,其中最常使用的促銷方式就是隨銷貨附贈物品,一方面可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增加業績,另一方面又可列報廣告費,真可謂一舉兩得,但仍需注意列報廣告費之相關規定,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8目規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至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據
該局查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經營加油站A公司列報其他費用300萬餘元,其中衛生紙、面紙、洗衣精等物品金額合計數高達200萬餘元,有違常情,經研析結果,該等物品應為加油所附贈,屬廣告費性質,該局乃通知A公司提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惟A公司僅提示促銷相片及海報,未能提示贈品支出日報表等資料,該等廣告費200萬餘元乃予剔除,核定A公司補稅34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支出,務請注意取具符合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1-13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得列報廣告費之項目有那些? (2228)更新日期:106-03-20
下列各項得依規定列報為廣告費:
1.報章雜誌之廣告。
2.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3.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4.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5.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6.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7.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8.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該代理商負擔者,不予認定。
9.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10.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11.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12.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13.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

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應具備那些憑證?(2229)更新日期:106-03-20
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1.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次、頁次等。
2.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3.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4.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5.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6.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7.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8.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9.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10.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11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之收據。
12.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13.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

營利事業估列之廣告費,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之廣告費,係屬暫估性質,為未實現之廣告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因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查核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6年初估列某銷售方案之廣告推銷費用2千萬元,當年度委託廣告商行銷服務價金僅1千萬元,截至會計年度結束前,其餘1千萬元仍屬估列性質,A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列,致全額列報為當年度營業費用,經該局依上開規定,調減估列未實現之廣告費1千萬元,並核定補徵稅額1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以免嗣後遭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17 更新日期:2020-11-17

交際費廣告費認列大不同
交際費廣告費認列大不同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廣告費或其他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多元行銷或促銷活動,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餐飲、禮品饋贈等支出,應依其費用性質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或第103條規定列報交際費、廣告費或其他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性質,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並應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運輸貨物運價、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收益額、外銷結匯收入計算得列報之限度;所謂「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
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支付對象、性質均有所差異。
營利事業與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屬類似獎勵性質之促銷費用,雖然也是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卻非屬交際費範疇,應列報為其他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客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交際費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另列報廣告費3,300萬元及其他費用之會議費850萬元,經查核廣告費及會議費支出憑證,其中部分支出係無條件招待客戶國外旅遊團費及國內旅遊住宿費、餐飲及餽贈禮物,因該費用係為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進而達成增加產品銷售之目的,屬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且其非屬與客戶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所招待之旅遊,而屬交際費範疇,依費用性質應將廣告費及其他費用中屬交際費性質者共2,900萬元予以轉正,惟因交際費已達限額,乃將轉正之費用剔除,除補徵稅款外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按費用性質歸屬正確項目,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調整,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16 更新日期:2020-06-16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者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營利事業如有申報交際費應依照規定辦理。
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與上期相比僅微幅成長,惟列報交際費達1,500餘萬元,較上期增加約20%,其支出顯屬異常。依甲公司提示相關明細資料,發現其中含有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經請甲公司說明其前揭費用與業務之關連性及用途,惟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其購置茶葉與業務確有關連,尚難認定該購置茶葉之支出核屬與營業有關。爰此,依所得稅法第38條暨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所列報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予以剔除,計補徵稅額16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6-28 更新日期:2019-11-14

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了要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6,000萬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12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5,5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另該公司108年度帳列之預收外匯款800萬元,因該收入尚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在預收外匯款轉列營業收入年度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除當年度有列報營業收入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始得列報特別交際費,企業應多加留意,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 分機:13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1 更新日期:2021-01-11

營利事業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雖取具合法憑證,惟仍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營利事業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某鋼鐵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6-15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交際費超限部分不得改列其他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或贊助客戶之支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應取具憑證並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為交際費,且其全年列報之支付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如交際費用超出規定之限額,超限部分之金額不得改列其他費用科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00萬元,未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交際費限額100萬元,惟查其他費用中有300萬元係贊助業務往來客戶尾牙春酒禮品及招待客戶之支出,屬交際費性質,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應自其他費用科目轉正至交際費科目,轉正後交際費金額為400萬元(已列報交際費100萬元+其他費用轉正至交際費300萬元),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交際費限額100萬元,該超限金額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依規定應予調整減列費用,並調增課稅所得額300萬元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1萬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贊助或招待客戶之交際費支出,如已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該超限部分之金額應自行帳外調整減列交際費不得隱匿於其他費用,請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29 更新日期:2020-07-29

持禮券消費,應否索取統一發票,北區局說分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年關將近,公司或企業為犒賞員工購買禮券舉辦春節聯歡摸彩,持有前揭取得之禮券消費購物者,可先留意禮券上印製之注意事項,以區別應否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目前營業人發行的禮券有兩種,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為「商品禮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消費者拿商品禮券購物,等同兌換等值的商品而非購買,不會再拿到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為「現金禮券」,視同現金消費,收取禮券之營業人應於持有人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該局整理禮券相關態樣及開立發票時點等注意事項如附表
       該局呼籲,民眾持現金禮券消費購物,視同以現金消費,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或以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營業人亦應依實際兌換貨物之品名、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倘有一時疏漏,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1-21 更新日期:2020-01-21
禮券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支出該如何列報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日前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公司辦理旅遊招待業務往來之客戶,其旅遊費用該如何列報?該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會因其參加資格有無設定須達某一進銷貨門檻或其他條件之不同,而列報為交際費或其他費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若訂有須達到一定進銷貨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應按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為其他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
反之,若無任何約定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支出則可按交際費列報,惟金額不得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額
該分局提醒,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之費用除應按其性質列支,尚需保存與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支出憑證及購銷契約)等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256】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9-02 更新日期:2019-11-14

舉辦尾牙之相關稅務

營業人送禮、宴飲支出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逢年底尾牙旺季,公司、行號以贈送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方式慰勞員工及招待客戶時,應注意所取得憑證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為慰勞員工或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支付相關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交際應酬用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前開規定,營業人不論是舉辦聖誕、跨年或尾牙餐會、員工旅遊等活動費用,包括提供之抽獎獎品、員工生日禮品等所取得費用憑證之進項稅額皆不得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違反此規定被稽徵機關查獲時,國稅局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請確實注意是否有列報不得申報扣抵之情形,以免不慎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姜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6 更新日期:2021-01-04

中秋節犒賞員工禮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中秋佳節將到,許多營業人都會贈送中秋禮品犒賞員工,不過要提醒營業人,因購買禮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規定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換句話說,營業人於購入中秋禮盒時,已決定要作為犒賞員工的禮品,該進項稅額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禮品給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營業人將購買之貨品作為禮品犒賞員工,因該貨品原非屬酬勞員工用途,已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將該貨品轉作酬勞員工使用時,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業人犒賞員工禮品,除了要注意購買禮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外,也要留意如以所購買之貨品轉為禮品時,因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確保自身權益。如還有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林股長 06-2223111分機807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1 更新日期:2020-09-11

公司舉辦尾牙餐會、員工摸彩活動等費用支出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喔~~~
年關將近,除了年終獎金是員工首重關心的話題外,歲末尾牙聚餐與摸彩活動亦是所有上班族引頸期盼的活動之一;所以趕在過年前夕,不少公司、行號為慰勞員工一年來辛苦,莫不精心策畫舉辦歲末感恩、迎春團拜活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舉辦歲末尾牙餐會、迎春團拜聚會、員工摸彩活動等,所支付之辦桌餐費、場地租金費用、或付給經紀公司之各項費用(如:主持費、藝人活動表演費)及以自製產品或購買貨物作為饋贈員工之禮品......等相關進項憑證,其營業稅帳務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因舉辦尾牙餐會等,支付辦桌餐費、活動場地租金、或付給經紀公司之各項費用等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上開進項憑證係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購買抽獎摸彩獎品之進項憑證
營業人購入抽獎摸彩商品時,已將其列入備供「酬勞員工性質」科目,並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未將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獎品饋贈員工時,免開立統一發票;
但若該商品購入時原非列屬備供酬勞員工使用,而係以本業進貨或有關費用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者,則該商品貨物在轉供員工抽獎摸彩獎品時,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三)以「自製產品」作為摸彩獎品或饋贈員工禮品
營業人以自製之產品,如自製或生產之電腦3C產品、汽機車、高檔服飾包包....等產品饋贈員工,因原購入原、物料或商品之進項稅額,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來轉作酬勞員工使用時,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誤將酬勞員工貨物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或如屬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開、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018】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陳燕菁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02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1-26 更新日期:2019-11-14

以自製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應依規定列報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年關將屆營利事業如以產製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請留意列報費用之規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者,仍應按其產製之實際成本轉列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12月將其自製供銷售之10臺電視機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每臺電視機之售價30,000元,產製之實際成本26,000元,甲公司應依售價(即時價)300,000元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但轉列交際費金額應為產製之實際成本26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以產製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之情形,請留意應按其產製之實際成本,轉列費用;如誤以售價轉列費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稽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轄區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8 更新日期:2020-12-07

營業人無償移轉貨物,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為慰勞員工,公司以其產製或購買之貨物贈送給員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並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可予扣抵外,已依不得申報扣抵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惟該貨物於購入時原非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一批貨物,於購入時以存貨科目列帳,並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嗣後將該批貨物捐贈予慈善團體,則捐贈時,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扣抵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甲公司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如嗣後為協助政府救災,將該批貨物無償捐贈縣市政府,雖甲公司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捐贈時仍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無償移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8 更新日期:2021-02-08

營業人以購入或自製的商品作為酬勞員工抽獎獎品,請留意視為銷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年關將屆營業人舉辦歲末尾牙餐會,如以購入或自製的商品作為酬勞員工抽獎獎品,請留意視為銷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所以,營業人購入或自製商品原非供酬勞員工使用,嗣後轉供酬勞員工抽獎獎品,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上開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惟購入或自製商品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如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將自有10臺冷氣存貨(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每臺42,000元,提供尾牙摸彩獎品,則甲公司應依時價42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外購入10臺電動機車金額計400,000元,做為尾牙摸彩使用,係屬酬勞員工之貨物,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視為銷售貨物情形,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誤將酬勞員工貨物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在未經檢舉或稽徵稽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18 更新日期:2020-11-17

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
企業為犒賞員工經年辛勞,常準備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旅遊住宿券…等,供尾牙抽獎之用,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
       企業另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購入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等科目入帳,且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企業如將該貨物轉作酬勞員工使用,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扣抵者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企業提供各項獎品供抽獎用,其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得扣抵,惟若企業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其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贈予該禮品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整理相關規定如附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5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1-29 更新日期:2019-11-29
獎品供尾牙抽獎之進項扣抵及開立發票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列支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如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的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規定限額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免視為員工所得
如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旅遊,則屬員工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以現金定額補貼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所支付費用,則屬對各該員工之補助,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於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且確由營利事業負擔部分,或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該旅遊費用,應由營利事業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沙鹿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林佩曇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18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5-11 更新日期:2019-11-14

員工旅遊應備文件
1.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  )
2.旅遊公告(  )
3.參與旅遊人員名單
4.行程表、定型化契約、保險資料
5.登機證
6.金流證明等資料
7.等相關文件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應依提撥來源分別列為福利基金或年度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職福會),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之福利金,及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職工福利金,不視為該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但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為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福會,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職福會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之福利金,及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自提儲金),係福利基金之增加,不視為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但自每月營業收入與下腳變價時提撥之福利金,屬於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之其他各項收入,非屬福利基金之增加,應列報為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並依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率。
  該局舉例說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甲職福會107年度提撥福利金300萬元,包含按資本提撥之福利金100萬元、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60萬元、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之福利金135萬元,另有利息收入5萬元,其中按資本提撥之福利金100萬元及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60萬元,係福利基金之增加,不視為當年度之收入,甲職福會當年度收入為140萬元(135萬元+5萬元),又其當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90萬元 支出比率為64%(90萬元/140萬元),則甲職福會107年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之規定。
  該局呼籲,職福會若有按資本提撥之福利金、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及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職福會收入及支出比例,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02 更新日期:2020-07-01

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員工職工福利金超限仍得併入支出比例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到不少職工福利委員會詢問,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作業與對疫情不確定性疑慮,將原本預計辦理之員工旅遊、聚會等活動取消,惟為激勵員工士氣以提升工作效能,部分職工福利改以增加現金補助款方式支付員工,致超過規定之動支比例部分,是否仍有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48044號函,職工福利委員會將其職工福利金,以每年三節獎金方式發放予全體員工,該項獎金與其他由職工福利金動支之現金補助合計,如未超過當年度福利金總收入40%者,應予認列;另依財政部84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41621352號函,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員工之現金補助款,如確為改善職工福利,且符合創設目的者,其超過前揭台財稅第7548044號函之動支比例部分,於適用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比例是否達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時,准予併入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甲職福會)109年度收入總額為300萬元,其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員工之限額應為120萬元(300萬元x40%),甲職福會當年度發給員工之職工福利金總計180萬元雖超過限額120萬元,惟計算支出比例時,仍准予併入計算,支出比率為60%(180萬元/300萬元),則甲職福會109年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之規定。
       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2 更新日期:2021-01-12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限額,員工醫藥費得以核實認定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計有:
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及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
三、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僅能就其實際支付福利費用,依上述第二、三點規定限度內列支費用,另不論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醫藥費皆得以核實認定
該局說明,接獲營利事業電話詢問職工福利限額如何計算,舉例說明某公司106年度發生公安意外,公司支付給醫院受傷員工之醫藥費用250萬元,該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30億元,增資資本額1,000萬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其可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為710萬元(營業收入30億元×0.15%+增資資本額1,000萬元×5%×20%+員工醫藥費250萬元)。
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辛延玲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110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6-14 更新日期:2019-11-14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的營利事業,除員工醫藥費外,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列支職工福利費用者,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如有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職工福利金費用300萬元,經查其中200萬元係依規定實際提撥至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福利金,另100萬元係甲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支出,惟甲公司既已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並依提撥數列報職工福利金費用,且其職工福利金足以支應員工旅遊費用,該員工旅遊費用100萬元,應先由福利金項下列支,甲公司不得再將員工旅遊費用100萬元列報職工福利費用。    
  該局呼籲,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福利金的營利事業,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除員工醫藥費准核實認定外,縱使提撥數未超過限額,仍不得再以福利金科目列支任何費用,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1-08 更新日期:2020-01-08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固定資產之修繕費、裝修及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如何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之修繕費、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95條規定,應併入原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修繕費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除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得以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若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之營業單位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另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亦應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剩餘帳面價值,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255】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 聯絡電話:07-238851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9-12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列報修繕費應注意事項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修繕設備、辦公室之支出足以增加資產價值或效能超過2年,要注意列為資本支出,分年認列折舊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對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如屬維持資產之使用、防止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繕的支出,可作為費用列支,例如粉刷牆壁、地板修補或水電設備修理支出等,但是修繕費支出可以增加原有資產的價值,如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或是修繕費支出之效能非2年以內所能耗竭者,如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支出,除了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將支出金額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若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2月1日修繕機器設備支出72萬元,如效能所及年限為3年,因增加的效能超過2年,應作為資本支出,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因此,就該項支出於109年提列折舊2萬元(72萬÷3(年)×1/12)。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遇有資產進行修繕,應視修繕支出金額及耐用年限,適當分類為當期費用或資本支出,以維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黃審核員 06-2298022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1 更新日期:2021-01-11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各種固定資產,應依其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且應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財產目錄中註明。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1月購置全新空調設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列於財產目錄房屋附屬之空調設備,耐用年數5年,無殘值,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80萬元【400萬元÷耐用年數5年】,惟經查該公司購買設備發票及估價單明細,該設備之品項包含冰水主機、空調箱、水泵、送風機等,係屬中央系統冷暖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應為8年,經該局依上開規定重新計提折舊50萬元【400萬元÷耐用年數8年】,調減折舊30萬元,補徵稅額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應符合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相關規定,以正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9 更新日期:2020-12-29

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乘人小客車其折舊費用應如何認列
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之後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並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該局邇來發現部分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乘人小客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誤以實際取得成本計提折舊費用,致超提之折舊費用遭稽徵機關查核剔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如甲公司106年1月1日以1,000萬元購置乘人小客車,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係以估計耐用年限5年,預估殘值150萬元,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則每年計提之折舊費用為170萬元【(1,000萬元-150萬元)÷5年】,而甲公司於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逕依帳載數170萬元列報折舊費用,超過前揭查核準則依限額規定計算之折舊額42.5萬元【17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其超提之折舊額127.5萬元(170萬-42.5萬),經該局查核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為維護納稅人權益,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本身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者,其所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所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則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簡千惠  電話:(04)23051111轉7166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17 更新日期:2020-07-17

營利事業新購置營業用小客車,提列折舊及嗣後出售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另外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營造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財產目錄列有4部乘人小客車,係分別於102年起陸續購入,其中一輛在105年1月購買,取得成本為400萬元,公司直接以購入成本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未依限額250萬元計算調整,以致超提折舊,國稅局除剔除補稅外,並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來說,上述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預估殘值100萬元,依實際成本計算折舊額為6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因購買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規定限額250萬元,所以該公司105年度所得稅申報可以列報該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7.5萬元〔6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而不是60萬元。
高雄國稅局另外提醒,該小客車嗣後出售時,仍應以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來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例如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以20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出售損益應以售價20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20萬元【購置成本400萬元-累計折舊18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3年〕】,核算出售汽車損失20萬元,實務上也曾看見公司誤以87.5萬元申報出售汽車損失【售價200萬元-〔購置成本400萬元-(折舊限額37.5萬元*3年)〕】,多申報出售汽車損失67.5萬元,嗣後被國稅局調整補稅,造成困擾。【#376】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11-20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部分固定資產於80年間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屆滿後,復於102年就未折減餘額計提折舊,公司雖主張該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惟未依規定按年續提,其已逾耐用年限之折舊費用應予剔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預計殘值,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尚可使用年限並重新估計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如有未提列情形,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曹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2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6-25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已達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可續提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屆耐用年限表規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倘不繼續使用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不足數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廢料售價收入超過預留之殘值者,超過之數額則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已屆耐用年限表規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可自行預估耐用年數及殘值,續提折舊,以反映繼續使用的經濟實質,而繼續提列折舊計算的公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平均法為例,為原留殘值減除重行估列的殘值,再除以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後的金額〔即(原留殘值-重行估列的殘值)÷估計尚可使用的年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置機器設備按平均法計算折舊,於耐用年限屆滿,原留殘值為100萬元,仍繼續使用,預估可再使用4年,重新估計殘值為20萬元,經依公式重新計算每年折舊為20萬元〔(原留殘值100萬元-重行估列的殘值20萬元)÷4年=20萬元〕,則該機器設備每年可再提列折舊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已屆耐用年限表規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行預估耐用年數及殘值,再據以計算每年可再提列的金額,續提折舊。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10 更新日期:2020-02-10

營利事業購買藝術品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了風水、招財及美觀等原因而購買古董、藝術品並擺放於辦公或營業處所,前揭物品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折。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會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故古董、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折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提列折舊費用時,應依據資產屬性審慎區分,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049】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3-22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購買書畫作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常會購置藝術家美術或書法作品,置放於辦公室,形塑藝術氛圍,惟該藝術作品,雖置放於營業處所,仍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所謂折舊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經過或使用次數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個人自行創作美術或書法作品其價值通常會隨時間經過產生增值的情形,因此營利事業收藏美術或書法作品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固定資產」項目中,有美術及書法作品計新臺幣(下同)5百萬餘元,按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1百萬餘元,該局以該作品非屬折舊性資產,剔除該等藝術作品之折舊費用並予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收藏個人創作書畫作品,應留意上開規定,提列折舊時應依資產性質審慎區分,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曾秀玉 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620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2 更新日期:2020-12-02

融資租賃,應列報租賃資產並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人)與租賃公司簽訂貨車租賃合約約定,除按月支付租金外,租賃期滿,得以優惠承購價承購貨車,因已可合理確定,租賃期滿後貨車所有權為承租人所有,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融資租賃,承租人應列報租賃資產(貨車)及應付租賃款,租賃資產按其耐用年限提列折舊,應付租賃款於每期支付租金時,攤提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租賃公司承租貨車,租期3年,每月支付租金78,857元,並按月列報租金支出,惟依約租賃期滿,甲公司得以優惠承購價1,120,000元承購,因可合理確定甲公司將行使優惠承購權,以取得貨車所有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屬融資租賃,甲公司應於訂約日認列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3,362,863元(貨車公允價值、隱含利率10.67%),按月列報利息支出29,901元(3,362,863元*10.67%*1/12月)並提列折舊費用47,714元〔(3,362,863元-殘值500,000元)/耐用年限5年*1/12月〕,不得逕以租金支出列報。
以上說明如有疑義,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來電洽詢。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12 更新日期:2020-11-12

外務員以自有車輛推銷產品,補貼之汽油費等可核實列為公司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核實列為公司之費用,並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約定由公司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相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並免視為該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與其聘僱之外務員王君訂立合約,由王君使用自有機車拜訪客戶、推銷產品,由甲公司補貼相關費用。經王君取具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發票、收據憑證計6千8百元。甲公司依據合約及相關憑證補貼王君6千8百元,依前開函釋規定可核實列報為108年度之營業費用,免視為王君之薪資所得。
  該局呼籲,國內營利事業如因業務需要,與員工約定使用其自有之機動車輛從事公務,並補貼相關費用,取得相關憑證後可核實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並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惟應注意以補貼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為限,不包含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等。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6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4 更新日期:2021-01-04

員工以自有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的加油費及修理費,公司取得符合規定的進項憑證可提出扣抵
高雄市陳老闆來電詢問,因公司公務車輛有限,員工以自有車輛從事與公司業務有關所支出的加油費或修理費,取得的進項憑證可否提出扣抵?
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員工於在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營業人工作,如經書面約定油料費由營業人負擔,並取得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進項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屬上開情形支出之修理費亦書面約定由營業人負擔,並取得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亦可提出扣抵。【#362】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周璧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2-19 更新日期:2019-12-19

公司使用員工油電車輛執行公務所給予之補貼,如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核實報銷,應列為薪資費用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公司會計來電詢問,公司使用員工自有之油電車輛執行公務,因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乃約定照執行公務之行車里程計算補貼,應如何申報?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該局並說明,公司使用員工自有車輛執行公務,如因事實情況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所支付員工補貼核屬薪資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88及89條有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304】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潘仁治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9-05 更新日期:2019-11-14

佣金支出列報應有居間仲介之事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常透過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的協助以爭取訂單,因此支付佣金時,除了保留付款憑證外,還必須確有居間仲介的事實,才能列報佣金支出。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之支出必須與營業活動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提示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外,所提供之仲介事實資料,應足以證明該受款人確實已提供介紹勞務或是協助處理才能使買賣雙方完成交易,例如與仲介者洽商過程中詢價、報價及訂單往來之文件、電子郵件、LINE或微信等足資證明仲介事實之資料,應妥善保留,以證明該項支出確與企業活動有關。此外,若支付國外佣金對象之受款人為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將不予認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避免因舉證問題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 06-22980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9 更新日期:2021-03-19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檢附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常透過代理商銷售貨物,給付代理商佣金,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外,應檢附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提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就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7百餘萬元,請公司提示佣金支付對象、佣金合約等文件,發現佣金給付對象A公司設立於薩摩亞群島。該公司雖與A公司簽訂代理商佣金協議書及已提示匯款證明資料,惟佣金協議書並未載明A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及佣金計算方式,且無法說明該公司銷售貨物予關係企業卻須由A公司居間仲介之合理性,亦未能提供A公司從事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無法證明A公司確有提供居間仲介服務。該局乃剔除佣金支出,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4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妥善保存合約、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及足資證明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事實之文據)及匯款證明等,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張富美  電話:(04)23051111轉7110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3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檢附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外,應檢附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B公司佣金支出3,500,000元,經該局以其未提示足資證明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以經營外銷業務為主,為爭取市場優勢,故支付外銷佣金予B公司,已檢附合約、匯款單、INVOICE及電子郵件往來等證明供核。經該局依所提示資料查核,以A公司所提示其與B公司電子郵件往來文件,僅係確認A公司每一季銷貨予C公司之交易金額,並未說明所提示2紙匯款單之匯付金額內容及計算依據,另就匯款單之收款人分別為B公司及C公司,及收款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及電話異常等節均無法釐清。A公司未能提示B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A公司支付B公司之費用為佣金支出,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26 更新日期:2020-02-26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有居間仲介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需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之佣金支出,僅提供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及結匯匯款證明是否可列報為費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國外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或銀行匯款及居間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憑以核實認定,如未能提供者,依規定無法核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雖提供雙方簽訂合約書及結匯之匯款證明,惟仍應有足以證明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例如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記錄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銷售合約等)供查核,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作為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難以認定該國外佣金具有仲介事實且為營業所必需,國稅局將會剔除該筆國外佣金。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特別注意,除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必須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需,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 06-229808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11 更新日期:2020-02-11

營利事業支付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之款項,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支出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受款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透過甲君仲介銷售貨物予香港B公司而支付予甲君之1,200萬元,列報為佣金支出,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為香港B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A公司訂購商品,因依香港B公司覆函,足徵甲君係香港B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香港B公司,非甲君個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為A公司報告與香港B公司訂約機會,或為A公司訂約之媒介,而與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予甲君之上開款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不得列報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主張既已提出合約書及匯款證明,自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實務上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大多係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居間報酬,故營利事業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為斷,如僅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而欠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該項支出難謂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即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法務一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629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01 更新日期:2020-09-01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相互流用,可能涉及資金貸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108及109年度均為2.616%),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實務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帳列「暫付款」,該等代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雖非直接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使用,仍屬資金貸與性質,如雙方約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並無借入款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項,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予以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1)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x2.616%=130,800元】。(2)若甲公司帳上另有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x2%=10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自行設算調增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核定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17 更新日期:2020-06-16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與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不相當部分不予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支付之利息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按利率差額計算之金額,將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列報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0餘萬元,惟帳上另有筆其他應收款3,0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貸予往來廠商周轉之款項,因為是業務合作的重要客戶,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查甲公司有多筆利率不同之銀行借款,因無法究明是何筆用以無息貸出,國稅局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按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從而剔除相當於該貸出款項之利息支出計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同時借入又貸出款項情形,應注意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蔡審核 06-2223111-8055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3 更新日期:2020-10-23

營利事業借款建廠,建造期間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廠房,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直到建築完成後,應付利息方可作為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也就是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應支付的利息才可作費用列支。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有未完工程3,800餘萬元,且當年度利息支出增加60餘萬元,經進一步查證,該支出係甲公司因增建廠房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費用,因該工程於107年度尚未完工,依規定該利息支出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必須轉列該廠房的建造成本,乃剔除利息支出60餘萬元,予以補稅12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增建廠房而借款的應付利息,應依建物完成前、後分別帳列資本支出、當期費用,如還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楊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56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12 更新日期:2020-08-12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按呆帳發生的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有前述原因而發生呆帳損失時,應備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發生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前揭所列呆帳損失發生的原因各有不同,故實際發生呆帳時,沖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的年度及應取具的文件亦有不同。舉例而言,債務人為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導致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的存證函,該存證函應書寫債務人於催收日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確實營業地址,如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者,應提出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至於債務人無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原因,僅因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呆帳發生原因不同,適用時應有所區別,營利事業在檢視無法收回債權,於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其適用情形並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相關稅務疑難問題,請向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1-30 更新日期:2020-01-30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得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如附表):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50萬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單據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惟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90萬元以上,甲公司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尚不足證明外銷損失之事實,遂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請注意應備妥證明文件,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8 更新日期:2021-02-18

外銷折讓或損失應取具合法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係屬外銷損失,常有營利事業將其以銷貨折讓處理,經查獲後未能檢具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證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
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惟基於簡化便民,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揭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銷貨折讓500餘萬元,經深入查核係因外銷貨物品質不符合約規定而遭廠商要求賠償,因其性質屬外銷損失且超過新臺幣90萬元,甲公司雖提供國外進口廠商索賠及扣款文件,惟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確實區分外銷折讓或損失,並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轉802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8-10 更新日期:2019-11-14

經營外銷業務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係屬外銷損失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銷貨折讓高達7百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該筆折讓係屬外銷損失,惟該公司僅提供雙方溝通郵件及扣款證明,因金額頗鉅,卻未能提示協議補償方式或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係屬外銷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王淑芬,電話:04-23051111轉7136)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12-29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列報四種損失 請留意報備時限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產生的費用及損失,依法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費用或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有四種損失,如果沒在規定時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可能無法列報。該局進一步說明,
    第一種是商品盤損,適用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的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以認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二種是商品報廢,營利事業的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或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第三種是災害損失,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第四種是固定資產報廢,主要針對未達耐用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應於報廢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或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以上四種損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一時疏忽致所列費用或損失遭剔除補稅,影響租稅權益 。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93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07 更新日期:2020-07-07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列報商品盤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經實際盤點存貨後,當實際數量小於帳載數量始可認列。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惟若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仍得予認定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家電公司於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50萬元,該公司採用永續盤存制,惟查該商品品項皆為家庭電子用品,其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減失情事,又未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不符合商品盤損認列之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符合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7)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5 更新日期:2021-01-04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須符合特定要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之科目,須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始能適用之,且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才能認列商品盤損;但若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商品盤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722萬餘元,經調帳查核發現其帳載存貨記錄係採實地盤存制,非其申報所稱永續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國稅局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又甲公司係經營鋼鐵買賣,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因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經國稅局否准認列,並補稅122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設有存貨簿對貨品每次之購進、出售及結存均有記載,並於期末由員工盤點存貨紀錄產生商品盤損,又經營商品為棒鋼、條鋼、鋼料等,依商品性質縱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惟並非不可能滅失、磅秤誤差之情形,國稅局否准存貨盤損,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本案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公司僅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而未於損失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局調查,亦無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且經查核甲公司所提示進銷貨交易相關傳票,甲公司進貨時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或「現金」,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與永續盤存制之帳務處理原則不符,又其買賣商品為條鋼及鋼料等,依商品之化學或物理特性,其性質非經一段期間,而有「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可能情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不符。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時,要特別注意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以免因不符合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10-11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並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商品盤損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且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商品盤損1億1千餘百萬元(占營業收入51%),惟未依規定申請報備及未採用會計師稅務簽證申報,且無法提供各項產品之存貨流向及進貨來源等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對存貨受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該局以甲公司10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應稅銷售額,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存貨受損時沒有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及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基於營業稅案件有「資訊不對稱」之實證特徵(有關交易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及稅務行政具大量行政之事物本質,甲公司對存貨受損或出售等事實有協力義務,但其完全未盡此項義務,該局自可憑此認定部分存貨實際上已銷售,其事實認定並非建立在推計基礎上,而是綜合各項情況事證,而認定申報盤損之存貨部分已實際出售,該局據以核定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之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並提供各項產品之存貨流向及進貨來源等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俾免遭補稅及處以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王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8-31 更新日期:2019-11-14

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適用法令不同,營利事業應依情形分別適用列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兩者差異性,以維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且查明屬實,得予認定。
惟若是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則係屬商品報廢之範圍。商品報廢及商品盤損,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損失外,應分別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調查),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特別指出,近日於查核某大型量販店102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部分廢棄不再出售之生鮮類商品,列報於商品盤損項下,惟經查核結果,該等商品因係屬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而廢棄,係屬商品報廢,而非屬商品盤損,是經轉正並改列於商品報廢項下查核,然因該公司未能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相關監燬證明文件,致遭剔除營業外損失5百萬餘元,並經補徵稅額8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前揭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適用之差異性,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陳月娥,電話:04-23051111轉711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8-07 更新日期:2019-11-14

商品報廢相關處理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若有商品或原、物料、在製品須報廢時,應如何辦理商品報廢相關事宜?
       該局說明,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特別提醒,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亦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切勿遺漏。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宋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1-18 更新日期:2019-11-14

地震受災戶請於期限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
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日(108年8月8日)清晨地牛翻身,發生芮氏規模6.0有感地震,受到地震災害損失的民眾或營利事業請於期限內報請所在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並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該局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民眾因地震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以核發災害損失證明。個人損失金額在新臺幣15萬元以下者,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申報受災相關資料及損失清單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此外,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列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扣除額時,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助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項。
  該局補充說明,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除提出申請書外,應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得由稽徵機關依申報受災相關資料及損失清單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如未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損失屬實者,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仍可核實認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需申請災害損失證明,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主題類/稅務專區/稅務行政/災損減免專區,下載申請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如仍有申請疑義,可就近向所在地國稅局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各稅災害損失減免相關規定彙總表詳附表)。
 (聯絡人:服務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8-08 更新日期:2019-11-14
災害損失
災害損失報備各局處

公司商品因火災而報廢,應如何辦理災害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營利事業遭受地震、水災及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之情事時,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填寫「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核實認定該項災害損失,若災害損失未依前述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仍應核實認定。
該局提醒,實際災害受損之金額應列報於結算申報書「非營業損失-災害損失」欄內,若營利事業受有保險賠償者,應將取得之損害賠償金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收益-其他收入」欄內。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0-29 更新日期:2020-10-29
🛎小提醒
實際災害受損之金額應列報於結算申報書「非營業損失-災害損失」欄內,若營利事業受有保險賠償者,應將取得之損害賠償金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收益-其他收入」欄內!

營利事業遭竊盜損失,應取具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遭竊盜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核實認定。
       該局最近接獲部分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公司於假日期間財物遭竊盜損失,該筆損失可否認列?該局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應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並扣除保險賠償後金額認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列報竊盜損失時,仍應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30 更新日期:2020-06-30

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該如何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雄市區於近日發生大樓外牆倒塌意外,壓損對面民宅,受災戶可否列舉申報災害損失?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例如原因發生之鑑定報告、加註日期之災害損失現場及受災財物照片、原始取得憑證、受損財物送修所取得的發票或收據等),向戶籍所在地或就近向災害發生地(財產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報備,由災害發生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該局提醒,民眾憑稽徵機關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得列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惟不得遞延以後年度扣除。此外,有接受賠償或補償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除金額。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6-650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8 更新日期:2021-02-18

營利事業報廢固定資產認列報廢損失之要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報廢時,應特別注意該項固定資產是否已屆耐用年數,其報廢程序而有不同,如有出售廢料收入,應列為收益。
該局說明,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提前毀滅或廢棄,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資產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若有出售廢料收入,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其證明文據可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但如未能取得前面所述幾種報廢證明文件時,應於事前報請國稅局核備。
固定資產如屬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該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報廢,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營利事業仍應保留足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前後照片、清運過程資料及相關出售收入憑證或回收業者回收單據等,以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報廢固定資產應注意申報要件並保存相關證明文據,以供國稅局查核認定,另外報廢資產如有以廢料出售的情形,出售收入更別忘了要列入收益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06-229801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5 更新日期:2021-03-05

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要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1 更新日期:2021-03-09

固定資產毀滅廢棄之處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其廢料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值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收益。若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因不堪繼續使用而報廢者,不需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
如對上述作業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劉貞吟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12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1-26 更新日期:2019-11-14

出售逾耐用年限車輛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逾耐用年限賤價出售,仍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某營業人自歇業至廢止營業,皆未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清(決)算申報,依其廢止營業前,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有固定資產貨車1台,該車輛自取得年度至廢止營業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惟營業人未申報處分並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該局調閱車輛異動資料,發現車輛於營業人廢止營業前已移轉他人名下,經受讓人提供支付價款之匯款憑證,查得該營業人有漏開發票及短漏報營業稅違章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裁罰。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如經營不善導致歇業,其所有固定資產雖逾耐用年限,剩餘帳面價值甚微,如確有出售情形,仍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並依法開立及報繳營業稅,切勿放任不予處理。【#062】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4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3-1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未經調查前補開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甲公司於108年1月出售動產設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雖於108年3月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於108年4月16日該局查核前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嗣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始得予免罰。據此,甲公司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雖於108年3月補開,惟於該局調查時仍未辦理更正108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所以未符合前揭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而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因一時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調查前,除補開立統一發票外,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始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蔡明志 電話:(04)23051111轉752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9 更新日期:2020-09-24

營利事業出售房屋之所得歸屬年度應如何認定
近來常有營業人詢問,營利事業出售房屋所得應歸屬哪一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房屋,於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年度,應申報出售房屋交易之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房屋1戶,於108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未申報該筆出售房屋所得,甲公司說明因買方之房屋款在109年1月才付清,故主張該筆出售房屋之所得應歸屬於109年度認列,不過,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其所有權既於108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則出售該筆房屋所得就應歸屬於108年度認列,甲公司漏報108年度出售房屋所得,除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被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房屋要注意所得歸屬之年度,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 06-229809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8 更新日期:2021-02-08

營利事業各種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大不同
營利事業為了創造利潤、增加競爭力,從事多角化經營、掌握經營權或建立密切業務關係或策略聯盟等目的而投資他公司,成為他公司股東,但投資後,若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產生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在稅務處理上,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果只是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呈現虧損,不能認列投資損失。又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已實現損失,才可適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認列投資損失,需是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經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致原出資額實際發生折減,並非只憑被投資事業帳載財務報表呈現虧損,就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的認列時點如下: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8年度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主張是其轉投資的乙公司經營不善發生營業虧損,所以甲公司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按投資比例同步認列投資損失。案經國稅局查核發現,乙公司雖發生營業虧損,但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因此這筆投資損失,在稅務上尚不得認列,乃核定補徵稅額3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適用要件、認列時點及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轉8094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6-03 更新日期:2021-06-03

營利事業認列投資損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若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如係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億4千餘萬元,經該局查核,係因甲公司100%投資美國之A公司因停業所發生之投資損失,雖已提示A公司已辦理停業證明文件,惟停業非屬得認列投資損失之範圍,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施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5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9 更新日期:2021-04-19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投資損失,應檢附實質營運事業營業虧損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境外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產生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決議為減資基準日之證明文件,倘境外被投資公司無實質營運活動,則應提供該無實質營運之境外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事業營業虧損而致被投資公司產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已實現投資損失7億3仟9百萬餘元,經查甲公司100%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註冊之A公司,A公司100%轉投資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B公司,B公司100%轉投資設於大陸東莞之C公司,甲公司檢附A、B公司單一股東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之會議紀錄,並經臺灣地區公證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列報投資損失,惟依前揭規定,A、B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仍應檢附B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C公司營業虧損致A、B公司發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因實質營運之C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前揭證明文件並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證明,因甲公司無法提示,故剔除該投資損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籲請營利事業特別留意。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蘇蕙瓊  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15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2 更新日期:2020-11-02

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發生之損失應申報為出售資產損失,勿申報為投資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公司股權,如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折減金額係屬投資損失;如該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則差額係屬出售資產損失,兩者性質有別,適用之法令及申報科目並不相同。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投資損失,係指投資者「仍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造成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始有投資損失之適用;若股權已出售,產生之損益則屬處分資產損益性質,並無上開投資損失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第100條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自98年起投資境外A公司,並陸續受讓或轉讓案關股權。其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2千餘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係出售A公司股權,應以其出讓股權收入及歷次投入資金成本,正確計算並申報處分資產損益,否准其認列投資損失。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既已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已無投資損失之適用,應屬處分資產損益,且依甲公司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之累計投資成本金額,仍低於出售A公司股權價格,並無損失可言,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公司取得之股權,如有「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或「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情形,應正確判斷及申報投資損失或處分資產損益,並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備查,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1-02 更新日期:2020-01-02
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帳列之外幣存款如僅係按年底匯率評價調整所發生之匯兌損失,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損失,相對所產生之未實現匯兌盈益亦免列為收入。另外,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因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免再調整相關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該公司以製造為業,於海外設有工廠,並開立外幣帳戶,與海外關係企業均以外幣交易,107年度列報兌換虧損5,600萬元,經請公司提供結匯證明發現,其中5,400萬元係外幣帳戶因年底匯率評價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無實際結匯,換句話說,該公司5,400萬元兌換損失並未實現,依前揭查準第98條規定不得列計損失,該未實現損失全數遭調減並補稅1,080萬元。
       該局呼籲,兌換盈益及兌換虧損在稅務處理上,必須是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中,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項目時,應留意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6-03 更新日期:2021-06-01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日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為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等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屬銷售商品之代價、動產租金及代墊款等,請求權時效則為2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列應付費用6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應付費用之明細帳記載應付利息100萬元、應付租金200萬元、應付退職金300萬元均屬102年相關費用,因甲公司在申報該年度結算申報時已認列相關費用,惟逾5年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且無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將600萬元之應付未付費用全數轉列為107年度之其他收入,補徵稅款12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應付款項,如已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即應轉列為時效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6 更新日期:2021-02-26

營利事業遭受損失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避免遭受鉅大損失,往往會以投保方式來降低其特定風險,惟實際發生損失時,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將受損項目列報費用或損失,卻漏未將保險公司理賠款列入其他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遭國稅局補稅並予以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其受理通報轄內甲公司於107年度有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490,000元,甲公司說明係因廠房發生火災而遭受損失,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係所受損失之補償,其並未因火災而獲得利益,故未列報其他收入,惟查甲公司當年度已列報火災相關損失,其自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金,依法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經該局核定短漏報所得額490,000元,除補稅之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遭受損害已列報費用或損失,而受有保險賠償者,該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如有漏報情事,稽徵機關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支付退休金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已無須依該法支付或已無適用同法退休制度之員工,如仍有剩餘時營利事業於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應轉列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已向主管機關結清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90餘萬元,惟該公司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經該局查獲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剩餘款時,務必記得列報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以避免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宋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9 更新日期:2021-03-19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請求權時效者,應列為?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化制度,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前開紅利或酬勞,惟如嗣後發生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的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費用的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支出600萬元,惟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106年拋棄所獲配的酬勞計140萬元,故該部分金額並未實際給付,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將14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者,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
  該局呼籲,請公司留意已列報費用的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如有經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將已列支費用部分轉列為其他收入,以免發生漏報所得情事。
(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02-07 更新日期:2020-02-06

營利事業取得僱用獎助津貼,應列報其他收入,不屬代收代付性質。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僱用員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應列報其他收入,不屬代收代付性質。
該局近日受理1件行政救濟案件,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推介僱用身心障礙者為員工,102年度取得該中心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84,000元,公司誤認該筆津貼屬代收代付性質,列為薪資費用減項,並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該局查獲公司漏報其他收入84,000元,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辦法規定,核定漏報所得額84,000元,致遭補稅及論處罰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查明,公司係將應列報其他收入之津貼誤列為薪資費用減項,屬會計項目之誤列,應予轉正,且公司於項目轉正後並將轉正後所得額自行調整達到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乃復查決定追減補稅金額及撤銷罰鍰。
國稅局表示,僱用獎助津貼係對僱主之獎助,非屬員工薪資之代收轉付,應列報其他收入,請營利事業注意帳載會計項目之正確性。【#425】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曾淑青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1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11-23 更新日期:2019-11-14

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存入銀行所生利息,不需申請免扣繳證明,即可依法免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公司會計人員來電詢問,職工福利委員會於銀行開立專戶存儲職工福利金時,是否需申請免扣繳證明,才可免扣繳利息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0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900453599號令規定,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屬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職工福利金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可免予扣繳所得稅。因此職工福利委員會得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利息所得免扣繳證明,惟銀行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之利息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提醒,以上規定僅限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至於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仍應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利息所得免扣繳證明,方可於金融機構給付利息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6650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9 更新日期:2020-09-29

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應付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費用及損失確定應付,方得入帳,以免因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而短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5 更新日期:2020-10-05

營利事業因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應與業務有關,並應有具體事證及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緩,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稱各項罰緩,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緩。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以承攬工程為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其他損失4,000,000元,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107年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遭追繳押標金4,000,000元,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除應有具體事證並應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外,如有繳納依各種稅法或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緩,應於申報時自行帳外調整減除,始為適法。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24 更新日期:2020-11-23

營利事業遭處罰鍰,不可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上述所稱各項罰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指的是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某公司係石化製造業,經調帳查核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當年度因異常排放廢氣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罰鍰30萬元及交通違規罰鍰6,000元均列為其他費用減除,依前揭規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遂將該2筆罰鍰全數剔除並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舉凡因環境污染、食品安全、交通違規等行政法規之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聯絡人:歐陽峯主任  聯絡電話:(07)812381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7 更新日期:2020-09-17

營利事業遭處罰鍰,不可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應與業務有關,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稱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係以承攬工程為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其他損失鉅額增加,經審核A公司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107年因違反採購法規定,遭處罰鍰4,000,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予以剔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宋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2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24 更新日期:2020-03-24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抽查某科技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關係企業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均分別涉嫌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或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全案補罰約400餘萬元,業已移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據瞭解,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乃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增營業成本,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此類案件,發現有兩種違章型態其一為營利事業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惟其付款資金嗣後均回流至原營利事業,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而虛增成本、費用;其二為有些營利事業或因行業特性,或因會計作業疏失,本身即涉有進項憑證取具不足情事,復以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前述二類違章型態,案關營利事業即分別涉有虛報營業成本、費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
財政部賦稅署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之一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科長黃及仙  聯絡電話27642296分機730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101-03-21

營利事業應依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取得、使用及保管帳簿憑證,平時對發生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正確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
該局說明,該局發現轄內一家營利事業甲公司,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本期進貨」所載金額較其當年度總分類帳「原料進料」帳載金額多計4千8百餘萬元,經請甲公司提供該差額之進貨交易資料(如:進料憑證、訂購單、驗收單及付款資料等)供核,該公司無法提供,亦無法說明差異原因,乃認定甲公司有未依實際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申報進貨,虛增營業成本之情形,除予以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依帳載金額核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以免發生疏漏,遭受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李長憲  電話:(04)23051111轉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4-22 更新日期:2019-11-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
  該局說明,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如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等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國稅局將就未繳清之稅款,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且原採會計師簽證申報、藍色申報或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亦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有原申報之相關優惠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9年6月16日採用網路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200萬元,減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萬元後,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應納稅額為16萬元(80萬元Ⅹ稅率20%),甲公司經申請核准分12期繳納稅款,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併同其他申報附件於109年7月30日前以網路上傳完成,但嗣後如有任何一期分期繳納稅款未按期繳納,則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享有原會計師簽證申報得減除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優惠,應納稅額將增加24萬元(120萬元Ⅹ稅率20%)。
  該局呼籲,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原採會計師簽證申報、藍色申報或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有原申報之相關優惠措施,影響甚鉅,請多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06-20 更新日期:2020-06-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自行發現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已於109年6月30日截止。請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申報內容是否正確;有無依規定填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頁),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並繳納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者,應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補繳之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始符合免罰之要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自行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自動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09-30 更新日期:2020-09-30

營利事業漏報所得,即使經核定為虧損,仍應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虧損4,000,000元,嗣經國稅局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600,000元,雖加計該筆漏報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60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金額120,000元(600,000元×20%),裁處0.5倍罰鍰60,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乃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覈實申報,不要因帳載是虧損就掉以輕心,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收入情事者,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如有應納稅額者亦自動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蔣審核員 06-229808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24 更新日期:2020-11-24

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縱使沒有產生應納稅額,仍會遭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許多營利事業誤認為短漏報所得額沒有造成稅捐的逃漏,就不會受到處罰,其實,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相關規定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3千餘萬元,嗣經查獲其漏報取自乙公司產物保險理賠收入74萬餘元,雖加計該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該漏報所得額74萬餘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17%計算之金額12萬餘元,處2倍以下之罰鍰,因甲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4倍罰鍰5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實申報所得額,切莫心存僥倖,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而被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1 更新日期:2020-09-11

尚未辦理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請儘速自動補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依規定期限於109年6月30日前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該局即將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辦理補報手續。
  該局說明,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如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如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呼籲,尚未辦理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請儘速補辦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加徵怠報金。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15 更新日期:2020-10-14

營業人應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被加徵滯怠報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於催報後補行申報,應按查得課稅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另加徵怠報金。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接到稽徵機關寄發之滯報通知書之日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僅會就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最高3萬元最低1,500元之滯報金。若A公司逾限未辦理補報,稽徵機關會依查得課稅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還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最高9萬元最低4,500元之怠報金。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尚未辦理108年度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者,不論是否接到該局填發之滯報通知書,均應儘快補辦申報。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林文心  電話:(04)23051111轉717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0 更新日期:2020-09-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10年5月1日開始辦理,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申報期間忙碌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稅,該局整理以往轄內營利事業常見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避免違失,以免日後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申報錯誤或疏失態樣說明如下:
一、營業收入:
(一)未加計被查獲短漏報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致漏報營業收入。
(二)小規模營業人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將原屬小規模營業人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二、營業成本:
(一)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二)營利事業購入間接原(物)料,未於會計年度終止日就尚未耗用部分轉列存貨,致虛增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一)營利事業列報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或管理服務相對收入。
(二)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三)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四、非營業收益及損失:
(一)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二)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其出售利益應列為應稅之處分資產利益。
(三)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應稅補助款等,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五、未分配盈餘: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實質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特別注意有關實質投資範圍,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二)合併後存續營利事業,其為消滅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與其本身之所得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三)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六、其他:
(一)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之房屋及土地時,漏未填報申報書表並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未如期申報或未如期繳納或短繳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四)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注意查對申報扣抵各筆境外所得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已全數申報,及是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計算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顏沛榆 電話:04-23051111轉7165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25 更新日期:2021-05-24

營所稅申報常見八大錯誤態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錯誤遭補稅,特整理下列常見申報錯誤或疏漏情形,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營利事業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保險理賠、銀行利息、各項補助款等收入。
二、營利事業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三、營利事業出口貨物已報關,而未將收入列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申報。
四、營利事業誤列報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損失。
五、營利事業誤列報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六、營利事業誤列報超過限額部分之費用或損失。
七、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時,該境外所得之計算,應以其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為準,卻誤以該筆境外收入認列為所得額。
八、營利事業將未依法律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或未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項目,誤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該局特別提醒,請營利事業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鄒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3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04-27 更新日期:2020-04-26

營利事業報稅,避開10大常見錯誤
又到了5月報稅季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除提醒營利事業要在107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外,還特別整理出去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錯誤態樣,提醒營利事業小心別再犯同樣的錯誤,以免遭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無論是自行申報或委託會計師、記帳業者代理申報,常因申報期間忙碌疏忽而漏報或誤報,導致被補稅甚至被處罰,該局貼心的將去年申報常見的十大錯誤彙整如下,提醒納稅人留意(附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並請多多使用網路申報及以網路上傳附件,以網路代替馬路既省時、方便又環保。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歐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25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8-05-08 更新日期:2019-11-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注意避免的錯誤態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特別列舉查核案件較常發現之錯誤態樣如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以免申報錯誤。
一、營利事業就被投資公司停業產生之虧損列報投資損失,惟該被投資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也無合併、破產或清算之事實,即營利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故不得列報投資損失作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二、營利事業投資基金,如其所持有之基金與另一基金合併,依財政部106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9340號函釋規定,應於取得存續或新設基金受益憑證年度,按存續或新設基金淨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認列基金利得,而非俟其實際處分存續或新設基金時,始申報相關所得。
三、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並就剩餘殘值續提折舊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尚不得自行擇定續提期間之起始日,而未接續於該資產原耐用年限結束日。
四、營利事業會計年度如採曆年制,收入之認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就應歸屬於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收入或收益估列入帳,而非成本費用之入帳期間採1月至12月,而收入入帳期間卻為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有違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基礎。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檢視申報內容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以免被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漏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8-03-20 更新日期:2019-11-14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補習班107年度其他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72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補習班之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申報各項費用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3 更新日期:2021-02-22

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得否列報薪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於審理轄內某合夥經營型態之安養中心,發現列報合夥人薪資,參其提供之合夥契約書,並未載明合夥人得領取薪資,該局依相關規定不予認列該筆薪資費用。
該局補充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前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而所謂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
該局再次呼籲,聯合執行業務者如有支付合夥人薪資費用之情形,需於合夥契約內明訂,始得列報為費用,並應於辧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夥契約書供稽徵機關查核。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56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30 更新日期:2020-10-30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使用自有房屋,可列報減除該自有房屋之租金支出嗎?
高雄市小港區陳醫師來電詢問,自有房屋供獨資經營之診所使用執業,可否報減除租金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本人執行業務使用,可免設算租金收入,而該獨資經營之診所亦不得列報租金費用,但如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聯合執業診所使用,且該聯合執業診所有實際支付租金支出,並辦理房屋所有人租賃收入扣繳申報,該聯合執業診所可於支出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時列報租金支出,房屋所有人則應申報租賃收入。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應注意以上相關規定,正確申報,如有相關疑義,亦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聯絡人:歐陽峯主任  聯絡電話:(07)812380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8 更新日期:2021-01-08

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營業人,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當負責人變更時,其營業稅稅籍雖然沒有註銷,對外仍以原負責人所經營之商號名稱營業,然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負責人,是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讓與新負責人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負責人王君將甲商號經營權讓與李君,並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時將價值600萬元之存貨移轉予李君,依上開規定,王君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600萬元,稅額3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李君(統一發票買收人欄仍記載為甲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另李君取得前開發票,可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組織營業人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情事,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2 更新日期:2021-03-02

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
高雄許先生來電洽詢:因家中長輩過世,遺有一家使用統一發票獨資商號,繼承人想繼續經營,其遺留的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非上述情形,係單純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242】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612811 撰稿人: 梁嘉妤 聯絡電話:(07)3614112 分機 521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8-23 更新日期:2019-11-14

獨資資本主取自其經營事業的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併入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獨資經營的營利事業,可分為每3個月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獨資資本主營利所得之計算及申報說明如下:
一、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淨利率核定所得額,並納入提供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獨資資本主得依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以外的獨資資本主,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非經由稽徵機關核算,故不在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應自行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額,列報為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及乙君分別為獨資商號資本主,108年5月間均以臨櫃方式查詢其107年度所得及扣除額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甲君之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由稽徵機關核定,甲君查調之所得已包含取自其經營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甲君自得據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乙君之獨資商號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即不在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內,經該局輔導乙君自行依該獨資商號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列報之課稅所得額,增列經營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完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程序。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查調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如有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1-21 更新日期:2020-01-21

獨資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之釋疑
邇來常有納稅人電話詢問獨資、合夥商號變更負責人,其登記的商號是否需要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清決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營所稅決算、清算申報,應視其組織型態及主體變更情形,分述如下表:
該商號
組織型態
主體變更情形(A為原負責人
B、C、D為新負責
人或合夥人)
理由
應否辦理決
清算申報?
獨資變更
負責人
A→B
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
獨資變更為合夥
A→BC
A→AB
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
合夥變更
負責人或合夥人
AB→AC或BC
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因此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
AB→CD
原負責人或合夥人已將合夥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或合夥人,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
合夥變更為獨資
AB→A或AB→C
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故合夥組織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只剩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注意,營所稅決、清算申報時限,決算申報係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清算申報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6650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5 更新日期:2020-11-05

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商號,應辦理決、清算申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組織,免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祇剩1人,合夥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轉讓,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商號若有因第2人以上出資入夥,而改組為合夥組織,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祇剩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如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而漏未辦理情形,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若對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仍存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查詢相關法令。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26 更新日期:2021-01-25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建立正確憑證入帳課稅制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雖以公益及慈善為目的,但當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時,即屬稅法所稱「營業人」,如有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法規定裁處。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例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租賃收入、教育訓練收入、出版品買賣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均應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合法憑證,以免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處罰。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許仕傑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11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11-28 更新日期:2019-11-14

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不足支應部分,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之收入或支出須與創設目的有關,在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2種不同性質之收入或支出,以正確計算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稅額,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據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或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之稅額計算表申報當年度餘絀數240萬元,及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納所得稅,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該基金會列報處分資產利益26萬餘元,係出售車輛所得,應屬銷售貨物,該局將出售車輛所得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核定課稅所得額26萬餘元,補徵稅額4萬7千餘元。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當年度有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除依規定正確填寫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外,並要按免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避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1 更新日期:2021-02-01

機關團體應正確申報銷售及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應明確區分收入類別,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部分機關或團體誤以其創設目的為非營利性質即免納所得稅,致未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之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例如機關或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或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或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107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包括捐贈收入70萬元、利息收入5萬元、課程收入25萬元;另申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5萬元。經查其中舉辦訓練課程所取得之報酬,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相關課程收入25萬元及成本費用10萬元,應分別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25萬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萬元,應補徵稅額3萬元,其餘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結餘款20萬元〔=捐贈收入70萬元+利息收入5萬元-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55萬元(=申報65萬元-轉分類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0萬元)〕,因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呼籲,機關或團體當年度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並依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正確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23 更新日期:2020-11-23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以正確計算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稅額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以致該筆所得漏未計算所得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為1,100萬元、支出為1,060萬元,當年度支出比率為96.4%(1,060萬元/1,100萬元,大於60%),因該協會認為其當年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之各項規定,遂填寫申報書第3頁「專供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將當期餘絀數40萬元全額列為免稅所得。惟經查甲協會申報之收入及支出包括政府委辦業務收入500萬元、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4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00萬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60萬元,該協會誤將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及支出列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經該局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所得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部分60萬元(660萬元-600萬元)後,餘40萬元應全額列為應稅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額。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正確填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並按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03 更新日期:2020-08-03

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團體於今(109)年5月份辦理108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8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小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即有不足支應數,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可以將不足支應數扣除,如有餘額,始予課稅。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因此機關團體107年以後在計算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扣除之不足支應數,將可能減少,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特別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某財團法人甲108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800萬元(含股利收入7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00萬元,依修正前規定計算不足支應數為900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0萬元,扣除不足支應數9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0,惟修法後其108年度不足支應數為2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7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詳附表)。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申報108年度所得稅時應注意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計算徵、免所得稅。該局也提醒機關團體自行檢視107年度申報案件,倘有申報錯誤情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即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4-09 更新日期:2020-04-09


機關團體短漏報股利或盈餘收入非屬短漏情節輕微者應予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
  該局說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機關團體除財務收入及支出均應有合法憑證外,亦須具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另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之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方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換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機關團體未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收入列入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則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將股利收入300,000元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其短漏報收入300,0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過10%,不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依法課徵所得稅,漏報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獲配股利或盈餘,應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帳證簿據完備之規定,而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3 更新日期:2020-11-02

機關團體符合免稅要件者,可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
轄內某扶輪社來電詢問:只收取會費、捐贈及利息是否須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含其國內外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同時符合以下3要件者,可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合於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公務人員協會。
(二)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者。
(三)當年度收入總額或財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該局指出,本案扶輪社如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且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1億元,即符合以上3要件,可免辦理申報。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 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1-21 更新日期:2019-11-21

符合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可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如果符合財政部下列規定,可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及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老人社會團體、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義勇消防總隊,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僅收取會員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者,且財產總額及當年度各項收入總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二、依法向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除經財政部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者外,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 ;電話:(02)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02 更新日期:2020-06-02

機關團體當年度支出未達收入60%辦理結餘款使用計畫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於年度收支決算後若支出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該局說明,近期有不少機關團體來電詢問有關結餘款使用計畫相關問題。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結餘款係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同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如有須變更者,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計畫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9年度結餘款為220萬元,且支出未達收入60%,故甲機關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出109年度結餘款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110至111年度使用,嗣於111年度甲機關團體實際使用金額與原使用計畫金額不同,則甲機關團體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即112年3月31日前)提出。至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期間仍以該結餘款發生年度(即109年)之次年起算4年為限,即最後年度為113年度,不得展延。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結餘款經費保留使用者,應依使用計畫確實執行,稽徵機關各年度均會列管追蹤查核,倘機關團體未依報經核准之使用計畫使用完畢,稽徵機關將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該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17 更新日期:2021-05-17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注意事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106年度如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應檢附106年度收支決算表及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免受支出比率規定限制之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含計畫項目、金額及期間,使用計畫之期間以次年度起算4年為限,如使用計畫之運用年度跨2個年度以上,應編列各年度計畫金額明細。
二、結餘款使用計畫項目應具體明確,並與章程所載之設立宗旨或應辦理之業務相符;總金額應與當年度收支決算表所載全部結餘款金額相符,且應就該金額編列具體使用計畫,不得僅就某特定專案收入編列。
三、結餘款如作為購置不動產使用,該項不動產之用途,應與其章程所載之設立宗旨或應辦理之業務相符。
四、結餘款如轉列基金(或財產總額),經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後,應向法院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登記,並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檢送稽徵機關供核。
該所提醒,當年度結餘款在50萬元以下,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有關活動使用,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唐儷芬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1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6-15 更新日期:2019-11-14

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疏漏樣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疏漏之處,列舉如下,供機關或團體參考:
一、依法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因收取租金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僅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相關支出,漏未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例如:利息收入、捐款收入),經加計漏報收入後,不符合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所規定之「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而無前揭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有關完備之會計紀錄規定之適用,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常見機關或團體漏未將股票股利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致未能正確計算當年度之支出比例。
三、機關或團體以往年度之結餘款,因超過50萬元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則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列為以後各年度之支出。例如:107年度結餘款60萬元,已報經核准留供108年度使用,則108年度實際依保留計畫使用時,不得列為108年度之支出。
  該局提醒機關或團體,應按規定正確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申報。機關或團體如對前述事項仍有疑義,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9 更新日期:2021-04-20

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或疏漏樣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或疏漏樣態分述如下,提供機關或團體參考:
一、機關或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或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或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常見機關或團體將前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二、免稅適用標準所稱「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以下稱支出比例),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結餘款及動支金額不計入當年度之收入及支出。常見機關或團體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或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動支金額列為當年度之支出計入分子,經重新正確計算後當年度支出比例低於收入60%,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常見機關或團體漏未將股票股利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致未能正確計算當年度之支出比例。
四、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常見機關或團體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嗣經稽徵機關輔導並限期補辦,始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規定。
  該局提醒機關或團體重新檢視申報內容,如有不符合稅法相關規定者,應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如有應納稅額者,應自動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機關或團體如對前述事項仍有疑義,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2 更新日期:2021-01-12
 


最方便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手機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手機報稅」更方便了!今年新增可編修配偶、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民眾可利用智慧型手機進入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使用Chrome或Safari瀏覽器登入手機報稅系統,無須安裝APP,依據指示步驟逐一操作即可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所說明,手機報稅提供三種身分認證方式供民眾登入報稅系統,包含行動電話認證(手機門號+健保卡卡號)、戶口名簿戶號+查詢碼及行動自然人憑證(行動身分識別TW-Fido)。其中行動電話認證,限手機門號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所有之月租型門號(預付卡、公司卡及親子卡不適用),且認證時須使用4G/5G網路連線,記得關閉Wi-Fi連線喔!

該所進一步說明,手機報稅登入系統後操作簡單,納稅義務人只要完成下列5大步驟,即可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驗證身分(可選擇行動電話認證、戶號+查詢碼及行動自然人憑證)。
二、填寫基本資料(可編修配偶、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三、確認稅額。
四、繳退稅(提供2種退稅方式及5種繳稅方式供選擇,新增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繳稅,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稅限以行動自然人憑證登入驗證者才可使用)。
五、申報完成(可下載收執聯PDF)。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山稽徵所 綜所稅股 鄭美玲
電話:(04)24225822轉206

 

各類所得憑單免填發適用條件及查詢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日止。所得憑單應於110年2月17日(原規定為110年2月10日,因遇春節假期順延)前填發予納稅義務人,惟符合條件者得免予填發。    
       該局說明,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情形者,扣繳單位得免填發紙本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憑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憑單填發單位於申報期間內,已向稽徵機關申報109年度扣繳憑單、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三、扣繳、免扣繳或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或分離課稅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109年度之各類所得如屬扣繳單位免填發紙本憑單之範圍,除了可以直接洽憑單填發單位申請填發外,亦可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及扣除額開放查調期間(110年4月28日至5月31日)經由下列方式查詢個人所得資料,憑以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以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已註冊內政部TAIWAN FidO 臺灣行動身分識別、其他經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或輸入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健保卡卡號等認證資訊並完成認證,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於網路查詢。
二、持個人身分證親自或委託他人(應附委託書)至國稅局臨櫃查詢。
三、適用稅額試算服務者,可參考國稅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通知書所列所得資料。
四、以稽徵機關核發的查詢碼、稅額試算通知書列印的查詢碼、以憑證(行動身分識別不適用)透過網際網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申請取得之查詢碼或以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密碼」透過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便利商店多媒體資訊機列印取得的查詢碼,加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號及出生年月日,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於網路查詢。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納稅義務人如要求填發憑單,扣繳單位應協助提供,不得拒絕,並利用多元、便利之方式,使納稅義務人能夠順利取得憑單。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賴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0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20 更新日期:2021-01-20

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憑單免填發作業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憑單係採「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方式,即憑單填發單位原則上「得免」於每年2月10日前填發所得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109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截止日為110年2月1日,憑單填發期限為110年2月17日(原規定2月10日遇過年期間,順延至110年2月17日),適用免填發憑單之範圍,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10年2月1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之109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含分離課稅所得)、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相關憑單。
二、所得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
  該局指出,除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憑單外,憑單填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仍應依規定主動填發憑單:
一、憑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事務所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憑單填發單位逾期(110年2月2日以後)申報或更正之憑單。
四、 憑單填發單位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等情形所申報之憑單。
五、其他不符合前揭適用免填發範圍之憑單。
  該局呼籲,符合適用免填發憑單之納稅義務人如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請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及收受憑單管道,以維納稅義務人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8 更新日期:2020-12-28

納稅義務人對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尚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即免除其申報義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確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尚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即免除其申報義務。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間,得以電子憑證查詢、下載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所得資料。
  該局指出,最近審理裁罰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以人工申報方式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共計新臺幣293,899元,甲君主張,因扣繳單位未寄發扣(免)繳憑單致其漏報所得,請免予處罰云云。惟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免)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且自103年起扣繳單位依規定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需要,仍得要求扣繳單位填發或逕向稅捐機關查詢所得資料。
  該局呼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所得資料供核對,倘發現有因未收到扣繳憑單或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等……),致有申報或短報情事,應儘速自行辦理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1-10 更新日期:2020-11-09

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縱所得人已將該筆應扣繳所得合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扣繳義務人雖得免補繳扣繳稅款,但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處罰,請扣繳義務人留意扣繳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所謂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7年3月給付租金80萬元予出租人乙君,甲君僅按租金50萬元扣繳10%稅款5萬元,並於108年1月填發50萬元之扣繳憑單,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短扣繳稅款3萬元〔(80萬元-50萬元)×10%〕處罰。甲君不服,主張所得人乙君於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依法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80萬元並繳稅,並未因其短扣稅款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額,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其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所得人已申報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駁回所請。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應扣繳所得,如符合應扣繳之所得,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及填發憑單申報,避免因一時疏失,致遭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尚須受罰,得不償失。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侯股長06-22298102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6 更新日期:2020-09-26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規定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納。
  該局說明,常見小規模營利事業或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因人員異動頻繁、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漏未扣繳,或已扣取稅款而未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及給付資料向轄區國稅局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違反扣繳之相關規定,致遭處罰鍰。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除給付境內居住者所得每次應扣繳稅款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外,其餘均應依規定扣繳,且應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商號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109年11月1日起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含稅),109年11月1日給付租金給房東(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甲君除按10%扣繳率扣取稅款3,000元(30,000元10%)外,依規定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上個月所扣取之稅款,並於110年2月1日(110年1月31日是星期日順延至2月1日截止)前將前一年度給付及扣繳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若所得人為非境內居住者,其扣繳率及申報期限均與境內居住者不同,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申報扣繳憑單(詳附表)。請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給付各類所得之情形,若有短漏報扣繳稅款或未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情形,應儘速辦理補扣繳及補申報,倘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而自動補扣繳、補申報者,可減輕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25 更新日期:2021-03-24

給付因未達起扣點而未辦理扣繳之所得,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據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按所給付之金額,處5%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給付員工B君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卻未依限於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查獲,處甲公司負責人A君1,500元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103年1月8日增訂所得稅法第94條之1明定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仍限於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及執行業務者,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而憑單內容符合:「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方予適用,至於逾期申報各類所得之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在稽徵機關查獲前雖已自動補報者,依規定僅得減輕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爰呼籲各扣(免)繳憑單之申報義務者,應把握時效,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黃雅雯 電話:(04)23051111轉821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9-01-23 更新日期:2019-11-14

109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自明(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原申報截止日110年1月31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2月1日止),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注意申報期限,儘早完成申報,以免逾期申報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每年審核申報資料時,仍發現不少扣繳單位發生漏報應申報所得、未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扣繳、所得類型申報錯誤、未如期向公庫繳納及電子申報系統操作錯誤等疏失,致違反所得稅法有關扣繳及申報之規定。該局歸納常見錯誤類型如附表,提供扣繳單位自行檢視是否有疏失,以便及早改正。
       該局呼籲,目前仍採人工申報方式之扣繳單位,申報109年度各類所得時可考慮改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憑單申報,以節省人力、物力。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可先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IMX)軟體」並完成安裝,透過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信託所得申報資料不適用)或扣繳單位、營利事業自行於報稅網站申請之網路報稅密碼為身分驗證,依申報軟體之說明及操作步驟完成憑單申報作業。
       該局強調採網路申報各類憑單,於申報期間內全天24小時均可上網辦理,例假日期間亦能照常申報,如發現錯誤,一天內可辦理更正申報資料5次,不受時間及空間限制,服務不打烊。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賴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0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2 更新日期:2020-12-2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境內居住者」,訂有不同的適用扣繳稅率及所得申報方式,扣繳義務人及所得人應正確辨認其身分別。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指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而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的認定,以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斷原則: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給付個人所得時,應注意給付對象之身分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而適用正確之稅率扣繳稅款,以免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該局並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個人如出境2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將遭戶政機關除籍,無戶籍之個人一課稅年度在臺如未住滿183天,其自我國營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他組織取得之股利、利息、租金等所得,扣繳義務人給付時需按20%扣繳率就源扣繳所得稅款,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4-21 更新日期:2019-11-14

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
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
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0元。
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

配合每月基本工資調整,109年非居住者薪資所得適用扣繳率之基準調整為新臺幣35,7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行政院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計算適用扣繳率的金額基準亦隨之調整。
  該局說明,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的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30,000元部分,扣取5%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按給付額扣取18%。
  該局指出,自109年1月1日起,因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即35,7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1.5倍者(即超過35,700元),按給付總額扣取18%。例如甲公司109年1月6日分別給付非居住者A君薪資所得30,000元、B君薪資所得40,000元,則給付A君薪資所得應扣繳稅款1,800元(30,000元×6%),給付B君薪資所得應扣繳稅款7,200元(40,000元×18%)。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109年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應依前揭規定扣繳稅款,並自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事宜,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25 更新日期:2020-02-24

居住在我國之外僑,如有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仍應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單位詢問外僑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應按居住者還是非居住者扣繳?
該局說明,外僑在我國居住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究應按居住者扣繳,還是按非居住者扣繳。若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滿183天者,自始即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提前離境且不再來我國時,致當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僑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於一課稅年度不超過183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實際居留日數超過183天時,應改按居住者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該局舉例說明,A君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外籍員工,甲公司於106年3月1日僱用A君,其居留證所載核准日期為105年10月1日,居留期限至106年9月30日,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因A君居留證所載居留天數超過183天,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惟若A君提前於5月離境不再來我國時,A君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則甲公司須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
該局籲請扣繳單位留意,如有給付外僑報酬時,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以免遭稽徵機關追補扣繳稅款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9-12 更新日期:2019-11-14

非居住者扣繳申報之方式
某公司李小姐詢問:公司今年新聘請了外籍員工,請問該如何申報扣繳?有哪些申報方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同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方式除現行的人工及媒體申報方式以外,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單位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後,採用網路辦理申報。但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並不適用網路申報方式,仍須採取人工或媒體申報方式辦理。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291】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約僱人員 姓名:韓東穎  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9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7-28 更新日期:2019-11-14

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採用網路辦理申報省時又便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7年8月10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已可採用網路方式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推升網路申報便利性,省時又便捷。
該局指出,近年企業經營國際化,國際間課稅問題益形重要,雙方締約國家為消除所得稅課稅差異對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活動所形成之障礙,本於互惠原則,就前述活動所產生各類所得商訂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雙重課稅,甚至減輕稅負,營造有利雙方投資及人民往來之永續低稅負環境,並商訂相互提供稅務行政協助之範圍,防杜逃稅,維護雙方稅收。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簡稱非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目前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系統係全年24小時開放,扣繳單位只要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安裝後即可以扣繳單位之工商憑證IC卡或上網申請之網路報稅密碼,採網路申報方式完成前述非居住者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不必舟車往返稽徵機關,既省時又方便,惟逾期申報案件,仍僅能採人工或媒體申報,並不適用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
該局提醒,網路申報扣繳憑單上傳成功後,對於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者應列印「非居住者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網路申報憑單附件回執聯」併同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至所轄稽徵機關,俾憑稽徵機關審核。
有關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的下載、安裝及使用,請參考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 之說明。申報單位如有軟體操作問題,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86188,將有專人為您解答;如有稅務申報問題,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351】
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聯絡人:鄭金城主任 聯絡電話:07-627083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8-10-23 更新日期:2019-11-14

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自107年1月1日起,扣繳率為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扣繳率修正為21%。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以所得實際取得(給付)之日為課稅年度,因此,股利發放以實際配發時點決定所得年度及適用之稅率,例如A公司股東會已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分配股利,惟股利實際配發日為107年度6月11日,則該公司應適用107年1月1日修正後之稅率,即21%之扣繳率扣繳。
該局提醒,本次修正規定適用今(107)年1月1日起給付或配發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或盈餘,籲請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時應依正確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及利用網路辦理扣繳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所稅課  陳郁雯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20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6-19 更新日期:2019-11-14

年終犒賞笑呵呵,稅額扣繳要記得!
新的一年開始,也是老闆慰勞辛苦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年終獎金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0年度為新臺幣84,501元),免予扣繳。如達前項金額者,扣繳義務人即按給付額扣取5%稅額,不須與當月按月給付之薪資合併辦理扣繳,所扣取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果員工屬當年度未能居留滿183天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領年終獎金須與當月按月給付之薪資合併辦理扣繳,全月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10年度為24,000元x1.5=36,000元),按給付額扣取6%稅額,超過1.5倍,則按給付額扣取18%稅額,扣繳義務人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完成扣繳憑單申報。如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該局或所轄分局、稽徵所洽詢。【#029】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周璧珠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9 更新日期:2021-02-19

給付外籍員工薪資所得,應按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區分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前開規定以外之個人,則屬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扣繳單位給付「居住者」薪資,扣繳義務人可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扣繳單位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18%稅款,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新臺幣35,70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使扣繳義務人明確判斷聘僱之外籍員工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利扣繳作業,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規定,可由外籍員工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若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或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該外籍員工將來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實際居留超過183天時,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所得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適用之扣繳率、繳納代扣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的時限均不同(詳附表),請扣繳義務人留意依相關規定辦理。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6-01 更新日期:2020-06-01

薪資扣繳稅款計算

演講鐘點費 VS 授課鐘點費

稅目
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則
法條
第4條(免稅規定)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函釋內容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80,000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917號函)

中獎小確幸--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免稅門檻提高為新臺幣5,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今(108)年12月1日起,政府舉辦的獎券(含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免予扣繳門檻(即免稅門檻),由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高為5,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統一發票為例,現行五獎(1,000元)、六獎(200元)中獎都免扣稅,但中四獎(4,000元)以上就要扣繳20%,因此對中四獎就要扣繳800元;自今年12月1日起免稅門檻調高至5,000元,中四獎即可免稅。
       該局提醒,以今年7-8月期的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為例,其領獎期間自今年10月6日至109年1月6日止,中獎人如果是在今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6日間兌領獎金,中獎金額為4,000元者(即兌中四獎),即可適用新制免扣繳稅款,請中獎民眾留意政府獎券中獎獎金課稅新規定,配合調整兌領獎金時間,享受中獎獎金小確幸。
       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 (03)3396789轉14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0-16 更新日期:2019-11-14
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新臺幣5,000元免扣繳

給付同業公會之會費及教育訓練費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又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如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另說明,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教育訓練費用時,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若仍有疑義,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竹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 劉雅惠  聯絡電話:(037) 460597轉20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4 更新日期:2020-12-24

稅目
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稽徵程序
法條
第89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營利事業或團體會員繳納會費應免列單申報主管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函釋內容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9/12/24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令)

稅目
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稽徵程序
法條
第89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應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函釋內容
主旨: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說明:二、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99/12/09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函)

給付旅居國外房東租金時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20%扣取稅款
李先生來電詢問,其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惟房東長年旅居國外,應如何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辦理扣繳時,應視房東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扣繳率,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兩種情形: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如符合前述情形,即為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給付租金應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如為前述以外之情形,即屬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所適用之扣繳率,應先行確認所得人(房東)之課稅身分,所得人(房東)如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給所得人(房東),避免因短漏扣繳稅款遭裁處罰鍰。【#232】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07)716569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8-07-06 更新日期:2019-11-14

員工支領國內出差膳雜費,該如何填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A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公司員工國內出差支領的膳雜費,應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員工出差日支膳雜費,超過財政部核定免稅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營利事業給付時無須扣取稅款,但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至於國內出差膳雜費日支金額之免稅標準,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
該局舉例,A公司自訂員工出差及旅費報支管理辦法,董事長國內出差每日可支領膳雜費5,000元,A公司董事長甲君於109年度國內出差日數達40日,共計200,000元,惟因上揭國內出差膳雜費免稅標準為董事長每日700元,因此,A公司支付甲君超過膳雜費免稅標準172,000元〔(5,000元-700元)×40〕,該筆旅費超限金額屬甲君之薪資所得,A公司應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目前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為降低臨櫃申辦之接觸風險,建議多利用網路申辦方式,既便利又安心。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電話 0800-000-321或向各分局、稽徵所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洪麗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32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4 更新日期:2021-01-04

公司舉辦尾牙,摸彩品如何辦理扣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舉辦摸彩活動所發給之獎金或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同法第88條規定,有關扣繳規定如下:
  1. 中獎人如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應按給付金額扣繳10%扣繳稅額,如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惟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列單申報。
  2. 中獎人非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均按給付總額扣繳20%扣繳稅額,於給付日之日起10日內繳納及填報憑單。
  3. 摸彩的獎品如係購入者,則按含營業稅之購買價格為獎額,如係公司自製產品,則按公司製造成本金額為獎額,依照上揭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若有疑義,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竹南稽徵所綜所稅股 劉雅惠 聯絡電話:(037)460597轉209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7 更新日期:2021-01-07


公司年終尾牙舉辦抽獎視為員工小確幸,中獎獎金及獎品如何申報扣繳報你知
某公司詢問:公司尾牙年終抽獎獎品屬於那一類所得?中獎金額在多少元以上需要代扣繳稅款?扣繳稅率又為多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將至,公司及機關行號均會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員工因參加摸彩活動所獲得的獎金及實物禮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給付全額扣取20%。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上述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次年1月底前仍應開立免扣繳憑單申報;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得免列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表示,中獎人如為非境內居住者,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都應按中獎金額的20%就源扣繳,並於代扣稅款10天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420】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簡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10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8-12-21 更新日期:2019-11-14

非金融業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辦理扣繳申報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 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二、 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品妏、吳科長秀琳 聯絡電話: 02-23228133、02-232284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19-10-16 更新日期:2019-11-14

公司給付其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扣繳義務人應依正確之所得類別辦理所得扣繳暨憑單申報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詢問給付所屬保險業務員報酬之所得類別為何?
  該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9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含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須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公司亦未提供員工權益保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法所謂之執行業務所得,應具有以專業技能獨立作業、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之特性,其與基於僱傭關係提供之勞務具專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與考核、競業禁止之限制、雇主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之保障、所需設備與場所及教育訓練等屬薪資所得之情事,尚有不同,故關於勞務報酬所得類別之判定,應就所得人與給付單位之權利義務,參酌民法相關規定通盤考量。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依正確所得類別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事宜,以維納稅義務人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7-11-07 更新日期:2019-11-14

公司補助外籍專業人士子女教育費用或子女獎學金不列為外籍人士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提升國際競爭力,延攬及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從事專業工作,符合一定條件者,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下簡稱雇主)依聘僱契約支付外籍專業人士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及子女獎學金等,不須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該局說明,雇主聘僱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外籍專業人士,應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許可,並取得該署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183天,且全年取自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120萬元;如該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未滿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符合上述適用範圍之外籍技師人員A君,並於聘僱契約明定給付A君子女獎學金,則該獎學金除可補貼A君子女在臺教育費用,且不列為A君之薪資所得外,甲公司亦得以費用列帳。
        若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綜所稅股 蔡佳君 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22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18 更新日期:2020-12-18

個人領取股利扣取之補充保費仍應列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二代健保之實施,係為了提升保費負擔的公平性、強化量能負擔精神,俾使全民健保永續經營,因此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為納入計費項目之所得者所應繳納之費用。又所得稅法第14條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並無扣除費用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據實依股利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列報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7年間領取A公司股利200萬元,經該公司於發放股利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扣取1.91%之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3萬餘元,實際發放196萬餘元,甲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196萬餘元,經該局依A公司實際發放並填發之股利憑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200萬元,並補徵所得稅額7千6百餘元。甲君不服,主張3萬餘元係虛增之所得,未實際取得不應課稅,經復查結果,該局以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係保險對象應繳納之費用,由扣費義務人(即公司)依規定費率於給付時扣取並繳納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司股東所查調之營利所得金額即為公司所申報之股利憑單金額,核無虛增所得情形,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不論是一般保險費或補充保險費,若採列舉扣除額時,均可於保險費扣除額項目中全數減除,不受金額限制,提醒民眾記得列報扣除。倘對申報之所得或內容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3 更新日期:2020-12-22

小規模營業人給付薪資、租金或各類所得時,應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如於年度中有給付薪資、租金或其他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不少經核定免用同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小店戶),誤認為其稅捐都是國稅局核定,無稅法上應辦理的申報義務,以致給付薪資、租金或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而遭處罰。該局以給付租金為例說明:小規模營業人如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房東承租房屋,負責人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按給付金額10%扣取稅款(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於次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公庫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全年給付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申報扣免繳憑單。
國稅局再次提醒,目前小規模營業人關於各類所得扣繳及申報並無除外規定,若發現有未辦理申報或扣繳所得時,應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補辦扣繳及申報,以適用相關減輕或免罰之規定。【#149】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9-05-30 更新日期:2019-11-14

小規模營利事業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時,記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於辦理扣繳檢查時,發現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給付租金時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而遭補稅送罰。
該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承租房屋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租金時應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查核,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則免予扣繳。
該局指出,本案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向房東承租一棟3樓透天房屋,雙方約定按月給付租金4萬5仟元,其中第1、2樓層作為營業使用,第3樓層為一般住家,依實際使用情形核算營業用月租金為3萬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應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即3,000元,因已達應扣繳稅額標準,負責人應依規定將每月扣取稅款繳納國庫,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該負責人因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局除限期責令其補繳稅款外,並處予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請自行檢視給付各類所得,如薪資、租金時,有否按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簡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101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04 更新日期:2021-01-04

已立案之私人補習班,應申請稅籍登記,並依法辦理扣(免)繳憑單及補習班所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教育局核准設立之私人補習班,負責人應攜帶教育局核准立案函及立案證書影本、補習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及設籍地之最近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如為承租房屋,另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至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之全功能櫃臺,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設立稅籍;無法親自辦理,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並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辦理扣(免)繳申報及補習班所得收支報告表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某補習班於105年經教育局核准立案,未向轄區國稅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支付員工薪資及房東租金均未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且補習班之所得亦未申報負責人之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補報歷年扣(免)繳憑單及補報暨補繳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外,並移送處罰。
  該局呼籲,私人經營之補習班除向教育局申請立案,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備齊文件至補習班轄區之國稅稽徵機關申辦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並辦理扣繳稅款繳納、扣(免)繳憑單申報及補習班所得收支報告表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秋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7 更新日期:2020-09-17

個人設立之醫院、診所配合執行長照十年計畫2.0受領之補助款,應計入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如有委託其他檢驗診所代檢而給付檢驗費者,應依法辦理扣繳
記帳業者陳小姐來電詢問,其客戶為個人設立之醫療院所,因配合政府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受領之補助款,應否申報所得?另如有委託其他檢驗診所代檢業務所支付之檢驗費,是否須辦理扣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設立之醫院、診所配合執行地方政府衛生局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受領之補助款,如採檢附費用憑證核實報銷者,衛生局會開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5A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之免扣繳憑單;非採檢附費用憑證核實報銷者,衛生局會按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依其業別開立扣(免)繳憑單,不論其受領之補助款是否屬檢據核銷性質,均應申報該院、所之業務收入,依其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據以併計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設立之醫院、診所,如因執行前述長照十年計畫2.0,或因其他業務所需,將病患檢體委託其他檢驗診所代為檢驗,其支付之檢驗費屬受託檢驗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因該醫院、診所為稅法上之扣繳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即負有扣繳及申報義務,故扣繳義務人於支付前述檢驗費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申報所得人扣(免)繳憑單。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設立之醫院、診所,不論其受領之長照十年計畫2.0補助款是否屬檢據核銷性質,均應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如有給付受託代檢診所之檢驗費,則應注意辦理扣繳及申報所得人扣(免)繳憑單,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202】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19-07-22 更新日期:2019-11-14

一、配合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並便利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該年度所得資料,及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試辦作業期間為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一日止。
三、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規定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得以下列二種方式查詢:
   (一)自行查詢者:
         1.營利事業持經濟部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或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持國家發展委員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除可利用前目規定之工商憑證IC卡查詢外,亦得以所得年度結束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向稽徵機關完成登記之負責人所持有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但於一百零八年度期間有歇業、註銷、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有變更負責人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委任代理人代為查詢者:
         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一日止得以其合於前款規定之電子憑證,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授權機制,委任代理人後,由代理人以其合於前款第一目規定之憑證,於本試辦作業期間,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
五、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之所得資料,係依各憑單填發單位申報之各式憑單進行歸戶,僅為申報所得稅時之參考,相關所得應依稅法規定自行減除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處。

 



▼其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說明,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並具有法人格之商業組織,屬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亦須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自本期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其立法意旨係避免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基於租稅平等原則及課稅一致性,財政部108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5120號令釋,有限合夥符合首揭要件者,亦可比照公司組織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虧損扣除規定。
  該局呼籲,財政部已明確核釋符合要件之有限合夥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請有限合夥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7 更新日期:2020-12-07

向農民購買農產品

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媒體以電子方式提示完整帳簿可享有獎勵措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媒體以電子方式如期完整提示帳簿,可享有下列獎勵措施:
1、 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可免再提示憑證供核。
2、 符合一定條件者,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
3、 各地區國稅局指定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與實務問題。
4、 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委任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成效優異者,可列為推薦參加績優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選拔。
不適用對象: 
1、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
3、決算申報案件。
4、清算申報案件。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施盈蓁 聯絡電話:(04)8332100轉102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06 更新日期:2021-05-06
「會計憑證」保存期間之起算
近日轄內營利事業詢問稅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會計憑證保存期間應如何起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而5年起算之時點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開規定,其100年度各項營利事業會計憑證之5年保存期間,開始起算日為101年5月26日,屆滿日為106年5月25日。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憑證取得日至辦理決算程序期間,本負有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正確紀錄帳務之責任,亦即營利事業取得憑證時,應有保管備查之義務,其5年保存期間之起算日,則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
南區國稅局提醒,梅雨季瞬間大雨,容易積水,接踵而來為颱風季節,常有大雨,營利事業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應保存之帳簿憑證等相關文據,倘若遭水浸蝕,以致毁損或滅失,應依稅法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以避免因未依法保存帳簿憑證而遭受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06-17 更新日期:2019-11-14

小規模營業人保留進項發票可以抵稅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有小規模營業人來電詢問進貨取得之進項發票,該如何扣抵?該局表示,可按當期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惟查定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則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經查定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按1%稅率課徵營業稅,該商號於108年1-3月共取具載有營業稅額憑證之進項稅額共2,000元並於108年4月5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即可扣減該進項稅額10%,故甲商號當季營業稅額為2,200元[(8萬元×1%×3個月)-2,000元×10%)]。
該局提醒,每3個月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營業稅額之憑證,除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者外,請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上一季各月份憑證,可按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3-03 更新日期:2020-03-03

超商繳稅上限2萬變3萬,繳稅更便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升民眾繳稅便利性,自今年9月16日起,便利商店代收稅款限額提高為每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新增多種非現金支付工具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收到綜合所得稅、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期貨交易稅、證券交易稅、菸酒稅、貨物稅、遺產稅及贈與稅等繳款書後,凡應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者,在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截止日前,都可以選擇到統一、全家、萊爾富及來來OK等四大便利商店繳納。  
 該局強調,目前四大超商在臺灣合計約有1.1萬間門市,民眾繳稅不受時間限制,具有高度便利性,本次除了傳統臨櫃繳納現金限額提高為每筆3萬元外,更開放使用「實體信用卡」、「行動支付」及「電子票證」等非現金支付工具臨櫃繳納稅款,多元的支付方式讓繳稅更輕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0800-000-321免付費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提供單位:徵收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45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8-31 更新日期:2020-08-31



逾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滯、怠報金找上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經核准按月申報之營業人,亦應於次月15日前申報。如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其未逾30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7至8月營業稅遲至同年10月3日申報,雖然甲公司當期並無應納稅額,依營業稅法第49條之規定,仍遭處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營業人如逾規定期限始為申報,即構成應處以滯報金或怠報金之行為罰要件。是請營業人一定要在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以免遭致處罰。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宋秉珍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4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1 更新日期:2021-01-11

強制執行中之欠稅,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甲君洽詢其最近的薪資所得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遭到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欠繳的稅捐不是5年後就不用繳了嗎?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徵收期間屆滿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欠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內可繼續執行
,且在5年期間屆滿前行政執行分署已開始執行者,前述5年執行期間屆滿後仍可再繼續執行5年。此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案件,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尚須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並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0年4月25日,甲君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提起復查,經稽徵機關於100年6月1日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100年8月1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並通知甲君報告財產狀況,該君表示已無財產或所得可繳納欠稅。嗣稽徵機關查得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遂通知行政執行分署於109年11月向A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君的薪資所得以清償欠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本案徵收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105年4月25日,因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且該分署於110年4月25日前已經開始執行,故稅捐之追徵期間可延長至115年4月24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滯欠之稅捐請務必儘速繳納,切勿認為欠稅拖幾年即可不用繳納。稽徵機關於稅捐追徵時效內只要查有欠稅人之財產或所得,均將依法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欠稅人千萬不可以心存僥倖。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7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6 更新日期:2021-02-26

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常因疏忽等原因短漏報稅捐,而遭受處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若自行發現有短漏報稅捐時,在未經他人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啟動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他所得300,000元,國稅局雖然於109年11月28日發函向給付單位查詢,但甲君已於109年11月5日自動補報該筆其他所得並補繳稅款,因此,甲君自動補報補繳行為,係於調查基準日(109年11月28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
國稅局再度提醒民眾檢視申報資料,如發現有短漏報情形時,盡速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將有機會適用免罰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侯股長06-2298102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5 更新日期:2021-02-05

公司法人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始符合當事人資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不服,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亦應注意申請主體須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為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應以公司名義為之。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因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依法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以負責人A君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該局通知補正未果,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除應留意法定申請期限,尚應注意申請主體是否符合當事人資格,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宋秉珍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4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1 更新日期:2020-12-01

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應於原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請,不因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而展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如有對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不服者,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因國稅局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而有所展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接獲國稅局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甲公司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 ,申請延期繳納6個月,經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期限至110年7月20日。惟甲公司對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仍有不服,其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其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0日內,至110年2月19日屆滿,並非以延期繳納期間屆滿日110年7月20日之翌日起算。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向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均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遭否准。另外如果對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不服,應注意須於原復查申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不因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而有所展延,以免因逾期申請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8 更新日期:2021-02-18

復查決定書由納稅義務人之同居人收受,具合法送達效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故復查決定書如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而由其同居人代收,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國稅局交郵務機關向納稅義務人甲住居所寄送復查決定書,甲因不在家由其妻乙代為收受,乙將該復查決定書收下後忘了轉知甲,致甲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逾30日始提起訴願。甲與其妻乙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乙具有辨識能力,依前揭規定,該復查決定書自乙收受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甲不得以乙戶籍未設於該處,主張送達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得以逾訴願提起期間為由駁回。
  該局指出,復查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視同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該局呼籲,復查決定書於應受送達處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時,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該同居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免逾救濟期間。
(聯絡人:法務一科施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3 更新日期:2020-12-23


第三人於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切勿置之不理,以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第三人於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時,倘置之不理,執行分署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支付或交付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查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持續領取薪資所得,行政執行分署遂向A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惟A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0日內,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扣押情形或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行政執行分署向A公司核發收取薪資執行命令,該公司亦未將金錢支付予該局,該局遂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對A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後行政執行分署將A公司名下之車輛進行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將拍賣價款抵償應支付之扣押薪資。
  該局呼籲,第三人於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切勿置之不理,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執行情形或聲明異議,以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方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9 更新日期:2021-03-09

郵寄之稅捐文書,依規定寄存郵局,於寄存之日即生送達效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稽徵機關之稅捐文書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若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如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無論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至郵局領取,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已生送達效力。即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申請退還其父遺產稅事件,經審核後予以否准,該行政處分函於郵寄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符合有關送達規定之應受送達人,爰經郵務士於109年3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甲君於同年5月5日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並說明其逾期提起訴願係因工作繁忙,遲至同年4月20日至郵局領取稅捐文書,始收受該否准退稅之行政處分,惟因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須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該局特別說明,寄存送達在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以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稅捐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局領取,並注意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9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01 更新日期:2020-09-01

大廈管理員代收稅單是否產生送達效力?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近日有納稅義務人以稅捐稽徵機關遞送之稅單由大廈管理員蓋章簽收因非本人簽收為由,主張稅單送達不合法,不應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
    該所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負責管理住戶安全及代收郵件等工作,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前揭法令規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大廈管理人員代收之稅單,代收當日就對納稅義務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智稽徵所服務管理股蔡秀娟,聯絡電話:04-22612821分機503)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5-12-28 更新日期:2019-11-14

欠稅收到執行分署傳繳通知書該怎麼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有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該局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執行分署會以傳繳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
       該局說明,民眾若收到國稅傳繳通知書可先行至執行分署網站或撥打104電話查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電話是否正確,並進一步致電確認真偽,確認無誤後可依下列方式繳納稅款:
一、欠繳金額3萬元以下者,可持印有條碼之傳繳通知書,於繳款期限內至統一、全家、萊爾富、OK等四大便利超商繳納。
二、持傳繳通知書到執行分署或就近至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開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
三、購買郵政匯票,併同通知書以掛號郵寄至執行分署或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四、持傳繳通知書到執行分署以信用卡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如果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清稅款,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執行分署會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在徵得該局同意後,酌情核准分2至72期繳納,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經濟負擔。
       該局提醒,收到執行分署寄發傳繳通知書,切勿置之不理,應儘速利用上述繳納方式繳納稅款,以免後續發生被扣薪資、扣存款,甚至不動產被查封、拍賣等情事;若經核准分期繳納,也應如期繳納,否則執行分署得廢止核准分期繳納,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7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0 更新日期:2020-10-20

財產遭禁止處分,欠稅仍會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納稅義務人如在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時,即使財產已遭禁止處分,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對欠稅人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係在防止其藉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所為的稅捐保全措施,與移送強制執行係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並不相同。所以,納稅義務人切勿以為財產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就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遭禁止處分的財產,如欲辦理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須先繳清所有滯欠稅捐或提供相當應納稅捐之財產擔保後,稅捐稽徵機關才會辦理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稅捐,避免因逾期未繳,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一旦財產遭禁止處分將影響財產移轉或其他權益,且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追繳稅款,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65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2 更新日期:2021-01-12


國庫退稅支票過期了怎麼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年底將屆,時有接獲納稅人電話詢問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退稅支票,因已逾支票有效兌領期間而未兌領,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上載有發票日期,自發票日起算1年內為兌領有效期間。逾有效兌領期間未兌領者,該支票即自動失效,惟受退稅人仍可透過以下方式領取該筆退稅款:如國稅局尚未將該退稅款解繳國庫,納稅義務人可提示原退稅支票向國稅局申請展延發票日;如國稅局已將該退稅款解繳國庫,納稅義務人可申請重新換發退稅支票,國稅局將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換發新的國庫退稅支票。
  該局舉例說明,如民眾目前持有之國庫退稅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0日,因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無法兌領,則可持原支票向國稅局申請展延發票日或換發退稅支票;國稅局於該退稅款解繳國庫前,將就原退稅支票辦理展期,惟若退稅款已解繳國庫,即應辦理退稅支票之換發。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持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退稅支票時,請儘速持往金融機構或郵局兌領,以免因逾期或遺失需申請展期或換發。為避免因退稅支票逾期、遺失、污損、申請展期、換發或兌領,往返奔波耗時費事,建議申報時選擇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款帳戶直撥退稅,國稅局於退稅當日會直接將退稅款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之存款帳戶,省時、安全又便利。
(聯絡人:徵收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16 更新日期:2020-12-15

自110年1月1日起,扣繳單位辦理決清算案件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作業,開放網路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扣繳憑單申報便利性,自11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得於主管機關核准註銷、裁撤或變更之文書發文日或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0日內採用網路申報當年度決、清算所得憑單。
  該局指出,決、清算所得各類所得憑單申報可採人工及媒體方式,開放網路申報後,扣繳義務人得於法定申報期限內,使用網路完成申報,毋須再經紙本核驗程序,全面落實憑單電子化,扣繳義務人亦得以電子方式提供扣繳憑單予所得人,無需提供紙本扣繳憑單,快速又便捷。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及營利事業欲採網路申報者,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路徑:首頁/非個人/各類所得(含信託)、非扣繳、境外資金匯回/軟體下載與報稅〕,並申請「報稅密碼」(以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或透過「工商憑證IC卡」(請至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網站https://moeaca.nat.gov.tw申辦),以利完成決、清算各類所得憑單資料網路申報作業。
  該局提醒,逾期申報案件無法採用網路申報,請扣繳義務人及營利事業注意申報期限,並多加利用網路辦理決、清算各類所得憑單資料申報,降低往返國稅局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且可享受全天候24小時無休服務,既省時又便利。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2 更新日期:2021-01-12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時,請注意申報期間之計算,以免逾期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及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決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應為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而清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則為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嗣於109年10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期為109年10月5日,嗣甲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甲公司應依前揭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即自109年10月6日起算至11月19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日起算30日內(即11月30日起算至12月29日),辦理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並注意決、清算申報期間之計算,以免因申報期間計算錯誤致逾期申報,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11 更新日期:2020-12-09

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請多利用網路上傳收支報告表,並注意常見申報錯誤態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業者,於5月份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除以紙本方式檢送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之收支報告表,亦可使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上傳收支報告表,享受「少走馬路,多用網路」的好處。
  該局說明,使用上開電子申報軟體上傳收支報告表,請先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申請報稅密碼,輸入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其代表人(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後,即可完成密碼申請。接著下載安裝「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程式,依序登錄基本資料、收入明細表、損益表等欄位,並將附件掃描後上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即免再檢附收支報告表。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收入及費用之記載,除已申請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另不論是以紙本或網路檢附收支報告表,負責人及合夥人仍須將所得分配數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避免重複扣除成本及費用,或列報獨資負責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及伙食費等(詳附表:常見報稅錯誤態樣及應行注意事項),以免漏報。
  該局呼籲,網路提供全天候24小時無休服務,不受時空限制,省時又便利,請多加利用網路上傳收支報告表,並請注意申報期限。如有相關系統操作疑義,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9-085-188洽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秋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5-03 更新日期:2021-05-03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國稅局每年都會就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狀況進行訪調查,並蒐集彙整相關執行業務者開立之收據及信用卡刷卡收費之收入等資料,以作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之依據,如經國稅局查得其有漏報收入之情形,除補徵稅額外,還要按短漏報所得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係甲牙醫診所負責人,該診所92年度列報收入總額8,506,511元,費用總額10,562,74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056,233元,經該局查得甲診所92年度有收取現金及以信用卡刷卡收費之自費收入合計8,007,000元,惟A君僅列報4,250,520元,乃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12,262,991元,全年所得額1,712,397元,歸課A君綜合所得稅,並以A君短漏報該診所自費收入3,756,480元,致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709,418元,處罰鍰130,000元。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依法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雖依查核結果予以補稅,惟並未就其應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說明,原處罰鍰恐有未合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診所92年度既有自費收入8,007,000元,A君即應依規定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並列報綜合所得稅,A君有所得,應申報而未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列報執行業務相關之收入及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陳桂足,電話04-23051111轉8212)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101-08-15

醫療院所應誠實開立醫療收據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醫療院所之執行業務收入主要為全民健保給付收入及就醫者自費收入,其中自費收入因多為現金交付,且多數醫療院所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詳實記載並保存帳簿憑證,收入之掌握較為困難,致常有短、漏報自費收入情形。按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故民眾至醫療院所就診時,除部分負擔之自負額及掛號費外,若另有自費收入者,醫療院所應主動開立醫療收據予患者。
該分局表示,查緝逃漏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例行性且持續性工作,其目的在促進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該分局特別呼籲醫療院所如有短、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並自動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將依規定處罰。【#416】
新聞稿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琪玲  聯絡電話:(07)7404001 分機:584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11-28 更新日期:2019-11-14

執行業務者列報折舊及雜項購置費用,應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保存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等執行業務者列報執行業務費用,應與執行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取具確實憑證及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查核某技師事務所107年度申報案件,發現其財產目錄增列107年1月購買活動房屋1,000,000元,提列折舊250,000元,另於雜項購置項目列報購買4台冷氣400,000元。經洽該事務所提供相關憑證及說明,活動房屋1,000,000元包括4個貨櫃800,000元及整地費200,000元,所購置4部冷氣亦係安裝於貨櫃屋,經查貨櫃屋組裝及整地地點係在負責人自有新北市瑞芳區之土地,與事務所之執業處所(臺北市區)不同,雖稱係為倉庫使用,但無法提出確為業務有關必要支出之合理說明,無法認屬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因此剔除折舊250,000元及購買冷氣費用400,000元,調增所得650,000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執行業務費用,應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應取具及保存與業務有關之事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22 更新日期:2020-10-21

[賦稅署] 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更新日期:101-04-24
財政部今(24)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即該等醫師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乃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上述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發布後,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釐清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設具體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該醫師不得合夥經營診所之規定,因此,診所內之負責醫師與其他辦理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醫師間法律關係,依相關法律及實務上,應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聯絡電話23228122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屬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可列為事務所之費用,惟應併入該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雖以受僱律師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業務需求目的而加入,則屬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受僱律師數人之公會費用200,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併入該等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經該局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另通報補徵各受僱律師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2 更新日期:2020-12-01

營業人委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申報繳稅,應善盡監督之責,以免因其申報不實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委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代為申報,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營業人對於申報書之填載、稅款繳納及相關文件是否正確,仍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不得以全權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作為卸責之詞而免除違反稅法規定之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甲公司因進項憑證不足,代理記帳業者乙君基於職務之便,盜開丙企業社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5萬餘元,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89萬餘元。另乙君幫助甲公司逃漏稅並從中獲取不當利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及刑法部分亦已移送偵辦刑責。
  該局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相關業者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責任,確實核對申報及繳付稅款情形,並親自保管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以免讓不法人士有機可趁,損害自己權益,營業人倘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除按漏稅額處1至5倍之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3-09 更新日期:2019-11-14

修訂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訂)子類共12項,自110年度起適用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配合稅務行政實務需求,109年增刪修訂2531-99子類「其他鍋爐、金屬貯槽及壓力容器製造」、2859-17子類「家用電扇製造」等共12項(如附件),詳細增修訂說明請點此網址查閱。
新聞稿聯絡人:侯專員永盛  聯絡電話:02-2322-7555
發布單位:財政部統計處 發布日期:2020-12-31 更新日期:2020-12-31

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應正確填寫行業代號並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正確填報行業代號並依所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得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之合計數依所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惟每年都有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實際營業項目選用適當行業代號,或因行業代號填載錯誤、以不存在的行業代號列報,致所得額計算異常。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方式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應以主要業別(即營業收入較高者)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其所得額。營利事業如欲瞭解所經營行業之108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可至該局網站(/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申報資訊營所稅結算申報專區/一、申報資訊(三)各業類標準4.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
  該局提醒,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仍須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且帳載結算事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若調整後純益率高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應依調整後較高純益率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5-07 更新日期:2020-05-07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億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憑證供核,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2仟餘萬元,補徵稅額4佰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有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完成,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本案甲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提示帳簿憑證,致國稅局無法核實查核,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外,尚須依規定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以免經國稅局查核時,因帳載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調整所得額補稅,影響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11-21 更新日期:2019-11-21


轉讓公司出資額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公司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應以轉讓價格與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價款之差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說明,民眾除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利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外,另轉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倘未依規定辦理簽證以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每股50元轉讓其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票予丙君,自認屬有價證券交易,未申報所得稅,經該局查得,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該股票非屬有價證券,甲君僅係轉讓A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又甲君係以面額每股10元取得,故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000,000元(轉讓價格5,000,000元-出資額每股10元×100,000股),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民眾轉讓未經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若因一時誤解致誤繳證券交易稅,可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填載之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事宜。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9 更新日期:2021-02-19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因應國際間移轉訂價發展趨勢及有效防杜跨國避稅,並考量我國移轉訂價實務需求,於10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及修正無形資產及其他移轉訂價相關規範,自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該局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修正重點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109年度從事受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下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
二、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享有租稅優惠且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超過200萬元,或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超過800萬元。
 (二)與境外關係人有交易。
  該局呼籲,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請營利事業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注意相關規定並按期限送交相關資料。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6 更新日期:2021-03-15

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減除項目,嗣後變更非供自行生產及營業用途之處理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於規定期間如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仍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6條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該減除之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5,000萬元,在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營業用樓層面積相同之3樓層建築物合計3,000萬元,並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為減除項目,就未分配盈餘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甲公司於110年12月將該建築物2個樓層出租他人使用,甲公司應就該出租建築物之投資金額2,000萬元部分補繳5%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
       該局提醒,為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請營利事業多留意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鍾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3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3 更新日期:2020-12-03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企業投資,提升國內投資動能,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達一定金額,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適用。
  該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依申報書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將該等實質投資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及108年度(會計年度為曆年制)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20萬元及180萬元,其以107及108年度盈餘購置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之A機器設備300萬元,110年4月1日交貨並支付款項300萬元,其中屬以108年度盈餘180萬元投資部分,於110年5月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屬以107年度盈餘120萬元投資部分,可於完成投資之日(110年4月1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提醒,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107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適用,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適用該條例者,請注意前揭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05 更新日期:2021-03-02

外國營利事業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近期發現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境內關係企業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諮詢服務協議,合約內容為提供會計系統及倉儲管理等作業之諮詢服務,雙方約定諮詢服務收入之計費方式,係以B公司該月總生產貨品淨銷售額的百分比收取報酬,該局審核結果,A公司向B公司收取之服務收入,屬一般行政事務管理,非屬提供技術服務,且另涉有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情形,故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網站:https://www.ntbca.gov.tw;路徑:首頁/分稅導覽/營所稅)第7點第4款第2目之6規定,其屬提供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服務,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正確適用,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秀貞 電話:(04)23051111轉7161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3

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中小企業」可開始申請109年度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限額內,得擇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該局說明,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規定,適用上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企業,其主體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且研究發展活動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符合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始得適用該投資抵減之?勵。
  該局指出,依據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12條規定,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例如會計年度屬曆年制者,109年度欲適用中小企業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10年2月起至5月底間提出申請。另中小企業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案提出申請。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文件送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日或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該局提醒,中小企業109年度如欲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請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以免影響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22 更新日期:2021-02-22

公司與國外公司進行共同研究發展之支出,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跨國共同研究發展乃為現行產業創新之潮流趨勢,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或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前揭辦法第2條至第4條之規定資格條件;如有與國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之支出應併案申請專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可抵減稅額350萬元(3,500萬元×擇定抵減率10%,抵減3年)    ,甲公司申請3項投資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具有「高度創新」,均符合前揭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惟經該局審查研究發展計畫內容,發現其中1項研究發展作業係與印度軟體公司合作開發,由印度軟體公司提出架構,甲公司負責研究發展設計並以印度軟體公司品牌銷售,因該項研究發展投資計畫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認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項研發計畫之支出1,100萬元,經該局否准適用研發投資抵減。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應留意稅法及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始得享有租稅優惠,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5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2 更新日期:2020-12-21

營利事業租稅優惠減免之所得額,勿疏忽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如享有租稅減免所得額優惠,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得自計算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報繳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1,260萬元,並自行申報減除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免稅所得1,260萬元後,課稅所得額為0元。惟查A公司取得之主管機關投資計畫核准函,係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95年1月1日)施行後取得,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規定應在該條例施行前就經核准免稅或主管機關已核發完成證明或投資計畫核准函等,始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所以,A公司自行申報減除之免稅所得1,260萬元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經審核後基本所得額為1,260萬元(=課稅所得額0元+合於獎勵規定免稅所得1,260萬元),應繳納基本稅額145萬餘元〔(基本所得額1,260萬元-50萬元)×12%〕。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享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之租稅優惠減免之所得額,在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申報基本稅額。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周香吟 電話:(04)23051111轉7122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1-14 更新日期:2021-01-13

FINI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之上限稅率者,請儘早於2月底前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機構投資人(以下簡稱FINI)投資我國境內股票或債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得於取得前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之上限稅率,於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或利息時,即可依較優惠之稅率辦理扣繳申報,免除事後辦理退稅之不便,且可避免資金積壓。
  該局說明,為提升FINI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上限稅率之審核效率,落實協定賦與之租稅利益,財政部於108年6月24日以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核釋,FINI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提出敘明該基金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第6項檢具各款規定之文件,包括基金或信託之受益人名冊、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或載有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受益比例等文件。
  該局指出,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228條之1第1項,依該條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即國內公司得按季或按半年發放股利。為利FINI於股利發放前及時取得核准函,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時即可依上限稅率扣繳,籲請FINI配合於當年度2月底前遞送申請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提早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核發核准函作業。另近3年內已取得核准函之申請案件,考量前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審查在案,且有持續在台投資意願,經受理之國稅局檢視居住者證明、授權書及受益所有人自我聲明等資料,如無重大異常,得酌予延長核准適用年限為18個月。
  該局呼籲,FINI如有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股利或利息上限稅率需求,請依限遞送申請文件,即可提前取得核准函,相關申請書表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18 更新日期:2021-02-18

財政部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精進保稅倉庫管理措施
    為利業者遵循保稅法規及海關執行業務,財政部於110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精進保稅倉庫管理措施。
    財政部關務署說明,本次修正條文計25條,主要目的及重點如下:
一、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為簡政便民,修正保稅倉庫實收資本額增加時,僅須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得免單獨申請換照,俟有其他變更事項或須辦理換照時再併案辦理。
二、新增保稅倉庫業者入場及退場機制:
(一)為提升保稅倉庫業者誠信守法觀念,增訂業者申請設立登記保稅倉庫時,應填寫自行審查表,先行自我檢視以符合設立要件及相關規定。
(二)建立保稅倉庫退場機制,增訂保稅倉庫已停業2年,經海關通知1個月內仍未復業、進儲貨物或提出合理說明者,海關得公告廢止。
三、強化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保稅倉庫管理:
(一)為加強放行貨物倉間之管理,增訂海關必要時得責令業者依航機班次逐批報關規定。
(二)為落實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及帳務管理,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之機上販售商品,未於2年存倉期限內裝機販售者,業者應另申報報單回儲保稅倉庫。
(三)規範業者應建置放行貨物倉間之電子化帳務系統,以利海關執行遠端稽核。
    財政部關務署最後表示,本次修正兼顧簡政便民及海關監管需要,籲請業者務必遵循守法義務,共同提升保稅經濟發展,海關亦將秉持一貫服務精神,提供更便捷優質的通關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許致宜 連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2755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日期:2021-01-11 更新日期:2021-01-11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獲頒「優質企業(AEO)」證書
基隆關副關務長陳世鋒於110年1月11日赴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通過安全認證優質企業(AEO)認證頒發證書,並表達祝賀之意。中國遠洋企業董事林文進對海關於驗證過程中提供專業建議與協助,使其順利通過AEO認證,表達誠摯感謝。
基隆關表示,AEO安全認證制度旨在建立海關與企業間夥伴關係,以提升通關便捷與安全。通過認證之企業即代表符合世界關務組織(WCO)所定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標準架構(SAFE Framework)之國際規範。此次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過AEO船務代理業及承攬業者認證,顯示該公司重視國際貿易供應鏈安全並落實執行,有助提升企業形象與國際競爭力。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相關供應鏈業者近3年未有重大違章紀錄或欠稅、符合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範,且與優質企業安全驗證基準相符者,可向海關申請驗證,經審查認證核可即取得AEO證書並享有相關優惠措施,例如通過AEO認證的承攬業者,向海關辦理登記其保證金得享有減半優惠。目前於該關完成驗證並取得安全認證AEO資格的廠商累計已達83家,涵蓋進出口業、製造業、報關業、承攬業、倉儲業、海運運輸業、公路運輸業及船務代理業別。歡迎有意願業者申請,可洽詢該關單一窗口,或利用AEO網站(網址:https://aeo.customs.gov.tw)查詢相關資訊。
聯絡人:業務一組業務四課 葉先生、楊小姐      電話:(02)24202951 分機2433、2434
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日期:2021-01-11 更新日期:2021-01-11

金融機構110年6月申報CRS資訊注意事項
財政部表示,金融機構應於今(110)年6月1日至30日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CRS)資訊,今年與109年申報有3項差異,包括新增應申報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帳戶資訊、應申報全部既有個人與實體帳戶資訊,及採用新版XML檔案申報格式規範。
財政部說明,該部業於今年4月16日更新公告與我國進行CRS資訊自動交換之應申報國名單,今年6月金融機構應申報屬澳大利亞、日本及英國(新增)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訊。另依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既有個人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既有個人較低資產及既有實體帳戶盡職審查(即全部既有帳戶均審查完竣),並於次年6月底前完成申報,可預期今年6月應申報帳戶筆數將會增加。
財政部提醒,金融機構今年申報或更正CRS資訊,皆應採用2.0版XML檔案格式規範,新檔案格式可至該部「金融機構資料申報系統」(網址https://www.cfi.mof.gov.tw)下載。CRS資訊申報測試期間為3月1日至4月30日,自3月1日迄今已有412家金融機構或代理申報機構申報測試成功。籲請金融機構善用所餘期間進行測試,以利今年6月順利完成網路申報作業。
新聞稿聯絡人:王科長瑀璇 聯絡電話:02-23228183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發布日期:2021-04-27 更新日期:2021-04-27

金融機構110年申報CRS資訊注意事項
    財政部表示,配合稅務用途金融帳戶(CRS)資訊檔案格式國際標準更新,自明(110)年1月1日起,金融機構應申報使用2.0版XML格式製作之CRS檔案;該部預定同日於「金融機構資料申報系統」(網址https://www.cfi.mof.gov.tw,以下簡稱CRS申報系統)更新2.0版XML申報檔案格式綱要、元素表、檔案申報使用者手冊及常見疑義解答,歡迎金融機構於「檔案工具下載」專區下載運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金融機構自明年1月1日起,無論申報109年度CRS資訊,或更正申報108年度CRS資訊,均應使用2.0版XML格式;完成申報後,系統將檢核申報檔案,確認符合2.0版XML格式規範始核發申報確認書。
    財政部提醒,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既有個人較低資產帳戶」及「既有實體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因此明年應申報資訊可能增加;另109年新設立之金融機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請儘早至CRS申報系統註冊。該部呼籲,請金融機構多加利用明年3月至4月「測試申報」期間,使用2.0版XML格式製作CRS檔案並進行申報測試,以利明年6月順利完成網路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王科長瑀璇 聯絡電話:02-23228183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發布日期:2020-12-24 更新日期:2020-12-24




防疫紓困貸款相關(維護中)
 
  • 分享連結:
  • facebook.com